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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工程硕士的论文关于工程硕士的论文工程硕士论文一、问题的提出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如产品责任新的理论和规则遭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原因是,随着国与国之间经济贸易的频繁,产品的跨国性日益普遍,产品责任问题也随之增加。一些国家在处理这类跨国产品责任案件时主张司法管辖权,而与该产品相关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提出类似的要求;进而对这类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怎样解决这种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成为各国国际私法领域又一个新问题。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的扩大也带来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问题,尤其在司法
2、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棘手问题无法可依。例如:1当该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当中国消费者购买一外国产品而导致损害时,中国法院能否能够根据行为地法而适用外国法,使中国的受害人获得较高的赔偿?3假如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中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中国法能否有充分理由?诸如此类的问题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通过比拟分析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讨论,以祺对我国参加WTO后面临的众多产品责任诉讼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供与会专家学者讨论。二、欧美
3、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一般以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的国际私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到伤害的行为地法。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大多采用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70年代以后,随着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尔性,且产品责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又有区别,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往往没有什么联络。因而,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对一个受害人来讲起不到应有的赔偿作用。基于这种特殊性,欧美国家首先放弃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创立的规则。第一,允许原告选
4、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实被告的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当责任方面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例如,美国的卡维斯教授提出了“优先原则,以为原告有权从下面4种法律中作出选择:1、产品生产地法;2、原告惯常居所地法;3、获得产品地法;4、损害发生地法。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详细的个案中,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假如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
5、不一致时,原告能够选择适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个州的法律。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中,尽管没有如此明确规定法律选择的条件、顺序,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都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给消费者和受害人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第二,适用最密切联络原则。这一原则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最初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到突破,以后又运用到侵权领域。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肯定了这项原则,并规定了一些“联络因素供选择。如:1、损害发生地法;2、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藉、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在地法;4、双
6、方当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最密切联络原则的最大特点是灵敏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能够根据详细情况灵敏地选择最合适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在欧洲一些国家中,最密切联络原则很快被立法采纳,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如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有关侵权行为国际公约中都采纳了这一原则。事实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络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比拟有利的法律,这对保护原告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正是现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第三,适用多项连接点、灵敏选择法律适用原则。从80年代起,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已不同于一般的
7、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一些国家已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制定特殊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的国家在冲突规范中采用多种连接因素以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原告能够在下面法律中选择:1、加害人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法律;2、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实其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未经他的同意。这样,原告能够通太多项连接点、而不是单一的连接因素选择法律。对于法律中列出的三个连接点,即加害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惯常居所地或产品获得地,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都比拟容易确定,也方便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能够讲,瑞士国际私法对涉外产品责任法
8、律适用的规定比拟合理,具有较大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除了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放弃了单一的侵权行为地法以外,欧美国家还注重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立法,强调国际公约的调整作用。目前,欧洲有两个关于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国际公约:一是1976年通过的(斯达拉斯堡公约),这是欧洲理事会为统一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而制定的。该公约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规定损害赔偿只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公约最大的特点是,允许各缔约国继续保留有关产品责任的国内法,公约则作为对受害者提供更多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二是1985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指令也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
9、亡和财产损害,并对赔偿数额规定了最高限额。由于上述两个公约都是区域性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洲一些国家。因而,制定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已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课题。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试图通过统一冲突规范来调和各国在实体法方面的冲突,这为国际上统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了有益的尝试。该公约既保留了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基本一致的法律选择原则,又采纳了新的、多项选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拘于单一的联络因素。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充分考虑到受害者与损害发生地国的利益,具有合理、灵敏的解决问题的特点,已遭到很多国家的关注。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
10、度存在的问题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基本原则。1993年公布的(产品质量法)固然也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当赔偿责任第29条第1款,但其侧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往往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其次,由于(产品质量法)第34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国内学者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以为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则以为该条规定不属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笔者以为,产品质
11、量法不能等同于当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拟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特别混乱,没有专门的规定。现行立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别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以为我国的产品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涉外侵权行为引起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一样或者在同一国家
12、有住所的,可以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以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但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假如在一起详细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无法确定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又如,当产品责任的受害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能否能够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显然,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能推导出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
13、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第二,关于(产品质量法)中对责任主体的规定。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没有包括在内。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第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现行产品质量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要补偿性赔偿。根据(产品责量法)第32条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定了丧葬费、抚恤费等。赔偿范围很窄
14、,赔偿数额较低,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中方消费者的保护特别不利。随着大量进口商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外国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问题也将随之增加。根据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更不利于保护中国的消费者。以上所举仅仅是立法上的缺乏。从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实体法和冲突法来共同调整。对内国而言,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如今的问题是,现有的调整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且主要考虑的是国内的情况,对涉外因素的法律规定很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冲突法领域,仅有的几条法律条款又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由于(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留给司法的余地太大,而本来零星的国际私法又没有对针下药的规定,直接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缺乏相互协调,这些问题都是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必须考虑的一些重要因素。【关于工程硕士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