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的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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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的总结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的总结这次对商标法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增加关于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二是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三是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四是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五是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行为,禁止抢注他人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六是规范商标代理活动。总结:主要的修改在于修改1:“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包装及广告宣传。新版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商标局、商

2、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本法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商标案件中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才可以适用相应的规定,且认定结果仅对该案件有效。新版商标法禁止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就是为了避免误导消费者。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果发现广告中声称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修改2:商标审查与审理周期明确最长时限。现行商标法中对商标审查时限未作规定,仅要求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新版商标法增加了商标审查时限

3、的规定。商标局初步审查时限为9个月;对异议申请调查核实的时限为12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9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的时限为1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分别延长3个月或者6个月。同时,对商标无效宣告、撤销的审查时限等也作了相应规定。修改3:进一步简化商标注册程序。完善了异议制度:不但简化了异议程序,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还规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

4、,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新版商标法还增加了“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了“一标多类”的商标注册申请方式,开放了商标注册的电子申请,增加了商标局与申请人的商标审查沟通程序等,这些都有望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修改4:大幅提高法定侵权赔偿额度针对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维权成本高、“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新版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法定的侵权赔偿额由“50万元以下”修改为“300万元以下”。新版商标法同时减轻了商标专用权人的举证负担。法律规定,人

5、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针对现实中很少有工具是“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新版商标法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的对象,由“专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修改为“主要”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修改5:处罚“傍名牌”现象有法可依新版商标法规定,禁止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该

6、商标。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利,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另外,新版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修改6:遏制恶意抢注纳入诚信原则新版商标法在恶意抢注等方面做了相关规定:比如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依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

7、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委托人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的商标;商标代理机构有违反商标法规定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等等。扩展阅读:启航总结人大法学教授最新论文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冯晓青刘友华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20多年以来,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竞争与商品经济秩序正常运转,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商标法分别在1993年和2022年历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制度。但是,该法自第二次修改以来,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有了

8、很大变化,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包括两次修订中涉及的条款)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提上议事日程。从2022年开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即开始启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笔者拟结合对商标法的认识,参考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稿,立足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和商标实践,对该法的第三次修改的重大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看法。一、商标法的定位与修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一)商标法的定位:强化商标权的私权属性认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首先需要明确商标法的价值定位。在我国过去的商标立法与实践中,对商标权保护从“管理”角度考虑较多。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可谓非常典型的例子。尽管在1982年、1993年和2

9、022年商标法的制定与修改中,“管理观念”有很大的变化,特别是2022年的修改,一个十分重要的特色便是开始重视商标权的“私权性”。1这是我国商标法价值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进步。这也是适应我国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需要,因为Trips协议已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但是,也应看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商标法这一修改尚不够充分,强化行政管理的“公权色彩”仍然比较明显。此次修改商标法,在价值取向上仍应适当突出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并且应在商标法宗旨条款中得到反映。需要强调的是,商标权这种私权属性的强化不能仅仅在宗旨条款中宣誓性反映,而应实质性地充分体现在商

10、标法具体制度的构建中;这种私权不仅应凸显在商标取得的实质条款性条款中,更应体现在商标注册、申请、保护与救济等程序性条款中。例如,商标法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与周期使申请人获得授权,尽可能提供充分、及时而有效的救济。这些都是保护私权的商标法的应有之义。因此,商标法的修改应围绕这一定位进行,应作为基本原则在制度设计中予以考量。(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从商标的私人属性与社会属性解读出发作为商业标记的商标,具有私人属性与社会属性双重面孔。一方面,商标是标记申请人经法定程序认可并长期使用后,获得区别其符号本身的褒义,在标记与商品之间、商品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确定联系,从而彰显其价值。可以说,起决定作用的是商标所

11、附载商品的一贯质量及其经营者的信誉,而这一贯质量与经营者的信誉离不开商标所有人的培育与付出。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标之所以应予保护在于所有人的付出,值得保护。商标正是基于此私人属性从而属于私权。另一方面,从符号学上而言,商标本身仅仅是一个符号,是一个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符号。2(P4546)商标的作用是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搭起一座桥梁,以弥补二者对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本质上商标是给消费者传递特定信息的中介。这种中介作用的充分发挥在于保障商标使用的确定与一致,正如此,商标的保护不仅仅是纯粹的保护私权,更关切着公众利益,关乎着公众不被混淆(从而产生误导并增加搜寻成本)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保护的目

