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共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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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福建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福建省相关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福建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其他水利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按照规模和性质实行省、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和项目法人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验收制。第五条 凡在福建省行政

2、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项目勘测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水利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参加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第二章 项目法人第六条 项目法人是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项目主管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明确法人代表。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以实现专业化管理。第七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暗示

3、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任意压缩工期。施工中涉及初步设计重大变更,项目法人应当报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不得实施。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执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按照福建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要求,将审查出具的福建省水利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书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第九条 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应具备开工条件,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获得批准。第十条 按照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积极推进项目代建制,鼓励发展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

4、的专业化管理。第三章 招标投标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评标活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评标专家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健全评标专家更新和退出机制。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进入建筑有形市场进行交易,其中省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省级水利建筑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代理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应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单位中委托或抽取,主要工作人员应熟悉水利专业知识,按照水利行业有关规定从事业务工作。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符合水利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5、要求,符合水利工程设计和建设管理要求,标段划分要科学合理,工期要求应符合实际。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招标的额度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金属结构制作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一)、(二)、(三)目规定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第十五条 健全招标投标监督和监察机制。按照福建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和行政监察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6、和监控体系,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严格执行招标人在招标前、后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备案资料制度,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第四章 建设监理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工程监理任务。禁止越级承揽、转让监理业务。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的要求,及时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选派具备监理资格的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任务。选派的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常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从事两个以上建设项目的监理。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

7、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第十八条 项目监理必须切实履行“质量、安全、投资和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综合协调”的监理职责,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对受监工程实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相统一。第五章 质量管理第十九条 落实质量责任制,健全项目法人负责、设计施工保证、监理单位控制、政府机构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

8、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项目法人代表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理。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的认可

9、且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应向总包单位负责。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负责制,派驻的项目经理(或建造师)、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质检、安全、预算、材料等项目管理人员应具有水利行业执业资格、持证上岗,满足项目施工需要。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班组自检、质检员检查和施工单位抽检,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工程竣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竣工图,检测和试验成果等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质

10、量监督机构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参建各方应主动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受监工程规模、重要性制订质量监督计划,明确工作内容和程序,在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验收委员会提交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告。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规定或其他特定需要,要求项目法人委托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相关主体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单位对其检

11、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六章 安全生产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建立由项目法人统一领导、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建立以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和保证体系。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安全生产和措施费用;参与度汛的工程应制定度汛方案,经上级水行政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备案,保证安全度汛。项目经理是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施工现场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

12、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要强化安全意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要制定专门的预防措施;要严格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技术方案、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检查施工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要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理,检查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排查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施工环节,一旦发现安全隐患,责令立即停工整改。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其主要内容: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情况;检查安全事

13、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下达隐患整改意见通知书,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第七章 资金管理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的原则。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和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行为。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资金。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工程经费按工程进度拨付,并保证经费及时到位。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后及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及时提请有资格审计单位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财务检查和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对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内部审计(或

14、审核),保证资金规范使用。第八章 工程验收第三十三条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包括单元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 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审计部门的竣工财务审计,并将审核意见、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调整后的竣工财务决算,上报验收主持单位。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项目法人应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

15、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向验收主持单位提出申请。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委员会实施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鉴定,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对验收结论负责。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有关验收结论不解除项目法人以及工程参建单位依照合同和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及遵守建设程序情况;质量监督实施情况;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实施情况

16、;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方向及完成情况;工程建设形象进度和质量情况;工程参建各方对合同执行情况等。第三十九条 对在福建省境内承揽水利业务的单位和执业人员应逐一备案,还应建立单位、个人和工程项目基础数据库,实行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跟踪监管的动态管理,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形成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的长效机制。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主动接受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水利部和福建省相关法规有关处罚条款规定,依法分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进行主体不良行为记录,限制从业;情节严重的,清出福建省水利行业市场,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十一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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