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并购非营利性机构方式讨论(共7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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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上市公司并购非营利性机构(医院+学校)讨论问题1:财务并表A公司收购了一家公立医院后,公立医院改制为有限公司,但仍然为非营利性医院。A公司能够控制该医院,但由于非营利性医院不能分红,请问这种情况下是否影响A公司合并该医院的报表?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来对该非营利性医院进行会计核算?在实务中,拟上市公司(或其改制前的原集团公司)举办的学校、医院等主要有两大基本类型。一类是国有企业举办的主要为内部职工及其家属提供服务的学校和医院,属于以往计划经济下“企业办社会”模式所遗留下来的社会职能。如前所述,在改制设立拟上市公司时,对此类社会职能通常需要予以剥离,不进入改制后新设的拟上

2、市公司,也不纳入拟上市公司的申报财务报表中。 另一类是企业作为投资举办的非公立(民办)学校和医院。这类学校和医院对外提供服务,并就其所提供的教育和医疗服务向接受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企业出资举办此类学校和医院的目的,一是履行社会责任,提升企业形象;以及通过举办专业设置与本企业的主营业务相关的学校,达到为本企业储备后续人力资源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获取投资回报的考虑。对于上述第二类学校和医院是否应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同样应当以控制是否存在为基础进行判断,即本企业能否控制所举办的学校、医院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此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由于学校和医院的特殊性,企业和注册会计师需要重点关注构成“控制

3、”的另一项标准,即能否从所举办的学校和医院的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以及经济利益的获取方式。 我们理解,“控制”的定义中所称的经济利益,是指在企业扣除负债后的剩余净资产中所享有的剩余权益,即基于权益持有者的身份而享有的剩余权益和承担的剩余风险,而不包含基于所提供的管理服务和财产出租而收取的管理费和租金等形式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载明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同时还对出资者取得回报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4、例如规定了在确定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时应考虑的因素;要求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要求将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报审批机关备案;以及规定了八种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的情形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规定:“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

5、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因此,企业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医院均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大类,这一类别划分应当在相关机构的章程(或具有类似效力的文件)、办学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予以明示。对于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由于其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与一般企业一致,因此通常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非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通常被界定为民间非营利组织,除了出资人不

6、能从其办学结余或经营结余中取得回报之外,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而不能由出资人收回。所以,非营利性学校和医院的出资人即使对该学校、医院的财务和经营运作方面的政策具有决定权,也是不能从该学校或医院的财务、经营活动中获取构成会计准则意义上的“控制”所需的经济利益的。因此,非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通常不能纳入出资人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对于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其本质上属于企业,出资人在判断是否可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时所考虑的因素与一般的被投资企业相同。上述为判断民办学校和医院能否纳入出资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一般原则,实务中不排除出现某些例外情况,因此需对所涉及的所有相关规定予以

7、全面考虑和综合分析。但上述观点在新修订的合并报表准则生效后是可能改变的。因为新的合并报表准则判断控制权的三要素之一是“可变回报”,而“投资方的可变回报通常体现为从被投资方获取股利。某些情况下,受限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方无法通过分配被投资方利润或结余的形式获得回报,例如当被投资方的法律形式为非营利组织时,其盈利或结余往往不能向投资者进行分配。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以投资方的投资目的为出发点,综合分析投资方是否获得除股利以外的其他可变回报,被投资方不能进行利润或结余的分配并不必然代表投资方不能获取可变回报。”因此在新修订的合并报表准则下,对非营利性的医院也是有可能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

8、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可变利益实体,又称协议控制,是指被投资企业拥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但该企业本身对此经济利益并无完全的控制权,而实际或潜在控制该经济利益的主要受益人(Primary beneficiary)需要将此 VIE 做并表处理。VIE 架构得到了美国 GAPP 的认可,专门为此创设了“VIE 会计准则”。除了政策风险,VIE 架构还存在税务和外汇管制风险。税务风险方面,采取 VIE 架构签订协议,将涉及大量的关联交易及转移定价问题及反避税问题,协议的合规性起决定性作用。外汇管制风险方面,通过协议转移内资企业利润至 WFOE,在利润出境时可能

9、面临外汇管制风险。另外,也存在非直接控制风险。由于 VIE 模式下,上市公司对于内资企业没有股权控制,可能存在经营上无法参与和控制经营管理的问题。问题2: 资本市场对接(定增并购+IPO) 民办教育法修改预期较大、目前情况下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如何通过资本渠道上市或并购?非营利性困局的出口?近年来,民办教育企业高歌猛进,发展迅速,也因此受到了市场的一致青睐,不少民办教育企业在最近几年里拿到了各类投资人的一轮又一轮的资金支持。尽管如此,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因为1995年颁布并经2009年修订的教育法第2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的规定,致使截至今日,仍然没有出现

