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告知书(共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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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告知书为了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营印章刻制业(既非公章刻制业)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法定代表人为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三、营业场地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要求。四、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五、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六、制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治安管理制度,整改治安隐患,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2、七、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八、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治安事件。印章刻制业工作人员发现涂改、伪造刻制公章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九、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吸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公安地派出所备案。十、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印章刻字业暂行管理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派出所(分局)年月日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

3、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

4、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第七条 (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

5、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

6、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年度审核合格;(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第十一条 (申请审批程序)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

7、体工商户。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年审制度)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在本市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许可证,并将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情况登记保存3年备查。第十五条 (

8、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经市公安局批准,凭许可证到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买。第十六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第十七条 (公章的刻制)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

9、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第十九条 (公章的更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第二十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

10、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第二十一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

11、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第二十二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

12、、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

13、没收特种印章制作设备,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

14、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第二十六条 (抄告规定)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义务)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

15、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执

16、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本办法所称的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是指用于制作公章的激光刻字设备、光电刻字设备、原子印章制作设备以及印章刻制所专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他有关的辅助设施。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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