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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南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附件1: 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和工程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市政基础设施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
2、程质量和安全是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环境、清洁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政府鼓励建设工程优质优价。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监督评价、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政府鼓励采用社会全面参与、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建设水平。 1 第五条 市、城区、开发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建设工程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各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验收、监督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六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工程保
3、险等保障制度。鼓励工程担保、工程保险机构会同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事故预防的宣传培训、检查评定和安全生产奖励等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市统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人员评价考核管理体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全市工程质量安全的业务指导,负责收集、反馈和处理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对县、城区、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进行巡视督查、指导检查、培训考评等层级监督工作。 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分
4、别受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执行市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的文件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 2 市、区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
5、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内容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巡查、抽查: 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对补办报建手续的工程,应责成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已施工部位的结构安全情况作验证性检测; 对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参建各方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员做监督告知; 监督抽查工程项目对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核查参建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其管理行为是否到位; 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
6、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3 监督深基坑、高难支模、施工电梯、起重吊装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 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 使用工程监督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录入监督记录和执法文书信息。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文件和资料。 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并将在抽查的时间、区域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责
7、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不健全的施工企业,监督机构可采取暂停其工程质量验收活动、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施工企业进行整改和完善。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 对施工技术资料涉嫌弄虚作假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可责令其进行验证性检测。 4 施工单位对必须监督检查的隐蔽工程或经检查发现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部位擅自隐蔽的,责令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隐蔽部位进行检测。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
8、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检查时,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照明、绿化、交通标志标线、排污管道系统附属应与工程土建主体统一设计、统一监督、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监督、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和工程实体随机抽检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监督抽测的费用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
9、合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 第十三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必要时可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5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限制诚信评价记录较差的施工、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揽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 鼓励社会投资的城建项目业主采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公布的诚信评价记录。 第十四条 按照“安全、有序、适度”的原则,通过开展市民监督员、工地开放日等活动,鼓励市民参与工程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10、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并指导本市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考评会员执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奖励、惩戒措施。鼓励行业协会依法积极筹措南宁市质量安全激励基金,建立对诚信企业及从业人员、优质工程的激励机制。 第三章 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审图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建设
11、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检验评定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6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应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参建各方单位应按照“按图施工、按图验收”的基本原则,自觉履行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合同的各项规定。经审查通过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按国家规定需要重新审查的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
12、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前款单独列支费用的监控。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7 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13、。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应当将深基坑、高切坡列入设计内容,并根据勘查结果,组织专家论证; 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且有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对涉及
14、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住宅工程中建筑设备应按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明确建设工程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8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文件的深度应当满足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住宅工程不允许取消内隔墙、厕浴间层箱回填等。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成果、设计文件
15、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审图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勘察、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
16、急处置预案;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9 对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作业人员及其行为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
17、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我市开展检测业务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检测机构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并建立工程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和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检测数据、曲线、数据修改等相关
18、信息,提高企业质量控制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将上述检测信息保存于检测机构硬盘(光盘)和网络服务器,以备建设主管部门抽查。 10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测机构和人员诚信档案,对检测机构的场地、人员、设备、检测报告和数据自动采集上传情况及现场检测项目进行抽查和开展比对试验。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留样。检测报
19、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政府监督抽测等多方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四章 工程质量安全要素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行业协会负责制订、实施建筑企业、建筑产品质量安全等级评定的标准,共同建立建筑市场生产要素公共评价信息服务平台。 工程参建各方应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工程实际使用的建筑劳务队伍、主要设备和重要建筑材料等信息,接
20、受监督评议。 11 第三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组建项目管理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师。 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名式样应以彩色打印形式在施工现场公布。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参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工程的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本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施工和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
21、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旁站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活动中,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施工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机械员等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上签字,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 在不符合规定要求、虚假、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修改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的文件,应当原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原注册执业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原12 注册执业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执业人员修改并
22、签字盖章,接受委托的注册执业人员对修改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活动板房、安全网等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和安全措施备案之前,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的组织和管理,建立项目管理部,明确劳
23、务现场管理员和班长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推行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向施工单位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劳务队长、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承接工程业务的单位,工程项目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地应当建13 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承包企业主办,劳务分包和专业承包企业配合,建设单位协办。 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和教学管理体制。 创建农民工
24、业余学校的资金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建设工程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职工教育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项目纳入投标报价。 第四十条 建筑起重设备租赁、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设备安全负责。 租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起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建筑起重设备租赁配备人员、维修保养场地达不到相关要求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负责建筑起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起重设备租赁、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施
25、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名录中选用,并在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或作出承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备案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到工程实体的,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实体检测。 14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产品的功能性和结构安全性检测、施工单位的内控检测、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自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购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的费用委托方承担。
26、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监理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送样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实施过程进行见证。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对样品信息、见证信息等进行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验收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逐套验收。 第四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子分部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
27、意见。 15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施工单位把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参建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复验合格后,才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及公司质量安全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均应到场。上述人员不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结果不予认可。 第五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应通过南宁市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办理工程验收监督手续,及时录入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的数据和图片信息。 建设、施工单位
28、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至少组织一次工地开放日活动,组织市民监督员在限定的时间和路线内,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文件目录要求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16 第六章 工程项目后评价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
29、质量投诉处理、系统运行性能评价、质量回访复查、工程评优评先等项目后评价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倒逼纠错机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最低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可以对保修押金作规定。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给施工单位。保修押金退还以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 第五十六条 保修申请程序如下: 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和其他工程的所有人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
30、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维修申请;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接到保修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保修; 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达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抢修。 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原施工单位承担。 17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因火灾、爆炸、自然灾害和相邻建设工程施工等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安全使用功能的情形存在疑问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委托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建设、勘察、
31、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定期应开展质量回访活动,了解工程产品用户对建筑各系统运行性能的评价情况。各单位质量回访复查情况纳入诚信行为考评内容。具体管理办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机构协会,针对我市经常发生的质量病害和安全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在设计标准、建筑材料、施工工艺、成品保护、系统运行、监督管理等方面出台地方性技术规定,全面提高南宁市建筑施工技术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机构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
32、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存在过错的,与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8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受理保修申请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施
33、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严重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的,或者未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34、,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见证取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 第六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质量安全行为的监理单位,监督机构在责令其整改的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一定期限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承接新的工程监理任务; 监督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检测机构质量行为不规范,违反国家标准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可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内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七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
35、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对检测报告按年度和检测项目进行连续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注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6、,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20 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市辖县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1 22 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