12、的在于防止公众不被混淆,在标记与商品之间、商品与商品生产者之间、商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不被切断,从而建立确定而可靠的联系。而有关商品保护理论基础的“混淆理论”与“联想理论”亦出于此。可以说,商标的私人属性与社会属性面孔决定了商标法的目的。事实上,上述特性在美国商标法得到了明确而具体的体现。在1946年,美国国会报告解释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的双重目标是:(1)保护公众,以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在购买标示了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2)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以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基于

13、这两个目的,法律重申了对涉及到商品最初来源混淆的禁止。美国国会报告还指出:商标的法律保护具有双重方面,即阻止其他人复制具有区别功能的商标,并维护通过广告等创造的商标的商业价值中的专有权。这是既保护公众也保护商标权人的确定规则。在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3(P130131)从理论上讲,商标法的宗旨应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保护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商标被赋予一个专有权的内容,它需要通过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以确保厂商利益,同时作为有效竞争的自由表达手段。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具体体现为商标法中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和制度

14、。(2)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立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3)保护合法竞争、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竞争的角度看,商标的区别性功能为厂商之间的有效竞争提供了手段,商标法的基本目标是便利竞争性商品的流通,通过增进竞争而提高经济效益。我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商标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立法目的的修改本身反映了商标法适应新形势需要而调整的内容和实现的宗旨。对照前面的分析,该条款仍然未突出商标保护的核心价值定位,而是在整

15、体上强化商标法的管理职能。一种可能的修改模式可以是:“为了保护商标权,加强商标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应在立法中开宗明义地宣誓,同时也应在商标权的取得、维持、限制与救济等方面体现既充分保护商标权,同时亦恰当保护消费者等公众利益。可以说,充分而高效地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法首要之义,而公众利益的考虑如设置商标权限制等制度也同样不可回避。(三)修改商标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效率作为核心考量自我国202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内国际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和国内贸易迅速

16、发展,这些都对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客观要求。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1983年实施,1993年和2022年先后进行过两次修改。而多年来的商标执法与司法实践表明:现行商标法的诸多弊端核心在于,商标申请周期漫长,商标权取得、维持与程序不协调(特别体现在授权审查与复审程序、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不协调等方面),进而导致商标权保护不力。基于此,商标法修改的核心考量因素是效率,这主要以缩短申请周期、优化程序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等诸多方面。商标法修改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缩短申请注册周期。如前所述,实践中,商标申请由于申请量、审查制度及程序不协调等因素导致注册周期较长。据统计显示,一件商标申请获取

17、一个授权按按正常途径不存在其他障碍时需要3年,如遇有异议等情形,就得5年、8年甚至10年。漫长的商标申请周期不仅无法适应和服务经济发展,甚至成为发展的一大障碍。缩短申请注册周期也是商标私权性的需要,因为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商标的使用与经营中的一贯信誉,注册程序仅仅是对这一价值的认可,提供尽可能短的期间也就成为必然要求。缩短申请注册周期在修改商标中可从以下方面得以体现:一是缩短商标审查与异议等程序的期限,在不影响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基础上缩短每一程序的期限;二是改变现行商标法的注册条件审查制度,如仅仅审查注册的绝对禁止条件,而不审查相对禁止理由,将之交由公告后的异议程序解决,一方面减少了审查机关的压

18、力,提高了其效率,另一方面也利于缩短审查期限;三是完善现行商标注册公告制度,将初步审查公告与核准公告合并,并在其后配置异议程序,进而缩短商标注册周期。现实商标法对申请的商标除进行禁止性条款的实质性条件审查外,还进行是否侵权他人在先权利等相对理由审查。而近年来,我国的商标申请量连续以10万件的速度猛增,2022年的申请量将达到70万件。由商标局有限的审查人员对70万之巨的申请进行在先权利的审查,无疑使商标局难逃商标申请注册周期过长的诟病。第二,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目前商标法实施的现状运行混乱,申请量繁多,审查周期长,权利争议与纠纷多,纠纷解决机制不协调且期限拖延,其结果就是商标权保护不力,救济不

