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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秦家浩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一意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
2、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井经劳动行政主
3、管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六)劳动纪律;(七)教育与培训;(人)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十)劳动争议的处理;(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趋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试用期。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
5、十三条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务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井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
6、位可以解涂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
7、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丸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
8、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一)用
9、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10、;(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截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会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
11、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井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己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奎备案。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
12、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至集体会同书后1 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日内末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
13、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约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务(二)项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10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
14、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12 页 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