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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
2、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
3、国际标准(1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
4、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八
5、)受载期限; (九)运到期限; (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二)包装方式; (十三)识别标志;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一节 托运人 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
6、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 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申报的重量。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托运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保证
7、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货物的包装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第十七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内容包括发货符号、货物名称、起运港、中转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外包装或者表面制作储运指示标志。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
8、志应当字迹清楚、牢固。 第十九条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直达运输货物可以不制作识别标志。外贸出口货物到港口不变换原包装的可以使用原包装的商品标志作为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预付运费。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活动物、有生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申报并随船押运。托运人押运其他货物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当在运
9、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和舱面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相关物料;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货物卸船后应当由收货人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活动物、有生植物时,应当与承运人约定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当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确定冷藏温度。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当按照与承运人商定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进行编扎。托运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 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
10、浮物上加载货物,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支付运输费用。 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当听从承运人的指挥,配合承运人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发生的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 (一)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液体货物品种; (二)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三)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卸后须洗刷船舱。 第二十七条 在承运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
11、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托运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二节 承运人 第三十条 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三十一条 承运入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三十二
12、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承运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到
13、达港卸货的,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在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承运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通知承运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
14、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到货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电报、传真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的,收件入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通知时间。 第三十九条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收货人委托港口作业的,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收货人没有委托时,承运人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四十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
15、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请,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托运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时,承运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货物提存。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对收集
16、的地脚货物,应当做到物归原主;不能确定货主的,应当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
17、任。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本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本规则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规则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18、(六)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七)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八)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九)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十)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十九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的,承运人按照实际交付的货物比例收取运费。 第五十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由托运人在装船前验舱认可后才能装载。 第五十一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笨重、长大货物运输: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19、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l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运输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运输笨重、长大货物,应当在运单内载明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并随附清单标明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将货物配装在舱面上的,应当在运单上注明“舱面货物”。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不承担赔
20、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活动物、有生植物,应当保证航行中所需的淡水,有关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运输活动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五十六条 因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有生植物损坏、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损坏、灭失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将与托运人约定的运输易腐货物和活动物、有生植物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使用冷藏船(舱)
21、装运易腐货物的冷藏温度,木(竹)排的实际规格,托运的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在运单内载明。第四章 运输单证 第五十八条 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 第五十九条 运单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港、中转港和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相关事项。 第六十条 运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制: (一)一份运单,填
22、写一个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填写具体品名,名称过繁的,可以填写概括名称; (三)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当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四)填写的各项内容应当准确、完整、清晰。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单,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六十二条 运单签发后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托运人、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收货人各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由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作为收据签还给承运人。 承运人可以视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运单份数。第五章 货物的接收与交付 第六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 第六十四条
23、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装船完毕,由托运人会同承运人按照每处油舱和管道阀门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运单内载明;卸船前,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载或者卸载或者在同一卸载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计量分劈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 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不得因对货物进行检验而滞留船舶。 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
24、交付货物时,应当核对证明收货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六十八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六十九条 按照约定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滞期费和包装整修、加固费用以及其他中途垫款的,应当于办理提货手续时付清。 第七十条 下列情况,应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 (一)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按照约定或者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 (二)托运人随附在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25、 (三)托运人押运和舱面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坏、灭失; (四)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一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 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第七十二条 收货人在到达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到达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收货人或者承运人按照前款进行检验的,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第六章 航次租船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 本
26、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粗人。 第七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舱位;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更换船舶。但提供的船舶舱位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舱位造成承粗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提供船舶舱位的,承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在受载期限内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起运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24小时内,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逾期没有通知的,视为不
27、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责任延误提供船舶舱位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舱位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第七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变更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承租人责任未提供约定的货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运输合同的内容确定;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的内容确定。 第七章 集装箱运输的特别
28、规定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空箱时,托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收货人返还空箱时,承运人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特种集装箱。应当检查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设备的运转情况。 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 第八十条 根据约定由托运人负责装、拆箱的,运单上应当准确记载集装箱封志号;交接时发现封志号与运单记载不符或者封志破坏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八十一条 根据约定由承运人负责装、拆箱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交接。 第八十二条 集装箱货物需拆箱后转运
29、的,其包装应当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 第八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装箱时应当做到合理积载、堆码整齐、牢固。集装箱受载不得超过其额定的重量。第八章 单元滚装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单元滚装运输方式下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为运输单元进入起运港至离开到达港。 第八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发现有异常状况的,应当在运单内载明。 第八十七条 运输单元进入起运港时承运人应当在运单上签注,离开到达港时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上签注,并将签注后的运单交还给承运人。 第八十八条 单元滚装运输不得运输危险品。 第八十九
30、条 运单上应当载明车牌号码、运输单元的重量、体积(长、宽、高)。 第九十条 托运人对车辆或者移动机械所载货物应当绑扎牢固。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提出,并支付相关费用。 承运人应当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九十一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服从船方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九十二条 运输单元的实际重量、体积与运单记载不符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
31、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九十三条 从事单元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当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承运人应当在船舱内配备照明、通风等设施。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之间货物联运中的水路运输、水路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部95交水发22l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199616号令)、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6号令)、船舶无法交付货物处理试行办法(88交河字75号)、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82交水运字729号)以及本规则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合同、单位推荐格式略。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