19、畅,进而对商标所有人私权保护不力,商标也无法为公众提供确定力,从而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实践表明,商标法程序不协调主要表现在,商标审查程序、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复审程序的不协调;商标确权程序与司法程序的不协调;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的不协调。这些可在商标审查制度、争议与异议程序及行政与司法程序的内容及效力等诸多方面予以恰当衔接,否则将极大地影响到商标权的取得、维持与救济。这是商标法修改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第三,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授权程序中赋予其恰当而合适的程序权利;实体保护中应提供及时而有效的救济途径,加强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如在“一标一类”申请制度下,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

20、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文件与程序都繁琐,如改为“一标多类”则将极大便利申请人,也能减轻商标主管部门的工作负担,也与商标国际注册相一致。在权利救济上,则应强化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行政保护及有关异议的要求与不当异议的法律责任等,进而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第四,与国际商标条约相衔接,适应国际化趋势。如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要求,在时效、对当事人的资格要求与程序权利等方面就应有所涉及。同时,为适当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为适应珠三角与长三角等沿海地区日益增多的定牌加工贸易的发展需要,商标法需要明确该项贸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使用商标法真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之需要。此外,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与要求也

21、应在商标法中予以规定,以适应参与国际竞争战略之需要。第五,适当考虑其前瞻性,以适用当前和未来若干年的经济发展与需要。法律要保持一一定的稳定性,朝令夕改会丧失其权威性并令人无所适从,因此,商标法修改考虑其前瞻性是必要的。如在商标的概念与保护范围界定上,为将来可能出现的音响商标、气味商标与触觉商标等保留空间,可考虑删除商标的可视性要求;在申请文件的要求,为适应信息时代要求,商标法修改时应保留网上申请与网上审查等电子申请等制度空间;此外,在网络化时代,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也需在商标法修改时予以关注。总之,商标法的修改应以其施行现状为参照,以效率为修法核心考量,缩短注册周期,优化程序,便利当事人,强化

22、商标权保护,从而实现商标法之初衷。二、与商标注册有关的实体问题的完善(一)自然人注册商标应否予以限制与规范?商标法第4条规定了自然注册商标问题,这是对以前我国不允许中国的自然人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突破,也是强化商标权的私权性的体现。上次商标法修订后商标注册主体放开,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成为上次商标法修订的一大亮点。但这一亮点却亮出了双刃剑效应,在商标注册实践中,自然人基于并非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业性目的而申请注册的情形并非少见。自然人以买卖商标而非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乘虚而入,也使申请量大增。这不仅导致大量商标闲置,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也加剧了商标注册周期长问题

23、。注册商标是为了使用,而商标贩子、代理组织申请了不用,囤积、倒卖,从而导致众多闲置商标与“死”商标的出现,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大漏洞,亟需完善。实际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发布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商标法在修订时,可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进行更明确的限制,如规定不符合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得受理该申请。并且在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时也应参照自然人注册条件办理。理论上讲,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中已含申请人应当具有商标使用能力或资格。因此,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问题,可在实际操作中通过要求提交申请人资格证明、能力证明或具有使用意图等材料证明予以限制和规范。如

24、规定必须“具有使用意图”、“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已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商业使用的证据”。实际上也就对申请人资格进行限定:要求提供能够使用或意图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以防止不当注册行为。但这种证明要求,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规定相背,也不符合简化审查周期与优化程序的效率要求。就此而言,值得考虑的另一方案,即不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参照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三条第五点证据规定,对可能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要求提供证据。可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商标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据此,既可保证审查的高效,又可避免审查的迟延。(

25、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拓宽商标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商标法缺乏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特别是在使用方面,商标法没有对注册人、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以致在实践中对这类标记的使用出现混乱现象。就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立法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在申请、审核与使用等诸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仍应以现行集体商标与证明的行政规章方式在商标法之外予以规定;第二种做法是基于统一立法与实施的需要,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有关

26、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部门规章的相关内容修改后纳入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我们认为,第二种做法更为合理,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统一纳入商标法之中,有利于商标法内容及体系的合理化,也利于相关制度的有序实施。与此同时,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应纳入商标法中予以规定。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完善以下内容:第一,合理界定地理标志的范畴。如前所述,商标法修改时为将来扩大商标客体保护范围而保留了空间,将放弃商标的可视性要求,而地理标志则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或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也就是,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在内涵将与普通商标有所差异,这在立法技术应所有考虑。否则可能导致逻辑矛盾。第二,应

