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司法适用(共3463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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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司法适用(共3463字)【摘要】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主要集中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之中,焦点问题在于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尤其是对机动车用途的改变的认定,一方面存在相同情形下“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另一方面存在忽略适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建议统一认定机动车用途改变的尺度、准确把握公平原则、论证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关键词】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网约车;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一、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理论分析(一)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规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

2、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在保险法中所明确的“危险增加”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危险显著增加,另一种是保险标的自身的危险显著增加。本文中主要讨论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此处所讨论的保险标的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法律沿革及相关规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在法律层面的沿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前提条件的限定,由1995年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修改为2009年修订版本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二是2009年修订版本中增加了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行使合同

3、解除权后保费的退还规定。除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外,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第四条对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构成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综合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列举。(三)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对于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存在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其保险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基于保险合同主体掌握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事人需要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以达到用法律规定纠正实质上的不对等,预防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为平衡保险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证风

4、险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保险法中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保险人相应的义务是说明义务和询问义务。具体到告知义务而言,狭义的告知义务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互相陈述。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告知义务的一项扩大,在义务人方面由投保人扩大至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在适用时间上由订立保险合同时扩大至合同有效期内。这种扩大,也是基于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因此,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确认了保险人增加保费的权利及合同解除权。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通过查阅案例,笔者发现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

5、主要集中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之中,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焦点问题在于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尤其是对机动车用途的改变的认定。通过对比不同法院的裁判文书,存在如下问题:(一)存在相同情形下“同案不同判”的问题1对于出租家庭自用车是否导致机动车用途改变的认定的不统一在何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何某车辆的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何某购车后将车辆停放至租车公司出租,法院认定何某在投保之时未实际使用车辆,被保险车辆未改变用途,无法判断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是否显著增加。而在杜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杜某将自己的车交由租车公司出租,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用途发生了改变,依社会生活经验,不特定

6、承租人的差异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出租家庭自用车认定的不同,主要存在的分歧在于用途“改变”的认定。保险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以投保时的预设的机动车用途平衡风险转移,用途的改变的参照物应该是投保时保单明确的用途,而不应当预设车辆在未实际使用时是无法确定用途的。在上述案件中,商业保险单均载明车辆为家庭自用,出租车辆是车辆用于营运的形式,而车辆用于营运较之于家庭自用,其危险程度明显不同。2对于家庭自用车用于网约车、顺风车是否导致机动车用途改变的认定的不统一在程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案件中(11),张某驾驶自家车辆通过打车软件接单后发生交通事故,被法院认定为营运行为。而在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

7、12),李某驾驶自家车辆用于顺风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定顺风车的目的在于互助,而非营运,李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二)存在忽略适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在适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相关条款时,应当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的效力进行论证。这是基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起草人,对于设定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则约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条款没有效力。法院不宜在不论证合同条款效力的前提下,直接判断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危险显著增加情形。三、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的规范建议(一)统一认定机动车用途改变的尺度为了规范适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从

8、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认定要结合客观事实及司法解释的综合因素。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对于综合因素的列举,是佐证危险增加的具体情形,仍需要结合客观事实考虑。具体到本文中所讨论的保险标的用途改变,需要明确是否存在用途改变的客观事实。对于车辆由非营运家庭自用改变为出租等营运行为,这种情形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但是不同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不同,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网约车的接单频率、收益情况和行程路线及时间等来断定。对于购买车辆用于营运这一行为,属于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的车辆用途的改变,无需明确参照物,其行为的客观事实即显著增加了危险性,而且这种危险性的增加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另一方面,鉴于目前社会

9、公众的出行需求越来越多样化,为规范网约车出行活动,在立法层面,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13)均对网约车进行规范。在认定网约车是否发生机动车用途改变时,也要结合部门规章等行政机关立法判断。譬如在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一案中,结合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中对于顺风车概念的界定,认为顺风车是区分于网约车的一种互惠出行模式。因此,顺风车虽然需要借助网络平台,但其并不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限制,其性质有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明确。(二)准确把握公平原则为了实现保险合同履行时的公平原则,在出现争议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法院的审判文书中,法院在论证保险标的危险是否显

10、著增加时往往没有明确证明用途改变的举证责任问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中,明确保险人主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笔者认为鉴于在私家车用于网约车用途时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人只需初步证明私家车用于网约车的事实,对于行车的路线、接单的频率等宜由法院主动调查取证。在具体的案例中,法院往往也是采取调查的方式明确网约车在网约车平台的接单等相关信息。(三)论证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互负披露义务。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滥用合同解除权,应当对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适用秉持着审慎的原则。在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不应适用本法条。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人不应因为客观上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免除保险责任。在具体适用中,应当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进行论证。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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