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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教 案授课时间2016 年 月 日 星期 第 节课章节名称第八章“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教学分析与设计教学目的(1)通过本章内容的学习,帮助学生正确理解法律权利的含义、分类及其与人权的关系,理解法律义务,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帮助学生树立正确权利义务观念。(2)通过本章内容的学习,帮助学生正确、准确理解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种类和内容,奠定学生享有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知识基础。 (3)通过本章内容的学习,帮助大学生明确如何行使法律权利,明确行使权利的目的、限度、方式和程序,使学生了解救济权利的主要方式;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教学重点1.法律权利
2、的含义及特点。2.法律义务的含义及特点。3.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4.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内容。5.法律权利的行使与救济。6.我国公民法定的基本义务。教学难点1.法律权利的含义及特点。2.法律义务的含义及特点。3.法律权利的行使与救济。教学方法讲授式、案例式、讨论式、研究式课程资源准备教材、多媒体、PPT主要内容、逻辑结构、课时建议本章内容围绕“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设置教学内容。章节的逻辑结构遵循从含义、内容、实施,通过介绍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含义和特征入手,介绍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最后落脚到如何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每个公
3、民既要依法行使法律权利,更要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从内容上来看,本章包括三节。第一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重点介绍如下内容:一是法律权利的含义及其特征,法律权利的分类,法律权利与人权的关系;二是法律义务的含义与特征;三是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第二节“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重点介绍我国在解读、区别宪法规定的种类多样、内容丰富的公民权利与义务。一是政治权利与义务;二是人身权利与义务;三是财产权利与义务;四是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五是宗教信仰及文化权利与义务。第三节“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主要围绕如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展开。一是依法行使权利
4、;二是依法救济权利;三是尊重他人权利;四是依法履行义务。依据本章的教学内容与逻辑结构,教学可以依照教材内容每节作为一个教学模块展开教学,每节教学时间安排2课时为宜。鉴于第二节内容篇幅较长,教学中可以结合学生实际情况对教材内容进行取舍,突出重点地详细介绍。重点教学内容1.法律权利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法律权利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一切法律权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
5、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申诉或请求保护。(1)法律权利的特点。第一,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第二,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第三,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它得到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可能行使。第四,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2)法律权利的成立要素。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说,有如下五个要素是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 第一个要素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社会的;
6、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有关的他人的。不过,利益只能用来说明权利本质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单纯的利益或对利益的需要本身并不能成为权利。第二个要素是主张。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诉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意思表达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当然,主张也只是权利本质的一个方面。如精神病人享有权利,但不可能通过他自己的意思表示来享有或行使。第三个要素是资格,就是要有法律上的资格提出主张或要求。第四个要素是权能,包括权威(power,authority)和能力(ability,ca
7、pacity)。一种利益、主张或资格必须具有相应的权能才能成立。权威也有道德和法律之分。由道德来赋予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道德权利;由法律来赋予权利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法律权利。这两种权威和与之相适应的两种权利既可以结合,也可以分离,人权在获得法律认可之前是道德权利,由于仅有道德权威,侵害它,并不招致法律处罚。在获得法律确认后,人权既是道德权利,又是法律权利。因而,侵犯人权会导致法律后果。除了权威的支持外,权利主体还要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主张或资格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第五个要素是自由。这里的自由,指的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行使
8、或放弃某种利益或要求,那么,这种主张或放弃本身就不是权利,而是义务。(3)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包括自由权、请求权和胜诉权。这个自由权跟我们一般的自由权、人权的那个自由权的理解是不一样的,所谓自由权是权利人自己自主作出一种行为的这样一种权利;请求权是要求别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胜诉权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后,要求国家机关进行权利救济和保障的这样一种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由权是基础,请求权是实体内容,胜诉权是保障。(4)法律权利的表现形式。法律上的权利,从不同角度分类,可以通过不同形式表现出来。一是以权利的存在形态,依照权利享有者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而规定
