海关减免税管理办法-申请手续(共3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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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署长 盛光祖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减免税备案第三章减免税审批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处置第六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第三条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

3、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第四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第五条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第二章减免税备案第六条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

4、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第七条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5、,填报是否规范。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第八条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第九条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

6、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第十条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第三章减免税审批第十一条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

7、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第十二条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8、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第十三条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第十四条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

9、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第十五条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

10、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第十六条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第十七条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

11、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第十八条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

12、准的情况。第二十条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

13、税款担保放行手续。第二十二条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第二十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第二十四条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

14、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第二十五条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处置第二十

15、六条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第二十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

16、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17、第三十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第三十一条在海关

18、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第三十二条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

19、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第三十三条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第三十四条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抵押合同

20、、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第三十五条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第六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第三十六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5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

21、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第三十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

22、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第三十九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

23、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第四十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第四十一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第四十二条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24、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第四十三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第四十四条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

25、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第四十五条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

26、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1)监管年限12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第四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三)在

27、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第四十七条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监管年限1230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第四十八条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

28、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

29、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

30、税款。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减免税申请手续 2005-09-08减免税政策是国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而实施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单位在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同时,要珍惜这一权利,依法申请、使用、保管和处置减免税货物,并承担相应义务。为方便企业、单位了解海关关于减免税货物的申办和监管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关于申请手续(一)申请流程:申请单位项目备案预录-海关项目备案审核-申请单位减免税审批预录-海关减免税审批-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进口。减

31、免税备案、减免税审批和减免税后续管理中的相关审批事项实行三级审批作业制度。(二)申请时限:除另有规定外,项目单位应在货物进出口15天前,持齐全有效单证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三)受理时限: 海关受理备案申请和减免税审批申请,在单证齐全有效和电脑数据无疑义的情况下,应分别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果该申请须由所在地主管海关上报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在接到有效的单证及电脑数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除外。(四)申请材料: 减免税项目备案、审批所需单证,详见附件。(五)减免税备案手续1项目单位在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进行减免税备案

32、。海关对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单位进行资格确认,对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要求进行审核,确定项目的减免税额度等事项。2项目单位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减免税备案申请表,并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的备案单证。3海关对项目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和项目的资格进行形式审核。海关收到项目单位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进行审核。海关重点审核申请备案提交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申请填报规范的,受理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项目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项目单位因故需变更备案内容的,应向主管海关递交书

33、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交按规定需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意见,经海关审核后予以办理变更手续。项目单位因故需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应向主管海关递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交按规定需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意见,经海关审核后予以办理作废手续。(六)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1项目单位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并持齐全有效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未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视作自动放弃其有关货物的减免税资格,海关应当不予办理其有关货物的减免税手续。2海关在受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手续前,审核所提交单证是否齐全、有效,各项数据填报是否规范,项目资金来源是

34、否影响减免税货物的所有权。海关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审核申请减免税货物是否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是否为不予免税商品,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经审核无误后予以签发征免税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有效期不超过半年。3项目单位因故需变更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中可直接变更的栏目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 因故需变更其他栏目或作废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向主管海关递交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或作废,并收回作废的征免税证明。项目单位不慎遗失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且需重新办理的,应向主管海关递交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并经核实征免税证明的使用情况后,应及时将尚未使用的原征免税证明的电子数

35、据予以作废,并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七)减免税货物的税款退还和担保1按照规定可予减免税的货物已征收税款的,并且项目单位在货物进出口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项目单位可在货物实际进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持征免税证明、主管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前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的书面证明及其它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退税。2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过程中,进出口货物已经到达港口,项目单位向海关申请先放行货物的,可凭主管海关出具的正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书面证明和足额税款担保向海关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放行手续。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项目单位不能提交主管海关出具的正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书面证明的,现

36、场海关应当予以照章征税放行。(八)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项目单位因故需将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的,须事先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或补税手续。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按以下要求办理:1转出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事先向转出地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海关审核同意后,由其所在的直属海关向转入地直属海关发送某某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2转入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按照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要求,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理转入手续。转入地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并由转入地直属海关将联系函回执联发回转出地直属海关。3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分别向转出、转入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进口形式

