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技术转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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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技术转让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的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新药研发成果转化和生产技术合理流动,鼓励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优化,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审评、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药品技术转让,是指药品技术的所有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由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注册的

2、过程。 药品技术转让分为新药技术转让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第二章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 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新药监测期届满前提出新药技术转让的注册申请: (一)持有新药证书的; (二)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 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应当在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届满前提出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 第五条新药技术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应当为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 对于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

3、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除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外,还应当包括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 第七条新药技术转让申请,如有提高药品质量,并有利于控制安全性风险的变更,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研究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第八条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受让方应当继续完成转让方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有关要求,例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IV期临床试验等后续工作。 第三章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药品

4、生产技术转让: (一)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其新药监测期已届满的; 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制剂,不设监测期的; 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不设监测期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已届满的; (二)未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均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 (三)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第十

5、条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将所涉及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全部资料和技术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完成样品试制、规模放大和生产工艺参数验证实施以及批生产等各项工作,并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受让方生产的药品应当与转让方生产的药品质量一致。 第十二条受让方的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转让方一致,不应发生原料药来源、辅料种类、用量和比例,以及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等影响药品质量的变化。 第十三条受让方的生产规模应当与转让方的生产规模相匹配,受让方生产规模的变化超出转让方原规模十倍或小于原规模十分之一的,应当重新对生产工艺相

6、关参数进行验证,验证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第四章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四条药品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为药品生产企业,其受让的品种剂型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药品技术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所有规格一次性转让给同一个受让方。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 放射性药品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药品技术转让,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按照补充申请的程序和规定以及本规

7、定附件的要求向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对于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提交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注销所转让品种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对于持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持有用于境内分包装的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应当同时提交转让方注销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申请。已经获得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还要提交境内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注销所转让品种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申请。 对于已经获准药品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终止委托生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第十八条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8、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技术转让的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组织对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对申报药品技术转让的申报资料进行审评,作出技术审评意见,并依据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 第二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审评中心的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药品批准文号。 转让前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应同时注销转让方原药品批准文号。 转让前已取得用于境内分包装的大包装进口药

9、品注册证、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同时注销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技术转让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已经获得的该品种定点生产资格应当同时予以注销。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在新药证书原件上标注已批准技术转让的相关信息后予以返还;未获批准的,新药证书原件予以退还。 对于持有进口药品注册证进行技术转让获得批准的,应当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原件上标注已批准技术转让的相关信息后予以返还。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审评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其对照药品应当为转让方药品生产企业原有生产的

10、、已上市销售的产品。转让方仅获得新药证书的,对照药品的选择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完成临床试验后,受让方应当将临床试验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 (四)申报资料中,转让方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新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转让方未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载明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的; (六)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药品;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药品技术转让产生纠纷的,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药品技术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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