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法课件(共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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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行 政 过 程 论 介绍盐野宏先生行政法主讲:甘乐提纲:1 盐野宏先生及其行政法简介2日本行政法的历史发展3行政法的核心行政过程论4日本行政法主要制度分析5简评 1、盐野宏先生及其行政法简介盐野宏(1931),日本当代行政法学家。1956年东京大学法学院毕业。原东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现任成蹊大学法学院教授、东京大学名誉教授、德国科隆大学名誉法学博士。盐野宏先生的行政法是上个世纪60年代末至90年代末,战后日本行政法学全面发展时期在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一部力作,由于本书的系统性和深刻性,其被认为是日本90年代行政法研究的代表作品。该书以日本新宪法所蕴含的民主主义和法治

2、主义精神为基本方向对行政法的诸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归纳整理,注意对以前的行政法学不曾论及的一系列问题展开详尽而独到的论述。在整理过程中对行政过程进行更加动态的、综合的考察,即立足于行政过程论的方法,这也是本书的核心思想和根本研究方法。2、日本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日本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大体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明治维新之后到制定明治宪法(1868年1889年)。明治维新之后,日本一方面整顿完备近代中央官厅机构,另一方面取代以前的藩制,创设近代地方制度。1889年明治宪法的制定,巩固了以前的革新成果。这一时期为近代法制作好了准备,称近代行政法制奠基时期。第二时期:明治宪法制定后到现代宪法制定(18

3、89年1946年)。明治宪法的制定,一方面体现了近代民主,另一方面又照抄了普鲁士宪法的集权制。大日本帝国宪法是立宪主义运动与天皇制绝对主义妥协的产物。这一时期称为极权普鲁士法制时期。第三时期:现行宪法制定后至今(1946年至今)。二战后,战败国的日本被置于美国的占管之下,并于1946年制定了以国民主权主义为中心的现行宪法,使日本的行政法发生了许多变化,被迫接纳了英美法系的大量内容。其中废止了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二元结构,广泛采用了行政委员会制,增加了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的内容。这一时期的日本行政法是两大法系的混合时期。3行政法的核心行政过程论盐野宏先生是日本最早提出“行政过程论”的学者之一,他曾

4、撰写了行政过程及其统制,最早提出了“行政过程”的概念。在此基础上他于90年代提出了以行政过程论、行政救济论和行政手段论来构筑行政法学体系,并撰写了日本当代最有影响的行政法。行政法一书中第二编行政过程论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行政行为形式论。其中涉及行政立法、行政行为、行政契约、行政指导、行政计划。第二部分:行政上的一般制度。主要涉及行政上确保义务履行的制度、即时强制、行政调查、行政程序。第三部分:行政过程中的私人。其中涉及行政过程中私人的地位、行政过程中私人的行为。行政法以盐野宏先生提出的行政过程论这一全新的行政法学考察方法为灵魂,统摄全文。行政过程论是行政法学的一种特有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

5、旨在批判传统的研究范式基础上,建立动态、综合的行政法学体系。盐野宏先生指出,“本书所立足的行政过程论,与行政法学上的方法论和体系论两个方面有关”。(p65)可见,行政过程论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背景和目的而提出:第一,该书在批判日本传统行政法学研究各种行为形式的最终法效果、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等方面的缺陷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在具体行政法现象研究方法上的行政过程论 。第二,该书在批判传统法学公、私法二元划分之有用性,及与其相应的试图建立与其他学术领域不同的独立的自足行政法体系的学术思想基础上,进而提出学科理论体系构筑上的行政过程论。 研究方法意义上的行政过程论批判日本传统行政法学较多地从行为的最终法效

6、果角度进行行政法学的研究,而没有充分地关注产生行为法效果的行政过程及其制度建构的缺陷。 行政过程论强调行政效果产生的过程,该书将行政过程的法定化行政程序作为行政上的一般制度加以定位和研究,是因为“存在着独立于个别领域的固有价值”。批判日本传统行政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局部性考察,即“着眼于将各种各样的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论述其法性质”,将整个行政法学体系进行分割进而个别考量的缺陷。 但是,在现实的行政中,通常是多个行为形式结合起来使用,或者作为多个行为形式地连续而进行的。(p37)如果不将行政的宏观过程置于视野,就不能将行政法现象作为整体来把握,并且也不能正确认识个别的行为形式的法效果。(p38)批

