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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四章第十四章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 学习目的:学习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认识并理解担保物权的属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认识并理解担保物权的属性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性质、成立条件、效力、消灭性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性质、成立条件、效力、消灭学习重点:担保物权的属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效力学习重点:担保物权的属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效力学习难点:抵押权的效力、特殊抵押权学习难点:抵押权的效力、特殊抵押权教学要点教学要点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第二节 抵押权第三节 质权第四节 留置权大 纲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
2、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一)价值权性 担保物权以支配和取得担保物的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二)从属性 设立上的从属性、转移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人于其全部债权受偿之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四)特定性与公示性 担保物特定、担保的债权特定 担保物权的成立须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出来,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否则,不能成立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五)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得就该代替物行使其权利。(六)优先受偿性特点二、担保物权的种类(一)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
3、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发生原因或成立方式)(二)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标的)(三)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主要效力) 债权人须占有 债权人不须占有(四)保全性担保物权与融资性担保物权(担保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有无牵连关系)1.保全性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并以保全该债权为主要功能的担保物权。2.融资性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无须有牵连关系而纯为融资或保障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之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五)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成立是否须经登记)第二节 抵押权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点u 抵押权是
4、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2.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立的物权3.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4.抵押权为得就标的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点(1)(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得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2)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抵押权成立在前的,不受破产宣告之影响,抵押权人就特定的抵押财产有“别除权”,仍得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3)如果同一抵押财产上设立有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
5、抵押权人而受清偿。(一)抵押权的设立1抵押设立的当事人 抵押权人也就是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 抵押人又称设抵人或出抵人,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为他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的人。 2抵押权的客体 抵押权的客体,是指抵押人用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即抵押财产。 抵押权的客体应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特定性(2)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3)须为非消耗物(4)须为依法未被禁止抵押的财产二、抵押权的取得n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
6、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n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3.抵押合同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4)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
7、事项。4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属于权利登记,而不属于财产登记。 民法典兼采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二)抵押权的转让与继承 基于抵押权的物权性和财产权性,抵押权可以转让,也可以因继承而取得。 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不能单独转让而只能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三、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当事人设立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代位物和附合物。(二)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1主债权:又称原债权,是抵押权设立时约定予以担保的原本债权2利息:由原本债权所生之孳息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违约
8、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款项;损害赔偿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为加害给付时应向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4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保全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因保全和实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三)抵押权的次序1抵押权次序的意义同一抵押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2确定抵押权次序的一般规则(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特殊规则: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购买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抵押权次序:固定主义
9、、递升主义。(四)抵押权人的权利1抵押权的保全权(1)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或称停止侵害请求权(2)恢复原状请求权及增加担保请求权(3)提前偿债请求权及期前行使抵押权的权利(4)损害赔偿请求权。2抵押权的处分权抵押权人有权将其抵押权转让或另行供作担保。3抵押权的次序权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按抵押权设立次序受偿,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4.抵押权的追及权: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至抵押财产之所在而行使和实现其权利。5优先受偿权 (1)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物不列入
10、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别除权并得就其变价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2)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3)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后顺序的抵押权人只能就先顺序的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额受偿。(五)抵押人的权利1抵押财产的处分权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原则上不得为事实上的处分。 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并未丧失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仍有法律上的处分权特别是让与权。2用益物权及租赁权的设立权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又将抵
11、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则不得对抗已登记的在先设立的抵押权3担保物权的再设立权 法律允许抵押人得就同一抵押财产设立数个抵押权4物上保证人的反担保请求权、追偿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同时,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抵押权的实行和消灭(一)抵押权的实行1抵押权实行的概念与条件 抵押权的实行是指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并以其变价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 抵押权的实行与抵押权实现的区别:前者是一种行为,侧重于权利行使的过程;后者是一种法律状态,侧重于权利行使而
12、使债权受偿的结果。 实行条件: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2抵押权实现的方式(1)以抵押财产折价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拍卖抵押财产(3)变卖抵押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二)抵押权的消灭1.主债权消灭2.抵押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抵押权4.抵押财产灭失5.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届满6.债权人擅自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五、特殊抵押权(一)最高额抵押权1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和特点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权。特点:(1)最高
13、额抵押权系为担保将来不特定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权。(2)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于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担保,目的在于避免连续交易中每笔债权均单独设立抵押担保所带来的繁琐。(3)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4)最高额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预定有最高限额,并附有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的决算期。2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 最高额抵押权通常在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后,始得成立并生效 特别订明的内容:其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其二,确定计算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日期,即决算期。 最高额抵押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14、(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1)由最高额抵押权的性质所决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得于最高限额范围内,决定其实际额。(2)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
