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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2、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
3、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
4、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 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
5、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
6、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 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
7、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后10日内, 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
8、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 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 (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 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
9、灯。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 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 提升高度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
10、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 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
11、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
12、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
13、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14、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 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