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第七章:《国际商法(第五版)》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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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职)第七章:国际商法(第五版)ppt课件国际商法国际商法(第五版)(第五版)屈广清屈广清 主编主编目录14235697810CHAPTER07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使消费者一方面享受物质丰富带来的满足,另一方面又面临瑕疵产品侵害权利的威胁,特别是产品流通领域的产销多层次化、产品的国际化更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复杂,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识别和选购发生困难。消费者的地位开始恶化,产品责任问题日渐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使社会经济能够在良性的轨道上循环,各国开始关注保护消费者的立法。产品责任法作为保护消费者的核心制度,在世界发达国家纷纷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趋势下,自当受到

2、额外的重视。本章将系统介绍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制度及世界上主要国家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状况。产品责任法概述7.17.1是调整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 给产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n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征:产品责任法概述7.17.1产品责任构成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导致产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首先首先产品存在产品存在瑕疵或缺瑕疵或缺陷。陷。其次其次对产品的消对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人身或财产

3、的损害。的损害。最后最后消费者或其他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所遭受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必须与的损害必须与产品的缺陷之产品的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产品责任法概述7.17.1产品责任法的性质与作用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经营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和消费者(包括其他第三者)之间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从根本上是调整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因此在性质上属于私法。由于早期的产品责任以“直接契约关系”理论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所谓“无契约、无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法属于契约法的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原有的契约关系理论无法适应新的要求,因此产品责任的承担

4、基础过渡到过失(侵权)责任,进而转为严格(侵权)责任。这样,产品责任法就成为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n 从各国对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状况来看,更多体现出国家保卫社会经济生活安全,对社会生活进行积极干预的思想:产品责任法中的大多数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有关当事人通过合同或其他任何方式加以排除或变更;并且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除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要求产品经营者承担行政甚至刑事上的责任等,因此可以说产品责任法在性质上属于具有较强公法色彩的私法范畴。产品责任法概述7.17.1产品责任法的性质与作用123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美国产品责任法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

5、者对于因其制造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是产品责任法。 按照美国有关法律的解释,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点。由于美国有的州法认为产品责任的承担可以建立在完全独立的严格责任基础之上,这种严格责任既区别于过错责任,也不等同于一般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受害人可以仅通过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无须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缺陷的存在具有过失,即可请求给予赔偿。因此美国的产品责

6、任法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习惯法(common law),又有成文法(statute law),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适用于各州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判例,也包括对司法实践有着指导作用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示范法。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月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参考适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

7、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以及美国法学会编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1965年版)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学会通过了新的产品责任法重述法律重述(第三次),侵权: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美国产品责任法 对于瑕疵或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产品责任的要旨,因此,准确界定“产品”、“瑕疵或缺陷”、“责任主体”及“请求赔偿主体”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产品责任法规范的主要内容,也是产品责任法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是指缺

8、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也就是说缺陷产品提供者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决定着其在何种程度上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可以说在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中最具代表性。事实上它正是世界产品责任法归责理论发展过程的见证者、最好的实践者和引导者。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美国产品责任法ABC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国会1981年通过的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案(Product Liability Risk Retention Act)对产品责任的定义是:“产品责任是由于人体伤害、死亡、心灵

9、创伤,随之发生的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包括由财产失去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等一系列损害的责任。”可见,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痛苦、肢体痛苦和纯经济损失等任何损害,这些都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对产品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很少,产品造成的任何损害,几乎都可以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美国产品责任法免责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可以依据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合理的抗辩以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在不同的产品责任归责理论体系中都规定了被告可以提出抗辩的事由,具体如下:疏忽责任中的疏忽责任中的免

10、责免责担保责任中的担保责任中的免责免责严格责任中的严格责任中的免责免责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美国产品责任法在经济全球化的产业背景下,产品的国际性流动与各国调整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之不同导致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对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而言,在解决法律冲突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尽可能地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外国产品的侵害。同时也希望通过本国法律的适用达到保护本国作为外国产品提供者的利益的目的。在美国还存在州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因此在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时,美国冲突法方面的规定在国内和国际具有双重作用。根据美国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因此得依据侵权行为法对鼓励适用问题

11、的解决办法来处理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即以侵权行为地,具体到产品责任的诉讼中,指以损害发生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产品责任纠纷的准据法。但如果受害人以违反担保的合同责任作为诉因时,判例多适用最后销售地法。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德国产品责任立法n在德国,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有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相继条文为根据的产品制造人责任法可以适用。德国产品责任立法是从20世纪60年代以后兴起的。其对产品责任认识的关键性转变是以1968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家禽瘟疫案开始的,该案被告生产的预防鸡瘟的药液中含有细菌,致使经营养鸡场的原告在给鸡场的鸡注射该药物后,有4 000只鸡染病而必须被宰杀,损失惨重。德国最

