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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信用卡透支不还的后果|信用卡欠30万2年了没还信用卡透支不还的后果|信用卡欠30万2年了没还信用卡透支不还的罪与非罪信用卡透支不还的罪与非罪 案情商人张某某持有某市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一张。2009年4月张某某将生意交于儿子代管,出国考察。出国期间张某某刷卡消费累计6万余美元。两个月后张某某回国,打算次日赴银行归还透支欠款,谁料儿子代管生意期间由于疏忽大意而上当受骗,生意亏本严重,以至张某某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项。此后张某某四处筹借,银行也向张某某发送了催收通知单,张某某仍不能足额偿还欠款。于是银行以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检察院审查决定对张某某提起公诉。判决:法院审理后
2、认为,由于张某某逾期未归还信用卡欠款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刑法上的恶意透支,仅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行为。最终判决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解析我国刑法所称的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的表现形式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在司法实践中,最有可能发生争议的是“恶意透支”的情形。恶意透支成立要件一般认为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首先,从主体上来说,构成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法持卡人,而不包括骗领、冒用、盗用信用卡的持卡人。其次
3、,从主观方面来说,恶意透支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不仅要求持卡人对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恶意刷卡而且没有打算归还。最后,从客观方面来说,恶意透支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不构成恶意透支。因为张某某在透支时是基于对自身财力的信任而进行合理的消费透支,但却因家中突发变故而致其无能力偿还消费款项,同时其还积极四处筹措积极还款。所以张某某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透支行为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徐勇律师(咨询:189167
4、66660)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
5、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透支信用卡不还的罪与非罪透支信用卡不还的罪与非罪立案庭 乐佳佳 在立案庭经常会看到有银行起诉个人透支信用卡不还的金融借款案件。欠债不还,本是民商事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但是透支信用卡不还的行为不仅受民法规范,我国刑法对此也有规定,其在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6、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进行了解释,其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
7、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可见,透支信用卡不还的罪与非罪关键在于是否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则很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说起来很简单,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考虑主观情况,仅依据发卡银行的信用卡单的交易流水,只要有客观证据证明持卡人经两次催告后超过三个月且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就认定持卡人信用卡
8、诈骗罪,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这也违反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那么,究竟该如何把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结合以上法条,判断持卡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要看持卡人是不想还还是不能还。如果持卡人一向信用良好,只是突然家庭发生变故,经济拮据,一时拿不出钱来并且能拿出确切证据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他是不想还。透支信用卡不还的罪与非罪要综合主客观多个方面来考虑,不能机械入罪。 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近日,因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笔者与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了“第一次亲密接触”,没
9、想到这次亲密接触并非特别顺利,问题出在一张工商银行“准贷记卡”上。2002年,笔者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记得当时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最长期限为30天,因此笔者也养成了透支后30日内还本付息的习惯。而按照2009年2月22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笔者按要求打印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其中“信用卡最近24个月每个月的还款状态记录”栏目出现了大量的“1”。按照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解释,此栏目中出现“1”,即为负面信息或不良信用记录,而出现“1”连续三次或
10、者24个月内出现六次,则拒绝发放公积金贷款。为此,笔者不得不研究这一问题。因本人所持有的卡均系工商银行信用卡,本文仅以工商银行为例。一、“1”的含义解读我国征信管理条例于2009年10月13日首次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1年7月23日第二次征求意见,迄今并未出台,而且该征求意见稿中,仅使用了“不良信用记录”一词,并未加以界定。那么,个人信用报告是不是所有的“1”都属于“不良信用记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准贷记卡的“1”是表示透支1-30天;而对于在贷记卡,“1”表示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解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只是代表所收集的事实,而对于这一
11、事实的属性的判断,则由阅读报告者自行判断。 首先,我们来分析下贷记卡还款记录中的“1”。贷记卡是允许透支的,而且具有免息期、最低还款额等优惠措施,实际上是很宽松的透支还款政策。贷记卡的“免息期”,即为从透支之日起至次月25日为止,最长56日,最短25日的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全额还款,则合同之债消灭,且不产生任何违约责任。所谓“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即是在免息期届满之内,未还款或者还款数额没有达到最低还款额,属于逾期,产生违约责任。其次,就准贷记卡而言,虽然也属于信用卡,但是其还贷方式却与贷记卡有所不同。准贷记卡是不具有“免息期”的,从透支之日起就计算利息。但是,准贷记卡同样有一个期间,即60日
12、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此期限中还本付息,合同之债同样归于消灭,同样不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邵伏军同志主编的百姓征信知识问答一书,其中,明确指出:“准贷记卡的24个月还款状态出现“1”或“2”,为什么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这是由准贷记卡的性质决定的,24个月还款状态中出现“1”或“2”,并不意味着准贷记卡处于不正常状态,实践中,多数商业银行视准贷记卡客户在60天内还款为正常还款,不会影响该客户新的授信申请。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二、两种“1”的本质不同透支