7、判日本传统行政法学上将行政法上的法效果认为只发生于行政主体与直接相对人之间。 盐野宏先生在认为,“现实中,直接的相对人以外还有许多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作为第三人的私人之独立法地位予以承认。 学科理论体系构筑意义上的行政过程论首先对公、私法二元划分的有用性提出了质疑,否定了设置“公法秩序”这一托盘的必要性。 盐野宏先生认为,对于实定法无法直接解决的法现象,应通过分析法律制度的宗旨和具体法秩序的性质予以解决,而并非是事先决定该法现象是否属于公法范畴所能径直解决的。进而批判在行政法上始终以建立与民法学等相并立的封闭的法学体系为使命的学术方法。 盐野宏先生认为: “这种构筑并未能充分把握现实的行政现

8、象”,“行政法的研究对象和视角,就不是和民法相并列地构筑关于国内行政的公法,而必须从总体上动态的考察行政过程中所出现的所有法现象,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点,并探究其解决的方法”。评价:行政过程论思想的最大特色在于其不限于在传统研究范式之内进行局部的改良,而是跳出既有框架对理论体系本身的理念与制度进行系统的批判与重构,不拘泥于公、私法的划分,以整体、动态、多元的视角考量行政与私人所发生的法现象,为行政法学适应不断变化行政活动提供了完满的对策。 4、日本行政法主要制度分析日本行政法博采两大法系之长,并经过长时间的与本土环境的调适与磨合,最终形成了较成熟的行政法制度与理论体系。如行政主体理论中的行政委员

9、会、审议会制度,行政行为理论中的行政指导制度、行政计划制度和以代执行为核心的行政强制制度,行政救济理论中的行政审判、苦情处理与行政诉讼制度都是较之其他国家有其自身特色行政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第一节 行政程序的含义及功能一、行政程序的含义:是指某种具体的行政决定的过程,其本身构成一种制度,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上的不服审查的事后程序相对,作出行政行为时所应采取的程序可以称为事前程序。二、功能正确地说,是整备行政程序的意思。仅通过实体法进行规范和事后的裁判上的控制,在救济个人的权利、利益上是有局限的。还可以考虑通过使其程序公正化来实现依法律行政原理以及其背后的法治国原理。在现代行政中,不限于单纯的行政

10、主体对私人、公益对私益这种二元对立,其利益状况非常复杂。因而要求关系人参加,在其程序中事先取得同意。这和民主主义的要求也是相对应的。这样,即同时从如下两个侧面提起了整备行政程序的要求:源于保护国民的权利、利益的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源于国民乃至居民参与的民主国家的要求。第二节 公正程序的基本内容一、告知和听证作出行政处分之前,将处分的内容及理由告知相对人,征求其意见,以担保处分的合法性、妥当性,保护国民权利和利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二、文书阅览在听证时,处分的相对人就该案件阅览行政方面的文书等记录。三、理由附记在作出处分时,将其理由附带记录在处分书上,以告知相对人。这正是试图确保行政程序的公正,提供其

11、透明度的功能。四、处分基准的设定和公布不问是基于申请的处分还是不利处分,设定行政厅作出处分时应该依据的基准,并事前予以公布。这种基准有时是解释基准,有时是裁量基准。第三节 行政程序法的法源一、宪法(一)宪法31条说认为宪法规定的公正程序,不仅适用于刑事程序,而且也适用于或准用于行政程序。(二)宪法13条说有学者认为应该从宪法第13条的规定之中推导出来,因为该条被解释为既然应在国政上尊重国民的权利,那么意味着不仅应该在实体上而且也应该在程序上尊重国民的权利。(三)31条和13条并用说(四)程序性法治国说盐野宏先生指出:从更为积极的解释论和立法论出发,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可以从“程序性法治国原理

