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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的运用一、海事调查证据的基本理论海事调查证据,一般称为海损事故的调查材料,是证实海损事故实际情况的一切事实。对于海事调查,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了明确规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海事调查人员在进行事故调查时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具体经过、造成的损失等,并由此确定事故的性质以及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海事主管机关是法律受权的海事调查处理机关,我们从事的海事调查处理工作从目前来看具有下面四方面的属性,首先海事调查是行政调查,这是由我们本身的机构性质所决定的,海事机关代表政
2、府施行的调查是政府行为,调查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其次,从工作实际看,在施行详细调查行为的经过中具有技术调查的性质,海事调查的经过就是为查清船舶、设施在事故经过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第三,海事调查具有安全调查的性质,通过海事调查,我们要总结事故的经历教训,预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到达航运更安全的目的;第四,海事调查具有责任调查的性质,海事调查要判明的责任是事故发生的因果责任,即事故各方在事故详细经过中应承当的过失责任。这一责任不能等同于行政责任,它是断定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重要技术根据。二、海事调查证据的审查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一般是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
3、和程序合法,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保证。只要严格依法收集证据,才能保证得到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审查判读时,要注意审查每个证据是在什么情况下,由什么主体用什么方法得到的,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能否符合法律或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等诸方面。须知,一切通过非法程序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即便非法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事件认定的根据。审查判定证据,即是调查人员对所收集的各类海事证据,根据事件的不同要求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找出证据材料与事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络,运用真实证据对事件事实查明真相,进而能够对被调查的主体做出符合事实的结论或认定。审查判读海事证据的作用有三:第一,通过对海事证据的
4、审查与判读,对证据进行查实,最终到达证实要求,实现查明事件真相的任务。这是证据审查判读的核心作用。第二,针对不同的海事事件所需要的海事证据的范围要求,通过证据的审查与判读,对搜集或拟采用的证据进行合理地取舍,充分发挥证据的证实力。第三,一般情况下,海事事件的处理经过中,收集证据在先,审查判读证据在后。但是在详细实践时,往往是两项工作穿插进行。调查勘验人员在收集证据经过中通过不断对已经获取的证据进行判定和核实,能够及时对海事事件的性质、程度进行评断,根据详细形势,指导新的证据收集工作,通过搜集审查再搜集再审查,如此循环,最终到达证实要求,实现查明事件真相的任务。海事调查证据的审查主要依靠海事调查
5、人员的水平,在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中要求调查人员要对全部证据综合分析;认真分析和解决证据中的各种矛盾,采用的证据必须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在获得全部证据并考虑全部因素之前,不应得出有关事实的任何最后结论。三、海事调查结论的证据效力在我国,由于海事调查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在引用中也就存在多种情况,有时直接引用,而更常见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另作调查。海事调查结论的证据效力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明确:海事调查结论在海事诉讼中应作为初步证据加以引用,经法院调查、核实无误后,能够认定为最终证据,在审讯中直接引用。这包括下面几个方面:1海事调查结论是证据。海事调查结
6、论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固然首先是由于行政管理的目的作出或者收集的,但是它所作的记录应当是能够信赖的第一手资料,并且这些第一手资料必然会对法院确认事故能否发生,事故的原因、后果等起到重要的证据作用。2海事调查结论在未经法院核实、认定之前,是初步证据。海事调查中的调查取证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证实当事人能否有违背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海事调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较强的行政性。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单方行为,完全由行为人代表行政机关作出,所以,使之不可避免地有主观性的成分在内,这一点与证据的客观性特点相悖;同时,作为一种单方行为,它具有一定的强迫性,在这种条件下获得的证据,如不经核实直接引用,与法律的公正、公平
7、的精神不符。所以,海事部门作出的海事调查结论在海事诉讼中引用时,不应作为最终证据而直接引用。3海事调查结论经法庭核实、认定后,能够成为最终证据,在审讯中直接引用。海事调查结论经法庭核实,是指将海事调查结论作为初步证据在法庭上交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如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海事调查结论是不真实的,或者其所提出的相反证据被法庭认定为与事实不符,即可认定海事调查结论为最终证据,能够在审讯中直接引用。四、海事调查证据的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海事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被调查人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
8、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由此可看出,海事调查证据的获取基本上是海事部门依法主动进行调查的,属于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接受调查的义务。由于调查结果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被处罚,因而,实际调查经过中,行政相对人经常隐瞒事实或者编造事实,给海事调查带来困难。由于海事调查是海事调查证据的前提,所以海事调查的困难也就导致了海事调查证据的困难,最终也就导致了海事调查证据获取的困难。另外,法院向海事机构调取证据应当遵循合法、统一的程序。介绍信适用于各单位之间普通的商务或者公务往来,人民法院出具的介绍信只能作为法官了解案情的一种形式。海事机构能够向法官提供翻阅檀卷材料、咨询事故大概情况等方面的便利,但是,严格讲来,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海事调查证据的正当程序,由此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也遭到质疑。五、结论海事调查证据是海事机构通过海事调查这个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具有证据效力的具体资料,这个所谓的第一手资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怎样运用,我国法律却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个人以为,明确规定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的运用,是我国(海事诉讼十分程序法)以后应该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