15、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4)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决算期届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方得以确定。(5)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是否限于原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原本、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二)共同抵押权1共同抵押权的意义 概念: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不同财产上设立抵押权。 共同抵押权的特殊性在于:抵押标的物不是一项,而是数项。 共同抵押权的两个要件:(1)抵押标的物为数个而非一个,至于该数个抵押财产的性质如何,在所不问;(2)数个抵押物所担保的为同一项债权,因而共同抵押中的债权人即抵押权人须是同一个人。2共同抵押权的效力(1)当
16、事人就数个抵押财产负担的金额以特约作了明确限定,则应依各该抵押财产应负担的金额,各自承担其担保责任。(2)当事人未限定各个抵押财产负担的金额,抵押权人则有权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价金,受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3. 民法典中关于共同担保的规定共同抵押只是物的共同担保的典型形态之一,还包括共同保证、共同质押、混合共同担保。(三)浮动抵押权 浮动抵押权是指以企业的并不固定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标的的抵押权。 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固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所构成的财团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396条对浮动抵押权作了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17、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的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质 权 一、质权概述(一)质权的概念和特点 质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或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1成立要件不同2担保标的不尽相同3担保的机能不同4实行方式不同与抵押权区别(二)质权的分类1.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质权的标的)2
18、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和营业质权(质权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我国采取“民商合一”主义,故不存在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之分,民法典所规定的质权,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担保物权营业质权是指以质押借贷为营业而适用当铺业管理规则的特殊质权3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和归属质权(质权的内容)占有质权是指质权人对质物原则上只能占有而不得使用、收益的质权。收益质权是指质权人不仅可占有质物,而且得对质物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收益质权又有利息质权与销偿质权之分。归属质权是指以质物代偿债务的质权,即质权人于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质物所有权抵偿债务的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概念l 动产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因担保债权
19、而移交的动产,于债务届期不履行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动产质权的取得1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设立中动产占有的移转,一般指现实交付;以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方式移转占有,亦无不可。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法设立质权。2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 我国承认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质权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债权的同时取得质权二、动产质权1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动产质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
20、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应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质权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及于原质物及从物、孽息、代位物和添附物等。3动产质权对于质权人的效力(1)留置质押财产的权利(2)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3)经许可使用质押财产的权利(三)动产质权的效力(4)质押财产的转质权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给自己的债务作担保,将质物移交于自己的债权人而设立新质权的行为。质权人得以质物转质的权利,即为转质权。 1.承诺转质又称同意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供自己债务的担保而将质物转移占有于其债权人,就质物再设立新质权的行为。2.责任转质,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
21、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其债权人,为其设立新质权。(5)质押财产变价权,又称预行拍卖权(6)质权的实行权与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1)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2)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3)返还质物或多余款项的义务。4动产质权对于出质人的效力(1)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2)质押财产的处分权(3)物上保证人的反担保请求权、追偿权(四)动产质权的消灭1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2因实行而消灭3因质押财产的返还而消灭4因质权人丧失质押财产的占有且不能回复而消灭5因抛弃而消灭6因质押财产的灭失而消灭三、权利质权(一)权利质权的概念和特点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
22、设立的质权。 特点1权利质权以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u 权利质权标的之权利的条件:(1)须为财产权;(2)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不可让与的财产权不得为质权标的;(3)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2权利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其公示方法3权利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 (二)权利质权的设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本票、支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1证券质权的设立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
23、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立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三)权利质权的效力1证券质权的效力依民法典第442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基金份额、股权
24、质权的效力依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3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依民法典第444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4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依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四节 留置
25、权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点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点:1.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和占有性担保物权2.留置权是具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为留置效力 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是优先受偿效力3.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当符合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债权人的留置权,而无须合同事先约定。 注意:当事人可以在基础合同中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二、留置权的成立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特定基础合同关系 对物的实际控制,而非持有2.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1)债权系由
26、占有的动产本身而生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 (3)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3.债权已届清偿期 例外: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尤其是已受破产宣告时4.不存在留置权取得的法定或约定障碍 (1)行使留置权违反公序善俗 (2)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 (3)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三、留置权的效力(一)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p 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二)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p 除留置的动产本身外,还应包括该动产的从物、孳息及其代位物。p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
27、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三)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留置权人的权利(1)留置占有的动产的权利(2)收取留置财产所生孳息的权利(3)为保管之目的而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4)实行留置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2留置权人的义务(1)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3)返还留置财产的义务(四)留置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1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留置财产返还请求权2留置财产的处分权 有权对留置财产为法律上处分,但该项处分不得影响留置权的效力。3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四、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消灭原因,除主债权受偿、留置权的实行等之外,还有下列三种:(一)担保的另行提出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二)留置财产占有的丧失1.出于留置权人自己的意思,而将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2.非出于留置权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如占有财产被侵夺等。如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原物时,则仅属暂时而非确定的丧失占有,故在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前,留置权不消灭。(三)债权清偿期的延缓债权人若嗣后同意延缓债权的清偿期时,不能再认为债务已届期而未履行,欠缺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原已发生的留置权应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