27、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申请人可以由企业或自然人进行申请,还是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才能申请?鉴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自然人或企业申请地理标志将会带来更多不正当竞争与市场无序,因此,笔者认为,以该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主体为宜。建议规定为:“团体、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地区的地理标志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第三,完善地理标志的使用监督。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对符合该标志产品特点的,注册人应允许开放性、规范地使用,但使用人应当遵守该地理标志章程和使用规则,接受地理标志注

28、册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监督管理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其使用应当与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相区别,以切实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的权益。(三)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模式如何展开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商标法并不排除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有的情况下使用是必要的,例如企业未定型的试销产品或季节性商品就是如此。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原则,这使得在实践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法除了在第31条涉及到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赋予了其所有人禁止他人抢先注册,在第48条规定了未注册商标管理

29、问题,以及在第13条还规定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外,在其他地方没有明确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规定,以致使大量未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一般性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得不到规范,形成未注册商标调整的一个盲区。理论上,商标权源于商品上的使用以及商品与商标的密切联系,而不仅仅限于商标局的授权,同时,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中的确定质量与一贯信用;就现实而言,现实中存在许多商标因种种原因没有注册或未及注册、正在申请注册等等,但确实是在实际使用。然而,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一旦被他人抢注,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全部权益。显然,这种规定对在先使用人不公平。因此,要从立法上逐步引入

30、商标的在先使用概念,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建议针对大量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商标法中至少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里有二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统一规范未注册商标,将上述三个内容整合,集中规定未注册商标问题,并且对第31条涉及的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如何界定作出原则性规定,使其既区别于一般的未注册商标、也区别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另一种模式是现行商标这种做法,只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细化、完善。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更为可行与合理。因为未注册商标、未注册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存在较大差异,集中规定会存在逻辑与立法技术问题。我们建议至少应从

31、以下方面细化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一是规定反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减少抢注现象的发生。建议规定为:“经商标局公告的商标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是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移转取得该商标权利。”这将极大程度地切断非法抢注者的利益,有利于阻止反抢注现象的发生。二是建立未注册商标损害赔偿制度。这种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着力强调加害人的故意的主观要件,否则将会使商品生产无所适从(特别是对在那些偶然巧合的情形下也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合时宜)。因此,建议规定:“故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给商标在先使用人造成损失的

3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未注册的商标保护落到实处。三是建立未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权。如规定:“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志。”这里的问题是,是否须善意使用达一定年限的未注册商标才能具有继续使用权,这个年限应为5年还是3年,如何规定才为合理,值得进一步研究。(四)商标国际注册应否纳入商标法?随着我国的入世,我国企业实行跨国性质的国际化经营战略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国际化经营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有强大的国际竞

33、争力作支撑。在获得国际竞争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利用商标这一知识产权开拓国际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4(P291)我国已经在1989年10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5年12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我国企业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的商标主管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可就在本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本国注册当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法没有对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做出规定,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走

34、出去”开展商标国际化经营。因此,建议在修改中增加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性规定。三、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的完善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主要涉及到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商标异议与复审程序、商标争议与撤销程序、商标权保护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如前所述,现行商标法的程序不协调是影响商标制度高效、有序运转的主要障碍,程序不协调导致申请注册案件积压比较严重、注册周期延长、商标权不稳定,这直接影响了注册申请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商标法在公众中的声誉,也极大地妨碍了商标制度的运作效率。因此,有必要进行以效率为出发点、以程序协调为依归的程序衔接与配置改革。(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选择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保障被核准的注

35、册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重要保障。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商标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持续上升,越来越多的申请案被积压,商标审查制度日益面对严峻的挑战。就注册商标审查制度而言,各国主要有“相对理由审查”(即实质审查)制度与“绝对审查”制度。“相对理由审查”制度,是指商标审查机关不仅仅对申请的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进行审查,同时必须对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存在权利冲突进行审查。“绝对审查”,则是仅仅审查申请商标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审查机关不考虑该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及现有商标权相冲突。注册商标审查制度需要考虑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机关与公众等诸多因素。不同的

