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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探析(共4970字)摘要: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们选择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但截至目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没有在我国建立起来,这是不利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们利益的,同时也有碍于我国海外投资的进一步拓展。因此,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尽快的建立相应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者利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述(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它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其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外国可能遭遇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如果投资者由于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而遭到损失的
2、,其损失应当由投资者本国的保险机构加以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任何投资活动都存在风险,海外投资活动由于面临复杂的环境,更易遭受各种风险,不仅有商业风险,还会有政治风险,例如东道国政府对企业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或东道国发生革命、战争、内乱等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这些源于国家权力所引起的政治性风险,商业保险公司往往不愿也无力为此承保。而资本输出国为了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此时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就产生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我们常见的商业保险制度有联系也有区别,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是关于财产与责任的保险制度,但与一般的商业保险较之,海外投资保险有其自身
3、的特点。第一,保险机构具有特殊性,一般由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担当。原因在于一是海外投资具有高风险性,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保,二是由于国际实践的需要,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各国对外政策,通常由这些主体来具体实施保险业务;第二,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它只限于海外私人的直接投资。第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范围也仅限于政治风险,比如征用险、战争险等;第四,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侧重于对政治风险的防范和对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而一般的商业保险则侧重于对承保事故发生后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但国内仍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保护海
4、外投资方面发挥着作用。关于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法律渊源,我国主要可以分为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两大类。(一)国际法规范在国际法层面,主要是一些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国际公约。1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82年,中国和瑞典签订了我国第一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从那以后,迄今我国已经与一百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对促进我国与这些国家的双边经贸合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不可置否的是,因为我国尚且没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与这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配合,因此令这些双边协定中有关海外投资保护的规定并未发挥出预先的效果。2国际多边条约目前,我国加入的关于海外
5、投资保险国际多边条约有以下几个:第一个是1985年订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汉城公约,公约在1988年生效并设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我国是该机构的创始成员国之一。MIGA作为承保政治风险的国际性承保机构,其成立以来在促进投资、改善东道国投资环境等方面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实践中仍然有许多的局限性。首先,根据汉城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MIGA只能承保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且该发展中国家必须是该公约的成员国,这也就是说,对于我国在发达国家投资或在成员国以外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是不受多边投保机构保护的;其次,MIGA对合格投资的要求较高,我国许多海外投资者很难通过它的审核;再次,很多投资者们相
6、对来说对MIGA比较陌生,且MIGA收费较高、机制又较复杂,这就使得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望而却步了;最后,MIGA的担保容量非常有限,由于中国所占的股份只有31%,因而得到的保护限度也十分有限,伴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不断增长,其难以满足大量海外投资活动的投保需求。第二个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也称华盛顿公约。第三个是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IMs)。(二)国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也可分为专门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其中,专门法规是就我国海外投资的某一方面问题进行规定,主要涉及海外投资的审批、保证金交存、投资利润及资产调回等。而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指如我国的公司法、对外贸
7、易法等,它们中的有关条款对比如海外投资者企业的设立撤销、外汇管理以及资产管理等问题作出的规定。上述的法规对于促进我国海外投资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它们并未对海外投资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形成完善的、体系化的规定。(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早在1988年就开办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也取得了开办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权利。随着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对外贸易面临更多机遇和挑战,国务院设立了第一个官方专业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作为中国唯一一家有权从事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中国信保取得的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
8、它是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一个进步,但我们从该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业务内容、运行机制以及运行的实效看,它未能为我国的海外投资提供一个强有力的保障。三、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立法的完善,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当我国的海外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活动时,他们不但要承担来自商业及自身的经营风险,也要面临来自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这对于他们来说风险相对是比较巨大的,因此这势必也会对他们投资的积极性有所打击,从而影响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带一路
9、”战略的实施,我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在日益扩大的同时,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也会不断上升,因此亟待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四、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原则第一,有利于经济发展原则。我们从各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为海外投资提供法律保障,有利于鼓励海外投资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第二,与国际立法接轨原则。经济一体化促进法律一体化,中国海外投资会逐渐与世界经济的发展融为一体,但国际化并不代表着脱离我国实际,而是我们应当在借鉴国外规定的同时,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制定适合自己的法律制度。第三,
10、政府主导原则即由政府起主导作用;第四,私人投资逐渐发展原则。目前,我国私人在海外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低,所以在政策导向上我国应积极鼓励私人资本进行海外投资,在规定海外投资保护制度时也应对民营私人资本加以保护。(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纵观国际社会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比如美国;第二种是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第三种是混合模式,比如德国。笔者更倾向于采用德国的混合模式,即以双边模式为主,并以单边模式为辅。一国就如何选择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当符合本国的国情并且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但前两种模式都有着现实的缺陷,不容忽视。以美国为例,在它的这种
11、模式下,由于美国只承保和他们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所以自然就限制了本国海外投资的范围,进而客观上会导致海外投资可能过分地集中在某些地区。再以日本为例,该种模式体现出一个很明显特征就是有很强的灵活性,这就导致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扩大,可能会出现遍及到处的海外投资状况,使得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受到限制。因此,笔者更建议采用折中的德国模式。(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设置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有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设置的模式有两种,一是同一制,典型国家如美国、日本等;二是分离制,典型国家比如德国等。具体来说就是在同一制的模式下审批和经营交由同一主体,而在分离制模式下则是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
12、经营机构。笔者认为德国将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相分离的模式更加合理些,原因在于在这种模式下,更易使这两个机构各司其职、各尽所能,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中于一个机构而产生权利腐败。具体来说,就是由政府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定保险人,由中国信保负责保险业务的经营,这种机构设置可能更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四)我国海外保险投资制度具体设计1承保的范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的范围是政治风险,一般包括外汇险、征用险以及战乱险,关于这一点学界争议不大,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应该在此基础上增设比如政府违约险和恐怖主义险、货币贬值险等由东道国政治原因所引起的其他风险。2承保条件
13、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海外投资者和海外投资项目都可以投保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我国应当就关于合格投资项目的认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以及合格东道国的衡量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3保险期限由于海外投资的期限一般都较长,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期限也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以及承保险等别来确定。从外国的实践和规定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将我国承保的期限规定为1015年,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因为我国目前处于海外保险制度的构建的初级阶段,许多规则都是对外国的借鉴,这些规则尚需经中国现实情况的检验,因此承保期限不宜过长;又因为海外投资的周期一般较长,因此保险期限也不宜过短。4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代位求偿权就是海
14、外投资者因为东道国的政治风险造成财产损失后,可以向承保机构索取赔偿,承保机构在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代为取得保险人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代位求偿权作为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当明确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如果有东道国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拒绝接受的,我国可以认定其为不合格的东道国。参考文献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2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3胡加祥国际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4车丕照国际经济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赵秀文国际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 9 页 共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