12、”中求得,由此充实“法治国原理”。即“不是根据宪法的具体条文,而是在日本国宪法中法治国原理的程序法的理解下,从程序上保障国民的权利、利益,这才是宪法上的要求”。与此相对,关于行政程序,判例虽然提示了一定的理解,但并不是从宪法第31条直接导出具体的行政程序法理。最高法院认为,在存在制定法的情况下,解释制定法时,应该充分利用公正程序的理念。盐野宏先生认为,对行政活动的程序性规制,从意味着充实法治国原理的法治主义的程序性理解这种观点出发,可以导出行政程序的整备是宪法上的要求这一结论。在实体性规制之上加入程序性规制,绝对不是质的变化,而是同质的论理性归结,正如西欧大陆法系诸国的程序性整备并不是作为英美

13、法的继承而展开的那样。二、行政程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一)程序法日本行政程序立法历经三十余载的研究和草拟,几经周折与磨难,终于在1993年11月12日颁布,并于199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二)程序法的特别法程序法是从各种行政程序之中选择处分、行政指导和登记为对象并规定关于其程序性共通事项的法律。但关于成为对象的处分等,法律有时会设置关于某些处分的特别规定。(三)程序法适用对象以外的行政程序法令即使在定义上属于处分、行政指导、登记,但是鉴于该行为的特殊性,有时将其全部或一部分排除在程序法的适用对象之外。这些规定也具有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法源的资格。(四)程序法对象外的行政程序法令关于程序法对象范围

14、外的行政处分、行政立法和行政计划等,也个别地存在有关其程序的制定法。已经存在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是行政程序法的法源。(五)条例根据是条例的处分及登记规定为适用对象之外;而关于行政指导,全部规定为程序法的适用对象之外。如果各个地方公共团体制定了行政程序条例,那么该条例也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法源。第四节 程序法一、对象、目的(一)对象1客观对象:法所适用的行政主体及私人的行为。程序法第1条第2款规定,该法规范的范围限定在处分、行政指导和登记3种。关于其他行为形式的行政立法、行政上的契约和行政计划的程序尚不存在一般法典。必须注意,这并不意味着关于这些程序不需要有共通的规范,而是处分程序及行政指导,从时间上

15、说应该优先整备。2主观对象:承担法适用的行政主体乃至其机关。作为国家法制定的一般行政程序法,当然要将国家的行政活动作为其对象。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活动,程序法采取了如下处理方法:关于处分及登记,限于其根据是条例或者规则的,规定为适用对象之外;而关于行政指导,全部规定为程序法的适用对象之外。(二)目的程序法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运作中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以有助于国民的权利、利益的保护”。( 程序法第38条)法的目的,是不仅应依据目的规定,而且还应从包括该法律的总体构成在内的角度来判断的问题。1程序法是以保护国民的个人权利、利益为目的的法,在这种意义上,法治主义的充实是其理念。2程序法的中间目

16、的,是确保行政运作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公正就是行政决定不存在被怀疑为恣意、武断的要素;不是基于偏颇的信息,而是基于确切的信息。关于透明性,程序法第1条本身对其加以注释:“关于行政上的意思决定,其内容及过程对于国民来说是明晰的”。这种意义上的透明性可以看作公正的一个要件。关于透明性,有对什么人来说是透明的问题,从该法的总体构成来看,可以理解为是对于程序关系人的透明。3程序法的理念和对象具有如上的局限性。所以,日本行政程序法制的整备,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不能说以程序法的制定为终结。4行政程序法制和行政的效率性的关系,是不宜一概而论的问题。将焦点集中于短期的局部时,慎重程序的导入甚至成为阻碍效率性的

17、重要原因。但如设定审查基准等,即使一次性增加了行政的负担,如果同时也考虑申请人的费用,则减轻了社会性负担。此外,如果能够防止事后的纷争,这也是为实现效率性行政作出了贡献。二、程序法的构造及其特色(一)程序法有总则、对于申请的处分、不利处分、行政指导、登记、补则共六章构成。(二)既没有所谓公法通则性的规定,也没有设置对于行政行为的实体法的规定,这是纯化为程序规定的法律。(三)关于程序,也限定于事前程序。(四)包括实体性规范的行政指导的规定以及登记程序等的存在,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是具有特色的。对于申请的处分程序很详细,也是程序法构造性特色之一。三、程序关系人限于以处分的相对人、行政指导的相对人为中

