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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环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第四条参与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2、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的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鼓励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建设商品住宅工程,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验收。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不同阶段完工后,建
3、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竣工验收报告;(三)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发现
4、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重新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地基土是否与勘察报告一致,并出具检查验收文件。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5、;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应当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综合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
6、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经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工程监理单位不予验收。第三章质量保修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本规定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本规定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
7、的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修复。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接受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施工单位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修复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建
8、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支付保修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第二十八条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当事人应当为鉴定机构提供所需的资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
9、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委托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的质
10、量行为;(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的质量;(四)监督抽查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所需监督管理费用,由财政支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组织阶段验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二)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真实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者出具
11、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不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基础验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一)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二)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
12、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三)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一)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二)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三)出具虚假报告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改
13、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未经审核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因质量责任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