9、的权利。如习惯权利、现实权利。二是权利享有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根据权利对人们的效力范围而规定的权利。如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三是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相对的义务承担者以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根据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的权利。如行动权利与接受权利,应有权利与法定权利。四是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相对的义务承担者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为,保障权利享有者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而规定的权利。如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等。2.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是社会成员们和国家为了防止侵害、而通过表现着自己的预约性意见的行为规则、向实践中的
10、行为主体提出的、以预设的条件得到实现为前提的、关于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要求。法律义务的内容,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与权利相对应。法律义务同基于道德、宗教教义或其他社会规范产生的义务不同,它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违反法律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法律上的义务与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在某些法律关系中 ,每一个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都可能同时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取得一定物品为自己所有的权利,同时有付给货款的义务;出卖人则有把
11、一定物品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同时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也有一些法律关系,一定的主体享受权利,而由一切人承担义务。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一切人都承担不妨碍某一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或支配归他所有的财产的义务。在特定的场合,一种行为可以同时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例如法律授予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权。就其与公民的关系来说,是行使权利;就其与国家的关系来说,又是履行义务。(1)法律义务的分类。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公民的义务进行不同分类,通常分为:政治生活的义务和一般民事关系的义务。如交纳捐税、服兵役,是政治生活的法律义务;抚养子女、履行债务,是一般的民事法律义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即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
12、务,如纳税、抚养的义务;消极义务即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不得侵入他人住宅的义务。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绝对义务,又称对世义务,指对一般人承担的义务,例如不得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义务,又称对人义务,指对特定人承担的义务 ,如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第一义务与第二义务。这一区别的标准与权利中的原权利与派生权利(又称救济权)的划分相当。第一义务对应原权利而存在,即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第二义务对应派生权利而发生,即由于侵害他人权利而发生的义务(见权利)。(2)法律义务的定义要点。法律义务是属于观念形态的现象,是对某种行为的做(或不做)的要求。 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
13、的要求,表面上是由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实际上是由社会和国家向法律主体提出来的。法律义务之所以代表着社会和国家的要求,就是因为规定义务的法律规则实际上是社会和国家对个人(法律主体)作出的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要对个人提出做(或不做)特定行为的要求的预先约定。法律义务有时与权利人的权利对称,此时,法律义务是在实践中由权利人的要求而履行的。但并不是说,一定要权利人提出要求,才有法律义务。即使权利人没有提出要求,也不能排除义务人的义务。社会、国家向义务人提出行为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义务人做与义务要求相反的行为选择时所必然带来的对他人、或对社会、或对国家的非损他性利益的必然性损害
14、。法律义务所代表的社会和国家的要求指示着义务主体只能就某种行为做或者不做。法律义务作为一种要求,对义务人而言只是在形式上减少了在做和不做之间进行行为选择的自由。但减少这种自由并不是对义务人不利。法律义务是法律主体在社会实践中所处于一种特定的被要求的状态:实际上是被社会和国家要求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状态。3.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第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相互依存。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
15、务相互依存。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义务占主导地位,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缺乏义务性规范的支持,权利就形同虚设,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原有义务的合理性丧失,或新的合理性义务产生,那么已有的权利必然发生变化。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义务的履行,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不自觉履行义务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利,离开
16、了义务,权利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权利和义务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义务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支配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决定着权利的存在和实现。第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相互独立。权利不能被看做是义务,义务也不能被视为权利。混淆两者的界限,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错误。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有各自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超出了权利的限度,就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其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第三,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互为对应。权利意味着对利益的获取与实现,义务意味着对利益的付出与负担;法律确立的