18、心的利害关系人,而一般公众没有被作为对象,这与程序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对应的。(一)处分的相对人l 对于申请的处分(包括拒绝处分)的相对人(申请人)l 不利处分的相对人(当事人)(二)处分的利害关系人l 对于申请的处分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相反的利害关系人)l 不利处分的利害关系人(三)行政指导的相对人程序法就从事行政指导者职务上的义务设置了规定,在与该义务的关系上来把握行政指导的相对人。(四)代理人关于听证程序、辩明程序的当事人及听证程序的参与人,程序法设置了代理人制度。(五)辅佐人是作为在听证之日辅佐当事人或者参加人的人来定位的。第五节 处分程序一、处分程序的基本原则(一)职权主义的原则程序法是

19、以行政厅的一般调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即程序的进行,被委任给行政厅职权进行主义。(二)书面审理主义和口头审理主义程序法仅关于不利处分的听证程序才采用口头审理主义,除此之外皆依据书面审理主义。(三)文书主义和口头主义关于处分本身,程序法并没有规定是否应该以文书作出。采取何种形式,依据个别作用法的规定而定。但程序法关于申请拒绝处分、不利处分要求提出理由(理由附记)的宗旨以及行政决定明确化的要求。盐野宏先生认为,在个别法的解释运用时,文书主义优先。二、对于申请的处分程序(一)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法对于申请的处分程序,申请人基于法令上的申请权,向行政厅提出申请,是对于该申请行政厅被赋课应允与否的应答义务的

20、情况。其有无申请权,被委任给个别法的规定,程序法的制定,关于申请权是否存在本身是中立的。(二)行政厅的程序上的义务在和相对人的关系上,既有对行政厅赋课的作为义务,也有赋课的努力义务,还有规定内部事务处理上的努力义务。1审查基准的设定、公布 行政厅必须设定是否予以许可、认可等的判断基准,除了有行政上的特别障碍的情况以外,必须将该基准公布。不仅包括裁量基准,也包括解释基准。2标准处理期限的设定。行政厅必须设定申请处理通常所需要的标准期限,并努力将其公布。3审查应答行政厅在申请到达之时即必须毫不迟缓地开始审查,当申请不符合形式上的要件时,必须要求补正,或者拒绝申请(驳回)。4信息的提供对应申请人等的

21、请求,行政厅必须努力提供有关申请的审查之进行状况以及申请所必要的信息。5公开听证会的举行通过从第三人那里广泛收集信息,以确保处分的公正,而不是从正面承认居民参与的规定。6共管事务的迅速处理申请属于复数的行政机关的共管事务,或由同一申请人提出复数的申请相互关联,而且参与的行政厅也是复数的情况下,由于回避责任等缘故而征询其他行政厅的态度,有时导致申请处理的延迟。行政厅必须防止不合理的审查延迟,努力促进审查。7申请拒绝处分需提示理由针对申请从内容上予以拒绝时,行政厅原则上必须向申请人告知拒绝的理由。必须根据文书主义以文书作出。以没有满足形式上的要件为理由而拒绝申请时,程序法并没有设置明确的规定,但未

22、作出补正命令而直接拒绝(驳回)时,应将其理由以某种形式告知相对人。三不利处分的程序概述(一)适用对象成为程序法对象的不利处分,是以特定的人为相对人,赋课直接义务,限制其权利的。程序法本身也规定了从不利处分的概念中排除出去的事项。(二)程序种类基本上采取了作出处分的告知、被处分人的意见表明、处分的决定这一过程。程序法根据不利处分的性质,将程序按轻重等级分为听证和辩明机会的赋予两种。1听证程序(1)适用对象主要适用于不利处分之中的许认可等的撤销、相对人的资格或地位的剥夺、干部等解任命令等,可以说不利程度严重的事项。对这些列举的事项,可以进行法定听证。此外行政厅根据其裁量判断采取听证程序(任意听证)

23、(2)行政厅的程序上的义务存在着对于程序关系人的义务(2、3、4)和被解释为赋课努力义务的义务(1)。A处分基准的设定和公布B听证的实施行政厅必须将预定的不利处分之内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不利处分的名义人,并实施听证。C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斟酌D提示理由(3)不利处分的名义人的程序上的权利A接受告知和听证的权利B文书阅览权(4)参加人的程序上的权利参加人可经听证主持人的许可或者应其要求,参加听证程序。参加人之中,因不利处分侵害自己权利的参加人享有文书阅览权;因该处分受到利益的参加人,没有文书阅览权。(5)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的方法侵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的行政厅及听证主持人的处分,不能基于行政不服审

