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利益及其救济(共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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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论婚姻利益及其救济陈俊升摘要:本文从婚姻出发,阐述了婚姻利益的基本概念、分类等。所谓婚姻利益,指因婚姻的成立而产生的权益和非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和婚姻有关的权益。在这基础上对婚姻利益作了详细的分类,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接着论述了婚姻利益损害形态及其救济方式。关键词:婚姻利益、分类、损害、救济 婚姻是指男女两性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一种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社会形式。婚姻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和身份性,因而在婚姻领域权利和义务总是相统一的,权利和利益总是相互交叉的。故此对于因婚姻的成立而产生的权益和与婚姻有关的各种权益,我们称之为婚姻利益,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法律对权益的保护

2、无非有两种途径:一是对其事前的赋权;二是当其受到损害后给予救济,或称事后的救济。民法上的利益,本质上乃是一种事实状态,且要依托民事权利才能实现,是包含着肯定性社会评价的客观存在。因此只要合理、正当的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应该上升为权利。民法上的侵权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当某人的合法利益的圆满享有状态遭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理应得到相应的救济。换句话说,如某一行为对他人权利和利益造成了损害,从性质和价值判断上,则该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即加害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只要无辜受损就应该

3、得到填补。一、 婚姻利益1.婚姻的定义作为婚姻法调整对象、婚姻法学研究对象的“婚姻”,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学概念。婚姻的法学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并能在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如一。它应涵盖以下三层含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它应包括各种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能将其与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等现象区分开来,而应避免和结婚、婚姻关系等法学概念混为一谈。(1)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

4、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纵观整个婚姻发展史,婚姻都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不仅研究了婚姻的起源和发展,而且对未来社会的婚姻进行了推想。蒙昧时代、野蛮时代的群婚制下的婚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从名称本身就说明了它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从恩格斯对一夫一妻制起源的分析,更可以看出它必然要求异性结为婚姻。“一夫一妻制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2)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的目的是什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古代一直以“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为婚姻的目的;基督教婚

5、姻,结婚的目的在于子女的生养教育以及夫妻间的互相扶养和性要求的慰藉;近现代各国的法律也对婚姻的目的做了种种规定。这些“目的”虽然纷繁复杂,但透过这些表面的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它们都强调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生活”。这既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也是一直为人们所追求的婚姻在理想层次的含义。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这是

6、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3)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是婚姻的现象层次上的含义。它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2. 婚姻利益涵义、种类及特征 婚姻利益就是指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产生的权益和与婚姻有关的各种权益。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男女双方因婚姻的成立,基于夫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各种利益。这些利益在法律上往往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力与利益的结合。比如在人身方面,夫妻享有同居权、忠实义务、监护权等在财产方面如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以及约定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等。另一方面是因婚姻而产生的和婚姻有关的各种利益。主要包括婚姻成立前的婚姻缔结过程中即订婚阶段产生的各种利

7、益。换句话说,就是男女双方在婚约中约定各种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信赖利益。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基于原来成立的婚姻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如夫妻离婚后,一方因对方经济困难而必须向其提供经济帮助时产生的居住权利义务等。婚姻利益种类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类:人格利益、精神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等。现在离婚事件越来越多,对财产的利益关注的也更多,所以这里介绍一下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就是和财产有关的各种物质利益,这些利益可以用金钱衡量,主要体现在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上。婚姻利益的种类繁多,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从本质而言,婚姻利益的性质乃是一种身份利益。身份源于古代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但时代发展至今日,现代民法早己

8、摒弃古代所谓“家族”、“家长”等身份下的专制权力,为身份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使身份成为一种人身关系类型,而身份利益就是存在于此身份关系中的利益。婚姻利益有她的特征,首先在民法上,婚姻利益是指一种状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通过人的社会劳动,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有才能实现。利益所凸显的就是社会中的人的需要与通过社会劳动所生产出来的需要对象之间,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之间存在的矛盾关系。其次,婚姻利益包含着肯定性的价值评价。利益是相对的,不同的主体表现为不同的利益状态,比如就债务问题而言,就债权人而言,其利益表现为债的清偿而对债权人而言,其利益则体现为债务的免除。婚姻利益通