36、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对商标申请人、商标审查机关与公众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迥异,可能影响到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取得与时效,极大关系着商标审查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关切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维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不对商标申请人的注册构成妨碍,不影响其申请效率;二是要有利于商标审查机关的顺利、高效地完成对申请案的审查;三是不损害公众及利益关系人对其自身利益的维护。据此,在考察我国现行商标实践基础上,我们认为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制度,实行“绝对审查”制度是可欲的选择。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取消对在先权利的相对审查,只进行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审查,对商标审查机关而言,可以大大减少审查工作量,从而

37、缩短申请到注册的周期;对商标申请人而言,注册周期的缩短,使应该获得注册的申请尽快获得注册,利于及时维护其权利。这符合商标法完善的效率要求。第二,现行商标法实行相对理由审查,实际上是让政府代替在先商标权人保护其权利,充当在先权利人的“保姆”,这种制度设计原本就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作为私权的商标权应由权利人自己保护,况且法律不应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当然,商标法应为商标人提供保护自身权利的制度空间,但这可通过商标异议及商标无效等制度予以实现。而在商标授权过程中审查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或商标的冲突,会增加时间与金钱的成本,浪费国家有限的行政资源。可以说,“相对理由审查”并未实现其初衷。

38、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改变现行“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理”是否会有损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维护其权利。这是目前各界最主要的担心与考量的因素。有观点认为,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制度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其一,考虑到现今信用状况,取消相对审查可能出现近似商标泛滥、侵权爆涨,后续问题巨大。本来在实行实质制度的情况下,仍产生了诸多注册商标问题,如与在先权利冲突、存在注册不当问题,与他人字号(商号)相冲突等。取消实质审查可能会使大量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并产生更多的与字号(商号)冲突或侵犯在先权利现象。相应地,会对人民法院商标诉讼增加压力,因为可能导致大量的诉讼案件出现。其二,以取消“相

39、对理由审查”(实质审查)来加快审查速度,是将问题顺延到后续程序,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反而还增加商标权人的后续程序运作,如他人提出异议或商标无效,商标权人将重新陷入繁琐的纠纷解决程序之中,还不如在相对审查时一并解决其实质要件问题,以及时保护其利益。我们认为,虽然异议量和商标权冲突在短时间内可能会大幅度增加,但通过以下方面制度协调,可以避免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局限。一是通过商标法宣传,引导社会尊重他人商标权的意识,引导树立成熟的商标战略与习惯。二是要求商标申请人作好申请前的检索,避免与他人权利的冲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如规定不当商标强制转让制度,减少并消除对商标“抢注”与不诚信“傍大款”现象的激

40、励。三是规定将所有的申请信息强制网上公布制度,使商标审查成为公众参与、公众监督的程序;四是考虑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及时并充分维护其权利的需要,宜将现有异议期限三个月延长至四个月,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获得充分的机会。总之,随着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商标代理行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支撑,信息公开化程度的提高,对审查制度进行重大改变的时机已经成熟。通过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查”制度,并建立强制检索、强制转让与信息强制网上公开制度,同时完善商标异议制度,则既能较好地克服申请案件积压,又能保证商标注册质量的审查适度。(二)商标确权程序的协调与整合1商标异议程序的改革:商标不当注册事前预防机制商标异议是商

41、标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优点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获得注册。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异议人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恶意利用异议程序多次阻饶注册。另外,异议复审程序的设立使异议程序适用的时间较长,特别是经过2022年修改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使得商标异议经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的一审及二审等诸多程序的长时间救济,商标申请及纠纷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商标法设置异议程序以救济公众并及时保护申请人的根本目的并未有效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商标申请审查制度改革后,商标异议及无效程序在对第三人利益

42、的维护上尤为重要,迫切需要协调与整合。笔者认为,商标异议程序的完善可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取消异议复审程序,而代之以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减少异议的行政审级;二是为避免过多的异议进入异议程序以及可能的诉讼程序,修改时应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细化,明确规定可以异议的理由,宜规定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先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三是为避免异议程序被滥用,应增加恶意异议程序当事人机会成本。如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双方应当互为其不成立的裁定结果承担相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者延迟注册所受到的损失,以促使异议双方当事人能够更为谨慎地提出商标注

