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共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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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第一条 为保护万泉河流域的水资源及生态环境,防治万泉河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饮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万泉河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万泉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万泉河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流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加强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布局产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2、同级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万泉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万泉河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万泉河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万泉河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

3、水质,并保证市(县) 界出界河段水质达标。流域内实施市县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万泉河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和农村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万泉河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对流域的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4、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自治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同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万泉河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第八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评价,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建设项目应当经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其他位于干流、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万泉河。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加快干流、支流沿岸村庄的沼气池建设和改水改厕建设。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

6、圾,减少废弃物排放。第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干流、支流沿岸乡镇、农(林)场建设垃圾处理场所,指导和支持村庄、居民点、农(林)场生产队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置。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第十二条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第十三条 流域

7、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垃圾处理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以及畜禽产品加工厂(场)等场所,应当设置废弃物的储存设施或者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渗漏、溢流,废弃物散落等造成水污染。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

8、用。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第十六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流域内的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第十七条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市、县、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

9、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万泉河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跨市、县、自治县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监测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辖区内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设置水质监测点,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地表水

10、源保护区、万泉河的重要河段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省和市县级重点污染源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自动监控装置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设备。未经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11、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第二十一条 在万泉河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第二十二条 沿岸码

12、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在河道航行、采砂的船只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或者文书。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

13、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第二十五条 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

14、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万泉河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林地的具体范围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益

15、林的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16、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捕捞器具的处罚,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的,由县级

17、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18、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占用、征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设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

19、政法规和本省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万泉河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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