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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情况的报告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情况的报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件太平寿冀2021号签发人:乔宁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情况的报告河北保监局:根据河北保监局下发的关于报送贯彻落实情况报告的通知(冀保监寿险2021152号文件)要求,太平人寿河北分公司高度重视,积极部署,逐一对照,全面总结经营管理现状。现将贯彻落实监管指引情况汇报如下。一、缜密组织,全面宣导保监会、银监会联合下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后,太平人寿河北分公司及时开展宣导,加强学习。利用分公司部门经理例会,对分公司部门经理层级进行宣导,提升中层
2、管理意识;组织合规联系人例会,对各部门、各机构合规联系人整体宣导,进行风险提示,提升员工层级执行意识。二、贯彻执行,全面落实(一)注重深化合作,合理选择渠道太平人寿河北分公司注重品质管理,稳健经营,银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在业务提升的同时,更加注重渠道选择。目前,河北分公司银保业务主要合作渠道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业务占比超过90%。在重点合作渠道中,通过洽谈1+1合作网点、创新销售模式,进一步增强深化合作能力,切实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二)规范签署合作协议贯彻执行监管指引要求,统一由河北分公司与合作渠道的一级分支机构(省分行)或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会主要条款
3、包括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反洗钱义务、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三)规范手续费支付管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依据河北省保险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与银行合作渠道协商代理费用。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切实促进依法合规经营的通知(冀保监发202119号文件)及监管指引要求,太平人寿河北分公司积极与合作银行渠道协商统一转账支付手续费问题。自2021年3月起,实现由河北分公司统一支付全省银行代理手续费。(四)规范客户经理资格管理太平人寿河北分公司一直重视银保客户经理资格管
4、理,对新人组织岗前培训,组织考取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上岗;注重衔接培训,持续提升专业能力;定期核查,确保在岗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性。(五)规范培训宣传管理根据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太平人寿总公司及时修订太平人寿产品管理规定,将原“产品销售宣传管理”章节改为“产品销售宣传与信息披露管理”,并对内容进行更新。同时,要求各级机构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河北分公司银保销售支援部下发关于规范银保产品宣传材料管理与使用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各机构自行设计、印刷产品宣传材料,培训资料及产品说明会讲师课件要符合监管规定。各类产品宣传折页统一使用总公司设计、印刷材料,内容包括风险提示和保险合同主要内容
5、。(六)规范客户回访管理目前,太平人寿各项业务的客户回访统一由集团共享中心电话中心进行电话回访。同时,共享中心按照监管规定制定统一的回访流程及回访要点。共享中心会及时将回访发现问题以工单形式下发至分公司及中心支公司。为提升工单处理实效,太平人寿河北分公司运营部下发工单办理管理办法,明确各类工单处理流程及实效。三、全面自评,发现问题(一)合作网点资格管理方面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目前,合作网点中存在部分合作网点正在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6、许可证,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二)代理网点投保提示张贴情况监管指引规定,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目前,合作网点中存在部分合作网点未张贴投保提示的情况。(三)银保通单证管理方面按照公司要求,银保通单证应直接发放至合作银行渠道的市级分行。但是由于各银行要求不一,内部操作流程不一致,导致部分渠道银保通保单需要公司发放至支行或网点,对保单领用及回销登记工作造成一定困难。(四)重大事件联合应急机制不完善监管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
7、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目前,太平人寿河北分公司已经建立分公司重大事件应急预案制度,还需与合作渠道进一步沟通,完成重大事件联合应急机制。(五)反洗钱义务有待进一步明确监管指引规定,代理协议应当包括反洗钱管理义务。目前,与主要渠道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反洗钱管理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确保符合监管要求。四、加强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1.加强与银行兼业代理网点的培训与沟通将监管机关对于银行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纳入对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培训课程中,提升其合规经营意识。加强与银行管理层的沟通,解决兼业代理网点张贴投保提示问题,全力协助办理
8、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工作。2.规范销售行为,防止销售误导围绕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严格执行投保提示、风险评测、客户签名、客户回访、信息披露等监管政策,明确销售禁语,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确保销售人员清楚销售、消费者明白购买,将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3.深化1+1网点合作加强对主要渠道现有1+1合作网点维护,强化方案宣导力度,通过专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提升网点活动率,拉升业绩平台。4.推动新型销售模式严密组织内部培训,使内勤及渠道经理、营业部经理层级人员全面掌握新型销售模式操作流程及要求;通过对合作渠道进行系统化培训,提升合作网点自主经营能力,结合理财沙龙活动,实现业绩增长。特此
9、报告。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主题词:贯彻落实监管指引报告拟稿:卢冠杰校对:郭瑞明共印3份2021年6月14日印发扩展阅读: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字号:颁布日期:2021/03/07实施日期:2021/03/07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保监发202110号颁布单位:保监会保监发202110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
10、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三、各商业银
11、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
12、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理关系第一节合作对象第二节代理资格第三节代理协议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保险产品第二节代理费用第三节销售模式第四节销售行为第五节财务核算第六节应急机制第七节同业交流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
13、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三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
14、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代理关系第一节合作对象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第六条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第七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
15、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第八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第二
16、节代理资格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一)商业
17、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第三节代理协议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
18、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
19、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保险产品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
20、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第二节代理费用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
21、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第二十四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
22、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第三节销售模式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
23、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
24、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第三十条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第四节销售行为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
25、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第三十三条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第三十四条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第三十
26、五条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
27、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第三十九条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第五节财务核算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
28、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第六节应急机制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
29、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七节同业交流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第四十八条保险业协会和银行
30、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第 17 页 共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