12、高法院认为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并认为制造人应负举证责任,“任何人依规定之方法,使用工业产品,因该产品制造上有缺陷,致使利益受到侵害的,制造者必须阐释肇致缺陷的事实过程,并证明其对于缺陷的发生并无过失”。该案对德国产品责任法从合同责任向严格责任过渡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该案创设了制造人过失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此后德国法院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为根据创制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5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产品责任法,将1985年7月25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纳入其本国国内法,于1990年1月1日生效 。该法是德国专门性的法律文件,其制定、颁

13、布标志着主要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实行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品责任制度在德国已经确立。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德国产品责任立法产品与缺陷产品与缺陷归责基础归责基础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免责免责损害赔偿及限额损害赔偿及限额0102030405德国德国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7.27.2日本的产品责任立法n 日本的产品责任法以1995年7月1日生效的日本产品责任法(Japanese Products Liability Law, PL Law)为标志划分为两个发展阶段:在此之前产品责任案件由民法典中的“疏忽”理论来规范,在此之后则由基于无过错责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来规范。ABCD国际产品责任统一

14、法7.37.3n 随着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国际上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在产品责任涉及的方方面面的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由此产生产品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这对国际经济的交往不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的发展。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其一是制定国际产品责任的统一实体法,如欧盟制定的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伤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其二是利用冲突规范确定产品责任适用的准据法,如产品

15、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本节将针对这两个公约加以评介。国际产品责任统一法7.37.3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n 欧洲各国由于传统上的密切联系,其最先感受到产品责任的国际化发展与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巨大差异之间的矛盾所带来的对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的阻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洲国家的领导机构,如欧洲理事会、欧洲经济共同体等区域性政治和经济组织,积极致力于统一产品责任国际立法活动,并缔结了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或称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拟订并于1976召开的理事会会议上通过的,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于1977年1

16、月27日在斯特拉斯堡正式签订,故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与该公约相随的,还有解释报告。根据该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将于欧洲理事会三个成员国成为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当事国之日起生效。目前,该公约已生效,成员国有法国、比利时、卢森堡和奥地利等。国际产品责任统一法7.37.3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n 该公约的基本内容是:1 1)适用范围)适用范围2 2)关于产品的定义)关于产品的定义3 3)关于缺陷的定义)关于缺陷的定义4 4)关于责任主体)关于责任主体5 5)归责原则)归责原则6 6)赔偿和免责)赔偿和免责7 7)时效)时效国际产品责任统一法7.3

17、7.3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n 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Conven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 Liability)(又称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本章简称海牙公约),是由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各成员国签署的,197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法国、卢森堡、荷兰、挪威、西班牙、南斯拉夫、芬兰等国批准了该公约。海牙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唯一产品责任方面的冲突法公约,其宗旨是在国际范围内解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问题。它主要适用于有关产品的国际性诉讼案件,而且仅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国际产品责任统一法7.37.3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

18、公约根据海牙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适用的责任范围包括产品存在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以及错误说明或警示缺陷时给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而如果该使用者或消费者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借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则在该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由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转移到上述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时,所产生的损害不适用于本公约,而由相关的合同准据法进行解决,即公约不适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国际产品责任统一法7.37.3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 海牙公约在第4至7条对于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该公约的突出特点是以两个以上的联结点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以避免单独联结点不能得到满意的结果。

19、此外,公约也允许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自己选择准据法。 海牙公约所提供的基本联结点有四个:国际产品责任统一法7.37.3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 海牙公约第8条列举了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即准据法所能够解决的问题包括:国际产品责任统一法7.37.3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 海牙公约规定根据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必须得到适用,只有这种适用明显地与该国的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相抵触或不一致时,才可以拒绝适用。 关于准据法,只要依据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所提供的规则是确定的,即使所确定的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也是公约所允许的,并且这种非缔约国法律的适用不受任何互惠条件的影响,是一种独立的适用

20、(be independent of any requirement of reciprocity)。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的适用顺序,在第15条这样规定对于缔约国参加的,或可能参加其他专门方面的公约中有关产品责任规定,本公约不应优先适用。换言之,如果某国既是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的缔约国,又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则在有关产品责任的确定上,前者优先于后者被适用。国际产品责任统一法7.37.3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 根据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的规定,其缔约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最多享有两项保留:其一为公约关于“时效规则”被包括在准据法适用的范围的规定,如果做了此项保留,则意味着该国在运用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确定准据法时,该准据法中关于时效规则的规定将不被审理案件的法院所采用,而有可能适用法院地国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其二是对“本公约不适用于未加工的农产品”的保留。尽管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不排除对未经加工的农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而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的适用,但公约并不要求所有缔约国都承认这一点,如果某个缔约国法律规定未经加工的农产品所造成的损害不适用于产品责任法(如德国法就做了如此规定),那么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允许其做这样的规定。但是除上述两项外,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不允许缔约国做其他的或更多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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