24、查法进行不服申诉。但权利人可以在作为本体的不利处分的撤销诉讼中争议拒绝处分的违法。2、辩明程序(1)使用对象是成为听证程序对象的处分以外的不利处分。如许可的停止、设施的改善命令等,与成为听证程序对象的处分相比较,对相对人的利益侵害程度轻微的即属于此类。(2)特色在辩明程序中,处分基准的设定、公布,不利处分的说明理由均适用,也预定了相同宗旨的处分告知。但没有参加人、辅佐人的观念,完全是作为不利处分名义人的当事人通过提出辩明书、证据资料等来行使防御权。此外也没有承认文书阅览权。3辩明程序与听证程序就听证程序的结果而言,行政厅可以取代许可撤销处分而作出许可停止处分。与此相对,因许可停止而辩明程序进行

25、中,随调查的推进发生了被判断为撤销许可更为妥当的事态时,不能以辩明程序取代听证程序,有必要重新采取听证程序。四行政指导程序(一)行政指导基本原则行政指导应该在其所掌管事务的范围内进行。程序法对一般原则、与申请有关的行政指导、与许认可等权限相关的行政指导设置了确认性的规定。注意以下几点:1行政指导只有通过相对人的任意协力才能实现。2对属于禁止的以不服从行政指导为理由而给予的不利待遇的不利,法条上没有明确规定,被委托给解释。3关于行政指导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条文上,都是以对从事行政指导者,即对职员的法令上的职务义务形式来规定的。(二)行政指导的方式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指导明确性的原则。以相对人的要求为要

26、件,规定了文书交付的义务,以此试图保证明确性的原则。五、登记程序(一)适用对象成为程序法对象的登记,在行政厅方面,没有内容性要件审查权限。(二)登记的效果只要满足了形式上的要件,从到达之时起,便视为法律上赋予私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即具有作为登记的效果。第六节 程序的瑕疵和处分的效力 应该立足于只有正确的程序才能产生正确的决定这一前提。理由附记与告知和听证,最高法院将前者看作独立的撤销事由;对后者将涉及处分结果的影响纳入判断要素的宗旨并不明确。而最高院在个人出租汽车案和群马中央公共汽车案中认为,只有在听证程序的瑕疵具有影响结果正确的可能性时,才带来处分的违法。总而言之,至少关于适用程序法的处分,认

27、为其不完备构成行政行为的撤销事由,和以前的判例也是一致的。补充说明:伴随着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无论是地方法院还是最高法院,都有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典型判例和一些富有智慧的法官的见解事实上推动了日本行政程序法的早日出台和丰富了行政程序法的内容。行政法一书中的学术观点也以既成判例为依托,在行政程序这章中几次提到个人出租汽车案和群马中央公共汽车案(p193、p195、p211、p231),但书中并没有案情介绍,在我找到的资料中对其论述也很少,在此我作个简要介绍。个人出租车案1959年8月6日,某申请人依公路运输法向陆运局长提出个人出租汽车营业申请。当时陆运局规定了17项内部具体基准,并进而针对每项

28、还设定了细目基准。由于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两项细目基准,陆运局长以不具备该法第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要件为理由驳回该申请。群马中央公共汽车案1956年6月13日,群马中央公共汽车公司为了延长营业路线,依公路运输法之规定向运输大臣提出普通公共汽车运输业务执照的申请。东京陆运局长依法进行听证之后,向运输审议会提出咨询。该审议会自行主持了公听会后,向运输大臣提出应驳回该申请的答复。据此,运输大臣于作出驳回处分。对这两案,一审判决都明确地以宪法第13条、第31条为根据,其基本观点是“不仅要尊重国民的实体权利也要尊重国民的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应尽量依无恣意、无独断介入可能的程序实施处分。”在群马案中认为