37、报关手续。4转出地海关凭某某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回执联和结转出口报关单办理已结转减免税货物结案手续。5转出、转入地直属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由转入地海关对结转设备继续实施后续监管。除另有规定外,转出地、转入地海关分别指转出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和转入减免税货物的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转出地直属海关与原审批海关不是同一个直属海关的,转出地海关应及时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办理情况书面通知原审批海关。项目单位因故需将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其他不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资格的项目单位,须事先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项目单位将其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的,其减免

38、税额度不予恢复。设备转入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货物成交价格扣减项目减免税额度,设备监管期限连续计算。(九)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申请手续1项目单位以海关监管期内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向国内外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须事先持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对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特定减免税货物不得用于抵押货款地。2特定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限于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项目单位不得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团体或公民设定抵押。境内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内资

39、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外资金融机构”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等。3抵押贷款数额与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物)应缴税款之和,应当小于该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该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以海关估价为准。4当抵押贷款无法清偿时,需要以监管期内的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物)折(变)价抵偿贷

40、款时,项目单位应先办理税款担保转税手续;已签署海关、金融机构和项目单位三方书面协议的,项目单位(抵押人)或金融机构(抵押权人)应当先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税款后,剩余部分再清偿贷款。(十)减免税货物的退运出口项目单位因故需将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须事先持有关单证报主管海关核准。货物退运出口后项目单位持凭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减免税进口货物结案手续,减免税额度不予恢复。申办减免税手续所需单证 2005-09-08一、项目备案:(一)无偿援助(征免性质代码201,下同)1.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2. 外国政府或国际组

41、织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3.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和进口物资清单;4. 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法人证书;5.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6.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二)科教用品(401)1. 上级主管部门对申请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的批准成立文件;2. 银行开户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开户行出具的申请单位在该行开有独立帐户的证明原件;3. 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4. 申请进口科教用品登记手册;5.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6.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三)国内投资项目(403、412及789中的国内投资基建、技

42、改)1.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结转项目提供“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2.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3.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5.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四)重大项目(406)1. 海关总署下达的享受税收优惠重大项目清单;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3.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五)残疾人(413)1. 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签章的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书及残疾人专用品清单,部分残疾人专用品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即可

43、;2. 进口合同或境外捐赠的正本复印件;3. 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直属企事业单位或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及康复机构的法人单位证书;4.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5.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六)远洋渔业(417)1.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2. 远洋渔船登记表;3.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 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捞作业的有效批件;5. 项目单位法人的印章印模;6.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7.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七)洋船舶及设备部件(420) 1. 远洋渔业企业进口金枪渔船(含二手船)减免税办理证;2. 国内建造远洋渔船进口关键设备

44、和部件减免税办理证;3. 国内建造远洋渔船进口关键设备和部件减免税通知单;4.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6.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八)内销远洋船舶及设备部件(421)1. 项目确认证明2. 进口设备清单3.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4.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九)集成电路(422)1. 项目确认证明;2. 进口设备清单;3.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4.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十)海上石油(606)陆地石油(608)1. 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2.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特定减免税批准单(进口设备零部件及管材等需提供)

45、;3.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4.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十一)边境小额(506)1. 商务部核准的经营企业名单;2.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 进出口经营权批准证书;4.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5.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十二)外商投资项目(601、602、603及789中的外商投资)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结转项目不需提供);2. 商务部门的批准项目设立文件;3. 商务部门核发的外商(或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 项目单位合同、章程;6.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7.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

46、他单证。(十三)贷款项目(609)1.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2.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结转项目提供贷款证明书);3.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4. 贷款证明书;5.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十四)贷款中标(611) 1. 信息产业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的国际中标设备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零部件证明书2. 国家评标委员会审议评标结果通知3. 中标通知书4.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6.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十五)自有资金(799)1.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申请表;2.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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