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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修正)第條廢止理由 查本部會同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之授權而訂定,期間經過六次修正,已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發揮具體成效,惟因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無法律明確授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列第六十二條第六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目前基於前開條例授權訂定之(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舊辦法實已不具
2、存在之條件及必要,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予以廢止。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 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三條 重大交通事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 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重要鐵路平交道或重要道路之交通嚴重受阻者。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 先為左列之處置: 一、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 警察機關。 二、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 即撤除。第五條
3、發現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 報告警察機關,並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 如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應主動向警察機關檢舉。第六條 公私立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應 儘速救治不得拒絕,有關手續俟後補辦。其必須轉送他 處就醫者,仍應先予必要之急救措施。第七條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害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 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 ,並登記其駕駛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牌號,並通知警 察機關。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第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
4、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第十條 營業客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 應派員迅為左列處置: 一、協助救護旅客,保管行李財物。 二、儘速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三、俟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迅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地。 公民營運輸機關(含運輸業)所屬車輛發生重大道路交 通事故,應即層報交通部。第十一條 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軍事道路交 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但高速公路 之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 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 前項軍車道路交通事故與非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相牽連或 涉有軍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與警察機關會同 處
5、理,有關刑事部分分別處理。第十二條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迅為左列 處置: 一、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 之通報連絡。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 其家屬。 三、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 報請檢察官相驗。 四、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傷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 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五、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 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六、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 非有絕對必要不得全部封鎖交通。 七、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 加以圈繪及攝
6、影存證。 警察機關處理重大交通事故,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通報各有關單位。第十三條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 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 真相: 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 態。 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 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 錄。 前項現場
7、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 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 之。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應即通知有關單位 清理現場,並撤銷管制,迅速恢復交通。第十五條 肇事車輛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得暫予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掣給收據,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 、車種、型式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失後,應 即將車輛發還所有人或管理人。 肇事車輛車身、引擎、底盤、電系、車門等重要設備損 壞,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第十六條 (刪除)第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 由司(軍)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十八條 前條之鑑定,當事人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省(市)政府申請覆議,但 以一次為限。原鑑定由司(軍)法機關囑託辦理者,應 向囑託機關申請覆議。第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 法訴請法院處理。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