10、通过IPO登录中国境内资本市场的民办教育企业。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2015年12月27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修订案,却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了暂缓表决。最新修订的教育法删除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业界无不为这一重大突破感到兴奋。笔者认为,教育法的修订显示了国家对营利性教育机构的肯定,但营利性民办教育企业的合法化以及原有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企业的遗留问题解决还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之前,难言民办教育企业在

11、中国境内上市已没有法律障碍。长期以来,受限于教育法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的规定,民办教育企业一般需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方存在获得教育部门或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可能。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备案。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

12、的业务活动,同时,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笔者认为,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独创性的提出“合理回报”的概念,且“合理回报”的上限最高可以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75%,该“合理回报”仍然不能简单的与公司的“利润分配”相等同。非营利性企业的举办者可以

13、取得以“合理回报”为表现形式的“收益”并不改变其非营利性企业的实质。申请上市的企业应当是营利性企业,其持续盈利能力应当是投资者必定会考虑的问题,也是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要求,而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经营主体的民办教育企业与该基本要求相违背。民办教育企业在非营利性的限制下,也在不断做出尝试,以寻找通往资本市场的出口。(一) 境外资本市场以新东方、学而思、弘成教育、环球雅思等为代表的企业因在中国境内上市受限转而谋求在中国境外的资本市场完成上市。学而思、其主要资产为中国境内的培训学校,实际控制人通过VIE的结构控制境内经营主体并搭建境内、境外红筹结构实现了境外

14、上市。(二) 境内A股市场尽管目前尚无通过IPO走入中国A股市场的民办教育企业,但我们庆幸看到昂立教育、学大教育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非公开发行的募投项目装入上市公司等尝试。新南洋(SH:)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收购昂立教育(主要为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存在的民办学校)的项目第一次申请被证监会否决,其审核意见包括“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应当属于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昂立教育针对此进行了整改,整改的方式为将旗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交由新设立的经营性教育公司经营或将无法按此整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转让,该项目在整改后二次申请中取得了证监会核准通过。新南洋收购昂立教育的案例一度受到资本

15、市场的高度关注,不过从后来的问题解决方式看,其规范的方式仅适用于上海地区,地域性太强。银润投资(SZ:)以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收购学大教育100%的股权。学大教育为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其主要经营资产是中国境内123家民办非企业单位。截至目前,该项目尚未收到证监会的反馈意见,笔者认为,证监会对该项目的态度将会产生较强的示范效应,值得我们进一步的跟踪项目的进展。(三) 新三板华图教育华图教育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业务经营主体,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所从事的业务为“主营业务为面授培训、网络教学、图书策划与发行、咨询服务”。根据华图教育公开披露的法律意见书,华图教育所从事的业务为经营

16、性培训而非民办教育,而由于国务院立法的滞后性,致使工商部门至今未有针对经营性培训业务的经营范围登记。笔者看来,抛开华图教育披露的关于业务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中的逻辑问题不谈,作为一个“风向标”,华图教育在新三板挂牌中给与了民办教育企业一个出口指引。问题3:教育法修订后,“非营利性”障碍是否清除?随着教育法的修订,社会上关于民办教育企业登录中国A股市场的障碍已清除的声音不绝于耳,对此,却并不这么乐观。早在2002年12月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就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因为一直缺乏“国务院另行规定”,除个别地区(如,上海)外,在工商

17、部门登记的营利性教育机构一直无法得到认可。有鉴于此,教育法的修订可以看出国家对营利性教育机构设置的态度转变,但全国性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出现还需仰赖于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的一次审议稿在2015年12月27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暂缓表决。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又公开征求了意见并收录了1400多条意见。二次审议稿与一次审议稿相比,更加完善,也对社会上更为关心的几个问题有了更为具体的回应。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

18、,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2、 删除“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3、 明确修正案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修正案施行后三年内根据修正案作出调整。对在三年内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二次审议稿厘清了营利性民办教育企业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企业的概念,删除民办学校举办者取得“

19、合理回报”的内容以还原非营利性企业的非营利性的特性,更重要的是,二次审议稿明确了原有的民办学校的经营与新的制度的对接。众所周知,目前的民办学校绝大部分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存在,若严格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管原则,且删除民办学校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的制度设计的前提下,民办学校的投资人的投资将无任何回收的出口,而二次审议稿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当然,由民办非企业单位调整为公司等营利性企业的,其具体的操作细则、补偿方式等,仍然需要操作细则。此外,笔者注意到,浙江省温州市作为全国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地区,推动政策创新,并推出关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学校改制为企业法人学校的办法(试行),银润投资收购学大教育所披露的项目文件中就提到,学大教育下属有3家转制为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学校。有鉴于此,民办促进法实施后,民办非企业单位欲调整为公司等营利性企业的,其具体的操作细则、补偿方式等可以在参考温州试点并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监管规定的基础上确定。综上,更多的寄希望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以及在二次审议稿的基础上由相关部门制定的更具操作性的规范,届时,民办学校登录A股市场也将成为现实。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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