17、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构成了在一定条件下他们相互之间可以自己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最终达到不同的社会主体基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准确理解与行使。4.关于人权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
18、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来划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
19、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
20、等。福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证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提供合法的途径。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互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他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
21、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自由权:“自由权”这个混合体词语不应存在,“权”已经是个包含了具体的规范,有容许和禁止的条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无限制无约束性的主观感性概念性形容词,把无限(Free)局限于规范性“权”之内是不合逻辑的表达。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么,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
22、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尊严权:尊严也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如果一个人若无尊严,那么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认同,如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等。尊严权主要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文明礼貌。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着人们可以肆无忌惮地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那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所不容的。获助权: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由于
23、种种不可预知的灾祸,人的生命权无时无刻受到威胁。在危难关头得到伙伴的帮助,是生命权的必要保障。在现代社会中,突发性的灾难有时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这种时候个体的获助权就需要一个强大的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倾力帮助,这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的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种族、国籍等,都会不同程度将人划到不同的等级,那么人权就变成的有限的,有条件的,甚至成为特权阶级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他部分的必要条件。5.加强宪法实施,落实依宪治国2012年12月
24、,刚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的习近平,就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要求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他还强调: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而依宪执政,关键在实施。怎样实施,应该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发挥宪法对其他法律法规的统帅作用。现在我国的法律规范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42部现行有效法律,第二个层次是多件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是近件地方性法规。宪法是“母法”,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是“子法”。宪法指引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法规都是宪法原则和制度的具体化,不能和宪法精神相冲突。可现在有些部门和地方制定的法规,程度不等地隐性植入了行
25、业垄断、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条款,就是和宪法关于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符的,需要按照宪法原则修改或废除。依宪执政的第二个方面,就是所有的公权力活动、政府活动,都要受宪法的约束。包括我们推行的各种改革措施,都不能和宪法精神相悖。例如,改革开放初期实行价格双轨制,本意是鼓励企业多生产紧俏的生产资料,满足市场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但由于当时管理失控,滋生了一大批靠批条暴富的“官倒”;而有些地方在国企改制的匆忙推进,把一些表面上亏损的企业随便地卖光、送光,有的厂长经理通过暗箱操作把国有资产弄到自己手里,却用很低价格买断工龄,把职工当包袱甩给了社会。问题的造成固然与当时缺乏改革经验分不
26、开,但这些做法显然不符合人民利益至上的宪法精神。6.公民权利救济的原则 (1)有侵害必有救济原则。公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标志,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 宪法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侵害公民权利就是侵害宪法。宪法对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或举例、或列举但都不能穷尽。如果说只有侵害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或对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法律权利才救济,则有违立宪主义的本质。立宪主义承认权利先于宪法。一切对个人的侵害,不管有无法律的规定,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从宪政的人权目的看,都应施以救济。从现实意义看,对公民权利侵害的救济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也是公民幸福和社会和谐的保障。权利是人性尊重的表现,任何侵
