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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废品收购行业管理办法出台 废旧物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废旧物资管理,明确废旧物资管理程序,结合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部各部门废旧物资销售、回收、修复、再利用等工作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废旧物资包括 (一)废旧设备(废阀门、废电机、废工器具、废备件、废碱锅、废计算机、废打印机、废摄像机、废照相机、废复印机、废油印机、废传真机及其配件等); (二)废金属材料(废钢材、边角余料、废铜等); (三)废产品(PVC清床料、PVC水料、PVC塑化片、废盐酸、废硫酸); (四)废旧包装桶; (五)其他废品(滤布、废塑料、废轮胎、废纸
2、花、废矿渣、废电石袋、废编织袋、废电缆等)。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四条 生产运行处: (一)负责本规定的制(修)订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二 )负责制定事业部物资报废标准,负责废旧物资的鉴定。 (三)负责修旧利废物资的再利用管理。 第五条 财务处及仓储中心在废旧物资管理中职责权限: (一)负责事业部废旧物资销售手续审批流程的办理; (二)负责与物流总公司联系催促拉运,并负责拉运过程监控管理工作; (三)负责销售过程和售后所有单据的保存、统计和相关帐务处理。 (四)负责对废旧白金、银、金、铜进行计量、建账、保存、销售全过程管理。 (五)负责各车间废旧物资台帐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3、车间、中心在废旧物资管理中职责权限: (一)负责废旧物资的鉴定工作。 (二)负责废旧物资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本车间产生的废旧物资建账以及现场管理工作。 第七章 修旧利废中心在废旧物资管理中职责权限: (一)负责废旧物资的鉴定工作。 (二)负责修理车间无法修复的废旧物资。 (三)负责提交事业部无法修复物资的外协检修申请。 (四)负责建立废旧物资台帐以及修旧利废台帐。 第三章 废旧物资管理流程 第八条 修旧利废物资管理流程: (一)各车间对回收的废旧物资是否有修复价值进行初步鉴定,对可自行修复的自行修复。 无能力修复的由修旧利废中心确定自行修复或外协修复。 (二) 修旧利废中心和各车间将自行修
4、复的废旧物资建立修旧利废台帐,填写废旧物资修复验收单经生产运行处设备员确认签字后,交所属车间进行使用,车间暂不使用的,由废旧中心负责倒运至仓储中心二级库房进行保管,仓储中心库管员依据废旧物资修复验收单分类进行摆放,并做好防护工作,同时录入ERP二级库在事业部范围内 共享。 (三) 外协修复的废旧物资由所属车间填写废旧物资修复验收单经生产运行处设备员确认签字后,倒运至仓储中心二级库房,仓储中心库管员依据废旧物资修复验收单办理相关入库、存储、管理的手续。 第九条 报废物资管理流程: (一)各车间、部门将产生的无修复价值的废旧金属材料进行分类管理,并进行统计建立废旧物资台帐,每月25日将台帐上交至仓
5、储废旧物资库管人员备案,废旧物资库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车间台帐的真实性。 (二)废旧包装桶由车间负责统计数量,并建立废旧物资台帐,各车间填报废旧物资鉴定单,由生产运行处专管、修旧利废中心以及各车间三方确定签字,由各车间持有废旧物资鉴定单倒运至仓储中心露天库房,填写废旧物资鉴定单准确数量签字留存,进行入库统一管理。 废旧物资库管人员定期办理废旧物资销售申请单流程,经生产运行处专管、财务总监、事业部总经理审批,联系物流总公司进行销售。 对于由厂家回收的,仓储中心、车间负责留存合同复印件,并建立回收明细,并由厂家签字确认回收数量。 (三)废产品类废旧物资由各车间统一进行分类管理,并建立废旧物资台帐,
6、每月25日将台帐上交至仓储废旧物资库管人员备案,废旧物资库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车间台帐的真实性。 (四)废旧设备各车间统一分类保管建立废旧物资台帐,每月25日将台帐上交至仓储废旧物资库管人员备案,废旧物资库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车间台帐的真实性。 根据管理需要各车间提交废旧物资销售申请单附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至仓储中心废旧物资库管人员。 经事业部相关人员审批后,报财务资产部对已进行财务处理的报废固定资产签字确认,并报物流总公司销售。 (五)其他废品各车间统一分类保管建立废旧物资台帐,每月25日将台帐上交至仓储废旧物资库管人员备案,废旧物资库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车间台帐的真实性。 (六)所有报废物资
7、仓储中心在接到销售申请单时废旧物资库管人员要及时办理事业部相关审批手续。 根据管理需要各车间提交废旧物资销售申请单至仓储中心废旧物资库管人员,由废旧物资库管人员办理废旧物资销售申请单流程,经生产运行处专管、财务总监、事业部总经理审批后,联系物流总公司进行销售。 第四章 废旧物资管理内容 第十条 修旧利废管理要求 (一)各部门在材料使用的过程中,须遵循优先使用二级库中的库存物资,最后方可领用成品大库物资,以此消耗二级库物资降低成本。 (二)仓储中心废旧物资库以及各车间要做好废旧物资分拣、分类、归整、标识、保管、修复、发货及现场管理工作。 堆放区实行分区摆放,并要求做好标识,对所有物资要妥善保管,
8、防止丢失。 第十一条 废旧设备管理要求: 因工艺变动需要拆除的设备(如减速器、电机、泵头等)、报废的设备,调出部门需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变更手续后方可申请销售,销售前报废的设备必须经过破坏、去功能化,危化品设备必须经过清洗、置换无害化处理后方可进行销售。 任何部门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擅自处置各类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事业部废料的销售 (一)事业部仓储中心将审批完毕的废旧物资销售申请单交物流总公司。 (二)废料提货人员根据开好的废料销售发货单进厂提货,门卫对进厂车辆进行检查,对拉运需过磅废旧物资的车辆认真检查。 (三)废旧物资库管员严格按发货单内容进行发货。 1、按个数计量的废料,
9、产生废旧物资的车间设备员、事业部废料保管员认真清点,两人共同签字。 拉废料车辆出门卫时,门卫根据废料销售单进行检查。 2、需过磅废料,产生废旧物资的车间设备员、事业部废料保管员共同到地磅称量,两人共同签字。 如若一方不在事业部必须由仓储中心主任或生产运行处设备处长签字代办,不得指派其他人员代办。 (注:仓储中心废旧物资库的物资销售由生产运行处专管和废旧物资库管员签字)。 (四)公司要求物流总公司接到废旧物资销售申请单10个工作日内将需销售的一般废料处理完毕,每月30日前将废料销售名称、销售单价、销售数量OA反馈给事业部。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月
10、5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11、,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
12、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弹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
13、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14、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
1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
16、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
17、意,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8、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弹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
19、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20、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
21、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