9、过具体的婚姻法律关系才能体现,婚姻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没有具体的婚姻法律关系就难以确定婚姻利益考察的范围。只有在特定的婚姻法律关系中,针对特定主体和客体,针对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确定具体的婚姻利益状态。二、 婚姻利益损害涵义及形态损害是一个极为广义的概念,其不仅包括损失,而且还包括侵害、伤害和妨碍等。无论是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亦无论该不利益是人的行为抑或是自然事件所致,更无论其是现实的抑或未然的不利益,只要是确定发生的不利益,均属于损害。如依传统观念,认为只有非法行为所致之不利益方为损害,则显然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非仅仅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民事主体的

10、任何合法权益遭受的不利益均应谓之损害。婚姻利益损害大致有下面几种形态:1、 人格利益损害。人格利益损害表现形式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有形损害主要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益所致之财产损失的有形损害,如侵害夫妻名誉权或隐私权所致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无形损害主要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所致之非财产损害,如因人格权受到侵害所致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漏,自由被限制等等。2、 精神利益损害。精神利益损害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因损害的发生使当事人原本感到的快乐心情丧失。二是使当事人原本平静的心情被扰乱,导致其烦恼、郁闷、痛苦和焦虑等种种心理不适。精神利益虽然是一种纯主管感受,但对于精神利益损害的认定,则不能完全听任受

11、害人随意主张。3、 身份利益损害。身份利益损害,通常表现为身份或地位被剥夺或被削弱,如婚姻关系解体,或第三者插足侵害了一方圆满的配偶权等。4、 财产利益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三、 婚姻利益损害的救济依照一般法理,救助措施是指当权利主体在实现自己权利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受到侵害时,法律允许权利主体或有关机关依法采取的各种旨在保护或恢复权利的手段和方法。一般说来,救济措施大致可分为两种,即自我救济和公力救济。自我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这种救济措施是由权利人自己实施的,它本身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得方式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采取措施

12、,常见的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公力救济是指当法律确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或社会给予帮助。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或社会工作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有义务实施救助措施的主体进行分类,救济措施可分为:1、 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济措施实施的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助、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救济措施的义务主体还包括各级妇联组织。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

13、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2、 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违法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条和第条之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济助措施的实施条件是相同的。3、 国家机关的救济措施。此类救济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济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条和第条前两款规定的救助措施的方法,与国家机关的救助责任不同,前者包括劝阻和调解。所谓劝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劝说违法行为人停止妨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二是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的手段阻止违法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救助受害人。所谓调解,是

14、指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主持下,由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纷争的一种活动。4、 夫妻间侵害婚姻利益的救济。婚姻成立后,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合法建立,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婚姻权利,也承担相应的婚姻义务和责任。虽然婚姻使原来素不相识的男女两性,转化为彼此相爱,不可分离的婚姻共同体,但是各自的人格仍然是独立的,基于独立的人格彼此拥有独立、完整的人身权益。如夫妻独立的姓名权,家庭住所的协定权与居住权,人生自由权,同居权利义务及相互忠实的义务,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义务等等。基于夫妻身份,夫妻也当然享有因此而衍生的财产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各自

15、所有的财产拥有独立完整的所有权,他方不得干涉。这在前文已作了详细阐述。夫妻双方彼此是相互平等的,因而应该相互尊重,如若其中一方任意践踏对方的人格,必将遭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为了维护夫妻双方平等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些新型的,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权、生育权等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于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绝大多数夫妻内部的侵权行为,基本上要靠夫妻间协商解决,有些被侵权方因为惧怕失去家庭、子女,只好忍气吞

16、声,放弃赔偿请求。这就使得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而长期、持续存在,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5、 婚姻解除时侵害婚姻利益的救济。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显然享有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利益,当这些合法的民事权益状态受到侵害时,为防止无过错方的婚姻利益受损或在其受损后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我们有必要规定婚约解除时的法律责任。这里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结束语 对于因婚姻的成立而产生的权益和与婚姻有关的各种利益,我们称之为婚姻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上对此保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赋予婚姻利益权力性质,使之上升为法律权利,二是档婚姻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能及时给与救济。通过这篇文章,作

17、为社会的群体,就应当了解婚姻的利益,维护双方的利益,当利益受到损害时运用法律、道德等手段来获得救济。参考文献1.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2. 郭明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3. 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4. 李智: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合理分配,中华税网。5. 史浩明: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7期。6. 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载于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7. 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载于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0年第1期。8. 萧也红: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及特性兼论法律调整之特性,载于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 年第1期。9. 、孔祥雨:民法的伦理化与伦理化的民法,载于济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10.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于郑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11. 魏可欣:论婚姻利益及其法律保障,郑州大学。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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