27、害不管是否存在损害后果都是对个人尊严和价值的贬损,都必须采取救济手段加以救济。按自然法学的观点,人类从自然状态走向人类社会的第一步是通过将防卫被侵害的权利让渡给国家。由国家负责保护每个人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财产,这种保护是没有个体差别、类型差别的,只要是个体遭到侵害,就必须通过有效途径进行救济,才能符合当初社会契约的目的:侵害行为是对整个人类所订立的国家契约的侵犯,因而是必须加以制止和进行补救的。(2)及时救济原则。权利救济是矫正正义的体现。正义的一条公理是:正义必须得到实现,而迟来的正义根本就不是正义。正义在救济时间上体现为及时。及时原则在公力救济如司法救济上要求救济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在
28、这里,“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因为“草率作出的判决容易出错”。而“拖延解决争执会促使人们把问题私了。”并且还会“妨碍人们安排其生活”。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完成救济必然造成秩序链条的断裂,随时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程序破坏。权利救济不及时还会带来不同权利主体间的权利间接受损害的连锁效应。所以及时救济无论对侵害者还是权利请求人都是有利的,都能使他(她)早日重新回复宁静的生活,从争议双方的意愿看,都愿尽早“了结争端”,谁都不愿意在纠纷的烦扰中饱受岁月的煎熬。权利救济的及时原则最低度要求是严格遵守时限规定。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
29、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也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所以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权利救济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证。(3)充分救济原则。如果说及时救济是强调权利救济的时间性要求,那么充分救济是对权利救济的质量上的要求。如何才算充分?这是一个难以令冲突和纠纷双方乃至法院都认同的标准。对权利受侵害者而言,希望赔偿是多多益善;对于侵害者而言,口头的一声“对不起”亦觉多余,而法院对充分的理解因不同法官的成长经历和对当事人的境遇的判断不同而存在差别,法律的规定只有幅度的弹性规定。因此“充
30、分”二字体现权利人、侵害者、法官、法律规范和社会公众等不同标准之间的协调妥协和形式上的某种统一。充分的救济的底线应满足被侵害者损失的补偿或恢复到原状。精神侵害的充分性尽管难以用金钱衡量,但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仍可起到抚平受伤心灵的作用。当然充分性必须考虑一定地区、一定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生活水平,受侵害者未来的生活等因素。“充分”更多的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对侵害者应当赔偿的国家判定,代表着一定时期国家对权利侵害救济的基本理念和救济力度,是对权利本身价值的社会判定。本文认为国家救济机关认定应当补偿或赔偿的数目可以不等于实际执行的数目。所以,充分救济是一种“应当”层面的救济,反映的是社会特别是国家对
31、权利维护和尊重的价值表现。当前,把实际可救济的程度与“应当”救济的程度相等同,导致人们认为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的假象。导致这种误解的主要原因是将依据法律标准的救济和实际执行上依据冲突和争议双方的特别是侵害者的实际赔偿能力二者等同造成的。所以,本文认为充分救济应体现法律对侵害行为的公正判断,而不是实际可救济的程度。(4)正义与经济性协调原则。由救济制度保护受侵害的权利从制度设定状态到现实具体的权利保护,需要权利人花费一定的成本去完成这一救济过程。尽管救济从根本理念上讲是维护人性尊严和社会正义,这是无价的,但任何一项具体纠纷中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却是可用金钱来计价的,而且救济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衡量指标
32、也常以金钱形式显现。所以,权利救济的请求者必须考虑达到救济目标所花费的成本。当然,如果从整个社会而言,看待权利救济则必须将权利个体救济成本与救济后的社会整体因救济而带来的效益结合起来考虑。这一层面的分析正如波斯波所说:“对于侵权问题,法律经济学并不重视赔偿目标,而是假设侵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防止侵权行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社会成本不仅包括直接侵权损失,而且包括社会中无法弥补的法律、行政及其他成本”。所以,以社会整体利益衡量,个人花费再大的成本进行权利救济都是值得的,因为这不仅节约了社会整体上救济的成本,更体现了救济显示出的社会正义价值,从而有利于统治集团维护统治、维持秩序,实现目标的成本。但“人
33、们并不是为了真善美而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所以,权利救济的经济性原则主要是从权利救济请求人的立场来考虑,他(她)应当考虑冲突或纠纷的解决采取不同的途径会花费不同的成本,从而对救济效益的实现产生影响。当然,权利救济效益并不单纯表现为投入的金钱与获得救济的金钱之比,更多的是人格价值和权利请求者未来在社会活动中的各种活动收益。要求赔偿一元钱的权利救济,或仅仅是登报表示道歉可能要花费数千元钱,其经济性表面上可能是否定的,但倘若涉及名誉或信用的救济,则经济性是肯定的。所以经济性原则应视不同侵害类型而有不同的衡量方式和
34、标准。人们常用“讨个说法”,来形容不计成本的救济初衷,其实质还是有经济性的内涵蕴含其中,只不过不直接而已。所以,我们把经济性超越于纯救济中的投入与结果的获得的可比价格之上,便会发现,所谓权利救济的经济性是要求权利救济请求人应尽量采取最迅速、有效地恢复自己原有权利和人性状态的手段和途径去实现维权。如果私下和解不足以挽回人格的贬损,经济性的方法是通过诉讼挽回自己的人格和人性尊严。如果仅仅是不小心购买有缺陷的商品,与商家协商可以获得双倍赔偿,则无须兴师动众,搞一场影响巨大的诉讼。(5)公力救济优先原则。权利救济的历史发展轨迹揭示早期的自(私)力救济存在代价太大、与正义的不完全吻合性、社会秩序的混乱性
35、、缺乏安全感和稳定的预期等缺点,从而产生了公力救济的社会和心理需求,最终以国家为主导的审判机构进行的权利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逐步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确立公力救济优先原则是由现代社会复杂的利益体系和当事人价值之多元化、纠纷表现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决定的,是由救济结果正义认同不足和终极性缺失决定的,是由彼此之间存在的自尊和补偿认同度的差异等因素决定的。在对立的权益冲突的双方之间是没有正义可言的,要寻求正义,就必须有第三方(无利害关系者)的加入。冲突或纠纷双方的私下解决,如果缺乏外在的制度和规则约束,是断然不能彻底消弭纠纷或冲突从而达到恢复稳定的法律程序的效果。而在有了制度和规则约束的环境中
36、,冲突或纠纷的双方由于缺乏第三方的居中判断,往往各自自以为是,从而导致冲突的升级或救济的过度,极易导致新的侵害产生,如果这种情况普遍存在,纠纷永远无法解决,共同体的生活也是无序的。因此,公力救济是人类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而必然采取的文明的解纷机制,它维持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共同体秩序,有利于人们尽快彻底摆脱冲突的束缚和影响,回到正常的生产、生活轨道,也增加了在社会控制下的补偿机制的正当性和模式化,增强了人类的尚法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法律文化的延续和发展。(6)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司法的本质是救济。正如凯尔森所言,“法院主要的是确认一个(民事的或刑事的)不法行为已被作出并决定制裁。因而决定当事人的义务