43、册申请和商标异议申请。四是在异议程序中规定异议成立的不当抢注未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以与前述商标申请绝对审查制度相适应。与之对应的是商标异议期满后的商标公告程序的完善也值得注意。现行商标法实行的是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则核准公告两次公告程序,这导致商标申请周期增加,商标权取得拖延。在商标注册申请制度选择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可考虑规定为:“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据此,由原两次公告注册改为一次公告,无异议即可获得商标注册,从法定程序上减少注册周期。总之,商标异议

44、程序则旨在为商标不当注册等设置事前预防机制,通过规定为仅仅由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为商标注册建立一道有效权利保护屏障。2商标注销、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的整合:不当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现行商标争议制度仅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外,商标法还规定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消制度。这两个制度都是为了建立被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事后”处置机制。另外,商标法中还存在一些自然终止商标权的情形,如:商标权的放弃、商标权保护期届满未进行续展或申请续展被驳回等,这就是商标权的注销制度。现行商标法有关商标异议、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的启动、适用范围、条件、效力等规

45、定不详且衔接不力,后果就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繁琐、拖沓,以至于非法抢注者、侵权者屡试不爽,而商标权人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有必要明确界定各程序具体适用情形、效力与救济途径,以供当事人选择。我们认为,除现有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程序外,还应增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规定注册商标因违反禁用条款及其他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可通过宣告无效程序解决,无须经过现行的一系列复杂程序。其中,特别需要明确各程序的地位与适用情形。商标注销仅仅适用于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及争议的自然终止情形,如商标权放弃、商标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或被驳回,争议较小。就商标撤销而言,其目的旨在减少和防止妨碍公众利益的注册商标

46、和闲置不用的注册商标占据商标数据库,更有效地发挥商标的区别功能,促进公平竞争,因此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对改变注册商标和转让或移转注册商标导致混淆后果的;(2)对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导致该注册商标丧失显著性或者被行业通用,从而失去了商标作用的商标(3)保留商标局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4)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情节严重的。而现行商标法对于变更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的行为予以撤销商标则不应再坚持。因为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会产生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因商标撤销主要是针对商标的不当使用给公众利益带来的妨碍,因此可由任何人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局也可依职权进行。现时对商标撤

47、销应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向商标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宜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而商标无效宣告则主要针对不具备商标构成要件而获得注册的情形,即商标标志本身不适格的行为,与商标撤销旨在防止商标非法、不正当使用的初衷迥异。商标局可以依职权宣告商标无效,任何人也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注册无效。其主要适用以下情形:(1)违反商标法规定以禁用标志注册;(2)违反商标法规定以不具备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注册;(3)违反商标法规定以不能作为立体商标的标志注册;(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注册抢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48、(5)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所有人可以通过该条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关于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期限,现行商标法只规定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鉴于恶意注册与抢注现象日益增多的现实,应规定所有恶意注册的情形都不应当受到5年的时间限制,将扩大到所有恶意注册行为,以降低抢注人逃避惩罚而获利的激励,减少非法恶意抢注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无效宣告的救济应以简化程序及提高程序效率出发,当事人不服宣告商标注册无效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评审裁定的对方当事人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办理,而不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因为根据无效

49、的民事纠纷属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性质为居中裁决的准司法机构,同时为切实保障商标确权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这也将在较大程度上改变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疲于应诉的局面。(三)行政处理与司法保护协调问题商标法与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一样,在商标权的保护方面实行行政处理与司法保护的“两条途径、协调处理”机制。作为中国特色,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行政保护双轨制,作用巨大。多年的实践表明,对权利人来说,行政保护较之司法保护,方便而成本低、快捷而有力,因此,就权利人选择而言,其大多倾向于行政保护。据统计,现实中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是司法保护的数倍,部分地区以至于十倍。可以说,商标权的行政保护发挥了其应有作用。但由于无相应的程序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启动行政保护,而工商行政执法因缺乏诸如立案、调查、取证、查封、鉴定等应有的规范,这为恶意举报、打压竞争对手等提供了便利;也常常使工商行政执法部门陷入被动的局面。这导致行政保护程序被滥用,恶意举报等屡见不鲜。在某种意义上,行政保护的过度利用不仅不利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反而有损合法经营者与真正权利人利益。而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原理,在进行行政处罚后,权利人仍然能够通过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形式要求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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