29、被告东京陆运局长拒发驾驶证行为所涉及的“不公正听证”是违法的,判决被告败诉。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未明确地引用宪法条文作根据,而是从分析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出发,指出在行政过程中,是否适用听证等程序,不能拘于形式上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只能从行政行为的目的、性质以及与此对应的私人的权利、利益的性质、内容等具体的因素入手,综合地作出判断和确定。可见,判决的逻辑基点在于行政程序自身的公正性方面。第七节 行政过程与公开一、信息公开是指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公共团体,根据私人请求,将其行政机关所管理的信息公开宣布。信息公开是以宪法上的知情权为其法理念基础的。在这种意义上将其基础置于民主主义之上。情报公开

30、和行政程序,其理念、制度的构造都具有不同之处。行政程序是从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思想出发,作为服务于保护国民的权利、利益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制度发展起来的。而信息公开是以宪法上的知情权为其法理念基础的。行政程序的开始,本来是权利、利益由于某种具体处分而受到侵害这种意义上的案件性。与此相对,信息公开,即使是与请求人的主观利益无直接关系的文书,也能成为请求的对象,在这种意义上,没有象行政程序中那样的案件性。对日本行政程序法的评价第一,日本行政程序法以对行政处分、行政指导和登记的规制为核心,既具有英美法系行政程序法的某些特色,又吸收借鉴了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但与其他已有行政程序法法典的国家(如美国、

31、德国、瑞士等)相比,日本行政程序法的最大特色在于对行政指导的规定。设专章规定了行政指导的概念、原则、方式等。作此规定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众所周知,日本产业政策的成功,尤其是行政指导在产业行政领域中广泛而灵活的运用是日本战后经济飞速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但也存在不少隐秘性的问题,即形式上以相对方完全自愿为基础的行政指导掩盖了实质上有可能或已经给相对方造成损害的事实。尤其成为美国等西方世界抨击日本产业政策不透明的“靶子”。所以日本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指导的专门规定,可以视为“内压”与“外压”的共同产物。此外,从行政程序法与地方自治体的关系看,它极大地尊重了地方自治体的自治权,反映了“国民主权

32、”的政治改革精神。第二,还有一些甚为重要的内容诸如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契约等尚未作出规定,不无遗憾,尚待完善。第三,就现行行政程序法而言,不少条款规定了适用除外,极易导致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的空洞化和形骸化,变为法律的摆设,失去作为一般法的价值和作用。第四,日本行政程序法的颁布必将带来日本行政法学研究的又一个高潮和繁荣时期。为日本行政法学注入了新的内容,增添了新的题材,甚至带来日本行政法学体系的结构性变化。盐野宏先生的行政法就是这一发展的典范之作。日本行政程序法制对我国的启示从上述对日本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战后日本的学者和法官们在继受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国情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超越了

33、严格以制定法的规定为根据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断的形式性法治主义原理,采用了从人权保障等基本原则出发,以宪法的条款或原理为依托根据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应有听证等程序权利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认定的实质性法治主义原理,这为制定成文的行政程序法典,奠定了雄厚的思想和实践的基础。 当我们在创立和发展中国的行政程序法理论时,面对如何处理理念和制定法的关系的问题时,至少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不能拘泥于制定法的形式规定本身,而无视该规定的理念根源和法所追求的实质性目的;另一方面,理论的构筑也不能仅满足于法概念在逻辑上的自我完成,必须结合实际的行政和司法实践活动,针对实定法中的概念从法的实质目的出发进行解释。 5简

34、评(1)研究特色:技术性问题的提出与求解。学术观点以既成判例为依托。学术观点的多元化方法。(2)对行政法的批判性意见盐野宏先生未能彻底摆脱传统模式的影响,将行政过程论进行到底,对整个行政活动进行全面的分析、解构与重组。作者没有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双方互动放在必要的突出的位置来研究。他只是在行政过程论的最后一部分来专门讨论行政过程中的私人地位。而不是将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与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的参与等紧密联系起来,也没有进一步论述两者在行政过程中的合作、对抗与相互影响的博弈机制。再说,将行政过程中的私人地位单独放于行政过程论的最后,似乎显得有点孤零零,而与行政过程中的行政主体的相互关系过于淡薄。该书在引述判例时,往往只讲述判例的最终体现的法思想,指明判例的出处,而没有将重要判例的案情加以简要的说明。对于研读译作的外国读者而言,无法完满地理解该书的理论观点和分析问题的逻辑过程。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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