37、和权利只是次要的。”司法救济是国际公认的最权威的救济,也是实际上各国法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因而获得国际普适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宪法体现是宪法的司法化。宪法权利被侵犯一样应通过司法审查途径解决。能否获得司法最终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权利保障充分性、有效性和现实性的最关键标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揭示了宪法权利救济制度建构的一般规律和要求。诚然,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司法救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它促进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质量,
38、所有当事人不满意的“劣质”解纷结果都可以在这里重新检测并获得补救,所以,“司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宪政时代,司法救济的最重要的法治意义在于:司法救济对原被告都具有正义的可期待性、平等的参与性和权利的对等性,正义认定的社会性、权威性、可期待性和国家力量保证其实现的特性。如果说,“在任何一个发达的司法制度中,以牺牲被告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显然是不公正的、误导的。那么,这种救济在整个过程中,是对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利都给予了平等保障,而这是宪法和宪政的生命所在,也是司法救济最终和最具公正性的原因所在。以上这些原则既反映了所有法律权利救济的一般要求,更反映了宪政时代公民权利救济的基本准则,当
39、然还有其他一些原则也应遵循,如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人格尊严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些都是民主、法治和宪政在公民权利救济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7.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又被称为司法机关的救济或者诉讼救济,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司法救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救济范围具有广泛性;第二,救济方式具有受动性;第三,程序具有法定性;第四,结果具有强制性;第五,效力具有终局性。正是因为司法救济具有以上特点,所以我们将司法救济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权利救济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与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机关依靠一
40、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比拟的。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现代权利救济体系的一个重要支柱。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核心。这里需要指出的一点就是,在现代社会,司法仅仅是实现权利救济的渠道之一,在大力弘扬法治建设的今天,我们不能片面地把一切纠纷和社会矛盾都纳入法律渠道来解决,这样是对法治的肤浅理解。即便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是主张通过社会自治能力的强化来解决各自纠纷,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专门解决其他渠道解决不了,需要提交司法程序的问题。总之,司法为核心并不意味着一切纠
41、纷都要由法院解决,也不意味着提交法院解决就一定是处理纠纷的最佳方式,而且也没有必要让法院来担负这个职责。8.仲裁救济 仲裁救济是法院外提供的一种救济方法,其意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仲裁契约,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这种救济方法历史悠久,民商事仲裁渊源于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长对内部纠纷的居中公断,其作为一项制度最早为政治国家所接受是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记载,早在古希腊,仲裁就很盛行,很多城邦国家都设有公共仲裁人。在雅典,人们经常任命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争议,以减轻法院的压力。历史发展到今天,这种救济方法被保
42、存下来。在西方的工业化社会,法庭外的救济方式远比人们所认识到的更为经常。一般来说,大型企业对于它们之间或它们与公共权力机关的争议,只有当不能自行解决时,才将其提交法院系统。所涉及的经济利益越大,经过仲裁解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功能特点在于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低廉、不具备行政特色、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同时具有客观性、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特点。而且,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人们对救济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们渴望救济的获得更加高效率、低费用及意思自治。总之,仲裁是在审判之外发展起来的又一条权利救济途径,一方面它可以弥补诉讼的弊
43、端,与之形成互补,另一方面又与诉讼展开竞争,互相牵制。这对于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都是不无裨益的。9.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救济包括行政机关系统内部救济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狭义的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
44、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行政救济是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是基于行政监督理论而产生的一种监督制度,其任务和目的是通过这种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弥补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它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行政救济的特征:行政救济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请求为前提;行政救济以行政争议为基础;行政救济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救济的途径: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10.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自力救济的合法措施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三种。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由于自力救济易演变为侵权行为,故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在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