13、,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由于出借方为金融机构,且采用格式合同,故各商业银行一般采用“章程”的形式加以规定。其实,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还款记录中,贷记卡的“1”与准贷记卡的“1”本质上确实是完全不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结论正确,但是其理由,表达的不够清楚。兹试叙如下:首先,贷记卡的“免息期”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即一种法律期间。这种法律期间是基于格式合同而产生,因透支行为发生而开始计算。这一期间的届满二者有所不同:贷记卡的免息期届满,是在每个月的固定期日,而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期间达到60日后届满。无论透支是否计息,本质上,二个期间都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间,在履
14、约期间履行还款,均为正常还款。其次,所谓不良信用记录,实际上是一种违约事实的记录。在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即代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违约责任发生一次。这种违约一般称为“逾期”,属于不良信用记录。而在准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仅仅是仍处于合同履行期间的一次透支行为,而不存在“逾期”问题,更不产生违约责任。准贷记卡的透支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上是60日,只有60日届满后仍未还款,即还款记录出现“3”的时候,才能完全确定为违约责任发生一次。因此,正如征信中心所解释“1”或“2”,根本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 第三,在准贷记卡征信问题上,征信中心的这种设计是不科学的,导致记录
15、本身不准确。按照征信中心的说法:准贷记卡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按照“报送数据”(似乎是每月8日)时间为准这种设计,违约行为发生后,很可能不被记录。如,在8日之前产生违约状态,但是在8日之前又延迟履行完毕的一些违约记录,是不可能被记录下来的;再如,8日后透支,次月8日前还清,虽然透支20多日也不会记录。三、余论个人信用报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目前在征集、管理和利用中,确实存在大量不科学的问题。对“不良信用记录”明确加以界定,就是其中一个即为重要的方面。而这者不单单是银行业或者征信
16、中心本身的问题,也与信息利用者的素质密切相关。最后谈几个于此问题相关的问题,作为“余论”。1、信用报告只是作为基础数据的作用,在证据体系中仅仅相当于事实,而对事实的评判,则是利用者的工作。我国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法律地位应当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尽管相关法律尚未完善,但是,其审批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发放贷款贷为给付行政,一切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制约。以行政权为基础判读信用报告其行为性质虽然与商业银行行使经营自主权不同,但是,对于“负面信息”“逾期”“恶意透支”等现象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商业银行以及征信中心完全统一,即应当以违约责任发生为准绳,这也是合理判读信用信息的唯一准绳,决不能另搞一套。2、应
17、当加速有关立法进程。一方面,在征信报告的判读标准方面,国家应在征信管理条例制定中统一规则,凡是征信利用者均应遵守,无论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抑或其他单位个人,庶几可以避免很多混乱。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如何掌握松紧(如多少违约次数才能为不良信用之认定),固然是其经营自主权,但是,作为不是商业银行、而应当受行政法约束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不良信用尺度上制定全国统一的科学标准,不是由各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掌握”,限制各中心的自由裁量权,以期其行政行为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两方面,都必然需要加速立法进程才能实现。3、对于是否放贷这一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必须给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
18、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关申请表格居然赫然写着类似“对住房公积金中心是否放贷,不得提出异议”这一类词句,以规避纠纷,是在是不明智之举。现实中,对公积金中心提起行政诉讼之案例,已不罕见。如,邵阳市中院在判例中认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使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审批权及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贷款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事实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不但对于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于社会保障机构,退休人员对于退休金有疑义的,也应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乃是行政权。在这些并非政府机关的“法律授权组织”面前,每个人,不论公务员、法官、大学教
19、授,还是企业、银行业员工,都是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行政相对人,而不受制约的行政权才是最可怕的。案例分析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持信用卡进行巨额提现和消费,却未按期还款,银行按合同约定主张高达5万余元滞纳金能否被支持?近日,XX省X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黄某除按约定偿还原告某银行的本金、利息及账户服务费外,滞纳金酌定为2万余元,其余3万余元不予支持。2010年6月2日,被告黄某在原告某银行一分理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约定持卡人若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等。8月9日,该信用卡透支取现50000元,透支消费7万元,之后原告多
20、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2万元,原告银行方称,截至2010年11月6日,被告黄某尚欠其本金100000元、利息32630.73元、滞纳金50000元、账户服务费200元等共计182630.73元。而黄某则称,其欠银行本金属实,但银行主张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且滞纳金属行政处罚,银行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账户服务费200元也符合约定,黄某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属违约金范畴,银行方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因此该案中约定的滞纳金应为惩罚性违约金,其金额应符合我国合
21、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最终酌定应支付八期滞纳金,即支付滞纳金至2012年12月,之后部分的滞纳金诉请则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透支信用卡拒不还款违法吗?信用卡诈骗的量刑标准 五旬男子透支信用卡17万余元拒不还款律法网12月15日,沙井派出所接到辖区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称去年1月,一名叫葛某隆的男子在该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今年6月18日以后不再还款,银行工作人员以上门访问、打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缴还款,葛某隆却一直拖延,拒不还款。截至今年12月15日,葛某隆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万余元,利息1.9万元,滞纳金9000余元,共计20万多元。接报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根据葛某隆银行开户资料登记的信息, 12月15日19时许,民警在龙岗区坂田一出租屋内将嫌疑人葛某隆(男,57岁,上海人)抓获。经带回派出所审讯,嫌疑人葛某隆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供认不讳。据嫌疑人交代,他因生意失败,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第 12 页 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