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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共4870字)与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相比,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具有自己特有的性质,主要表现为其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周到。首先,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被垫付人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其次,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无赔偿能力为前提,只要发生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就须承担垫付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评析(一)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不同理解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2、,实践中存在多种看法。保险公司普遍认为,他们只须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违背了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
3、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仅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看出,在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上,主要分歧在于:在该条所列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存在不同理解的原因实践中人们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发生如此大的分歧,根本原因不在于保险公司及法院误读了现行交强险制度,而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本身不周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4、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可见,该条所确定的强制保险模式已经脱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而交强险条例则按照责任保险原理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区分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过错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影响。正是由于这两个规定在原则上存在严重冲突,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不统一。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周延。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
5、付抢救费用,并可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种肇事行为所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仅仅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并不能涵盖交强险保险责任全部范畴,因此可以认为该条遗漏了对人身伤亡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2。这就为人们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留下了无尽的解释空间,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首先,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宗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推定理解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
6、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性。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第2
7、2条不能理解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种理解显然有违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3。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否则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
8、不公平局面。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方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其次,从垫付责任的性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而不是终局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先行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然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简
9、言之,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不能进行追偿;而垫付责任是保险人的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可以进行追偿,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在上述四种肇事情形下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程度,不利于控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肇事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承担人,他们只是代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交强
10、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有列举的四种肇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侵害人追偿。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制度的完善(一)重新厘定垫付责任的范围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规定并不周延,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应当在立法中重新厘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和第21条规定,我国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有利于
11、维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但是,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其中以对人身伤亡进行强制保障最为迫切。在我国当前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而保险基金有限的情况下,如果还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必然会削弱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保障程度,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此外,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会加重投保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交强险立法基本上都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我国交强险制度也应顺应形势,不断完善,将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但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
12、安全法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之前,条例只能在其划定的范围内适度调整。首先,在赔偿顺序上,遵循人身损害优先赔偿原则。在同一事故中同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然后再考虑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次,限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保险公司仅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对间接财产损失不赔。同时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所谓免赔额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4。由于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可能会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可以减少小额损失的补偿,从而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另外,
13、有关部门还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的首要立法宗旨,“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5。即使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重大过错情形导致,受害人也应当获得与被保险人无过错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围。被保险人的过错与否以及过错大小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只对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有影响。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二)将“驾
14、驶人肇事逃逸但能确定被保险车辆信息”作为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见,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肇事情形在性质上相同,都属于道德风险范畴内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能确定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那么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完全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另外,交强险条例第24条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的情形之一过于绝对,非常不合理。因为
15、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包括驾驶车辆逃逸和遗弃车辆逃逸两种情形。如果肇事者遗弃未参加交强险的车辆逃逸或者驾驶车辆逃逸而该车辆是否参加了交强险不明确,此种情况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进行垫付合情合理。但如果肇事者遗弃已经参加了交强险的车辆逃逸,或者虽然驾车逃逸但很快被找到并能确定其投保交强险信息,则不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显得非常必要。因此,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如果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但能确定被保险车辆信息,则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如果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而该车辆是否参加了交强险不明确,则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垫付。只有这样,才能使肇事逃逸与相类似的无证驾驶等道德风险范畴内的情形在处理上保持一致,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充分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韶关学院法学院)第 9 页 共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