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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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 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 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 召回。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负 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质检总局根据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 内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

2、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 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 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 陷汽车产品及召回等有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 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

3、,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2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 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 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二)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 20 个工 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更新。

4、 生产者还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与汽车产品安全相关的仲裁和诉讼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 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 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 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第三章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 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5、,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 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 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3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 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 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报告 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 评估。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 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6、(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 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 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 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提取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 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质检总局或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 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

7、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 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 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质检总局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4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 召回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 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 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 总局可以组

8、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 或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 召回,又不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经组织论证、 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 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监督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 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 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真实性负 责。 生

9、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 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 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 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 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 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 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5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七条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主动

10、将缺陷汽 车产品送往生产者告知的地点或者按照生产者要求的方式进行召回, 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 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 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 保存期不得少于 10 年。 第三十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 3 个月向质检总局提 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 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 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 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11、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 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 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质检总局负责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 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省级质检部门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应当及时将有 关情况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活动未 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2、 (一)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6(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五)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零部件生产者的。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 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 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 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 者。 第四十一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 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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