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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以下简称“总局 55 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城镇管网燃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
2、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除下列 3 种情况外,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三)依法取得试运行备案文件的油库、加油(气)站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备案文件规定时间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四川省安
3、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汽车加气及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在川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
4、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发证机关审批、颁发。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经营(票据交易经营企业除外)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
5、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按分级属地原则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
6、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带储存的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等管理制度。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
7、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区)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
8、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
9、制件);(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三)安全评价报告。申请票据交易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区)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目录清单;(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
10、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
11、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
12、,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四)经营方式;(五)许可范围;(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关;(九)有效期延续情况。第十四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
13、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实施细
14、则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
15、3 个月前,向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
16、书(复制件)。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 3 年。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17、、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
18、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在在每年的 1 月中旬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州)发证机关。市(州)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的 1 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19、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该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
20、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三
21、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总局 55 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22、申请变更的,依照总局 55 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依照总局 55 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23、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本实施细则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本实施细则所称票据交易经营企业,是指在其经营过程中,不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企业。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 年 3 月 2 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川安监20105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