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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原理与实务案例评析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案例1-1】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2004年3月6日,因家庭予盾,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4 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李某发现轿车被卖,找刘某要车,遭拒。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任务】根据上述案情和财产所有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分析:李某和王某对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的性质;刘某取得该轿车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案例评析】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因此,该轿车为李某和王某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否则,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该财产是动产并且
3、第三人取得时善意、有偿,则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刘某受让该轿车时,不知道王某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并且支付合理价格,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轿车的所有权。【案例1-2】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随后,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任务】根据案情和债的相关制
4、度分析: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成因;张某与轻生女子在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评析】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张某为了挽救女子的生命,情急之中拉扯女子衣服,将女子救回,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从理论上分析包括三项:(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
5、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因此,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应当由女子偿付。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行为。因而,无因管理具有无偿性,管理人不能要求本人支付报酬。但是,如果该女子自愿给予张某一定数额的酬金,法律亦不禁止。【案例1-3】公民李某委托新东安画廊经理程某购买某著名画家张某的一幅“春色”油画,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0万元。其后,画廊经理程某以李某名义与画家张某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以50万元购买其正在画廊展出的“春色”油画,待画展结束交付该画并付款。10天后,因画廊经理程某涉嫌伤害罪,被司法机关逮捕,有三位债权人同时起诉该画廊。画家
6、张某得知后,遂派人去画廊取回油画。李某得知该情况后,在法院起诉画家张某,要求其交付“春色”油画。【任务】根据案情和代理制度分析李某、程某和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案例评析】在本案中,程某接受李某的委托,在李某的授权范围内,以李某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购买其“春色”油画的协议。李某、程某和张某之间构成民事代理法律关系。李某是被代理人即本人;程某是代理人;张某是相对人即第三人。根据民法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进行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某和张某,李某有权要求张某履行交付油画的义务。【案例1-4】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4年7月10
7、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向乙供应一套设备并负责送货、安装,货款总额300万元。同年10月10日,甲公司将设备运抵乙方,设备安装后,调试运转正常。乙公司即付货款280万元,双方同意剩余20万元待设备运转3个月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时再行支付。2005年1月10日,三个月期限届满,乙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依约付款。甲去函要求乙支付余款20万元。乙以目前尚不能肯定设备有无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再等3个月。甲未允,去函要求乙方至迟到2005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及迟延利息。乙未答复。此后3年内,双方未再就此事交涉。2008年5月,甲公司清理合同时发现乙公司尚欠其20万元设备款,遂派人到乙公司追讨,遭到乙
8、公司拒绝。甲公司遂起诉于法院。【任务】根据案情和诉讼时效制度分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案例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5年1月10日,乙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而未付,甲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起算。甲公司去函要求乙公司至迟到2005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及迟延利息,属于向对方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2月10日,乙公司未付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此后无中止、中断事由,应截止于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于2008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9、,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例1-5】2007年1月15日,上海某手表公司委托速递公司快递5块手表由上海至天津,价值1.5万元,快递费为104元,未保价。在寄件人填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正面有“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提示,背面有“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提供保价服务,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保价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邮政法规规定的标准赔偿”等条款。速递公司收寄该邮件后,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将邮件丢失。寄件人要求速递公司
10、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而速递公司主张按照邮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未保价邮件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寄件人于是诉至法院。【任务】根据经济法的适用规则预测本案的判决并说明理由。【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我国合同法是一般法,邮政法是特别法,在邮件丢失造成的损害赔偿方面当然应优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而我国邮政法规定:对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
11、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因此,速递公司的主张能等到法院支持。第二章 合同法【案例2-1】2009年6月,刘芳与王琼达成协议,由王琼收养刘芳七岁的小女孩刘李青,刘芳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刘李青的生活补助。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刘李青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王琼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刘芳考虑到孩子已无法与王琼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王琼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王琼既不同意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任务】试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的知识分析刘芳与王琼达成的协议的性质以及协议的实施后果。【评
12、析】刘芳与王琼签订的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调整。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王琼应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因为5万元的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而非收养人的报酬。当然可以考虑一年来收养所耗费的相应的生活补助。王琼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有“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也就当然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案例2-2】曲某(男)和陈某(女)原是对恋人,经常因琐事吵架。于是曲
13、某向陈某提出分手,陈某不同意,还经常到他的家里及单位找他,纠缠不休。一天晚上,陈某找到曲某,求曲某不要分手。但曲某分手决心已定,于是陈某提出:“分手可以,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曲某无奈之下只得给陈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2005年2月,陈某在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无果后,一纸诉状将曲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曲某给付欠款。【任务】试用合同法的一般知识分析欠条内容的合法性以及陈某诉诸法院的结果。【评析】“分手可以,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并无法律依据。其一,曲某和陈某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二,上述约定
14、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三,青春损失费并没有法律依据。就“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这一约定而言,可构成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法院最终将以不予受理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因为陈某并不具有合法的诉讼理由。 【案例2-3】蓝某为南昌云天贸易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公司的产品(办公用品)。蓝某在公司网站申请了一个电子邮箱和客户进行网上的联系。2008年5月23日,蓝某收到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请求蓝某按照其公司在网上的宣传图片和报价给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办公用品。该电子邮件正文明确如下内容:需要图片1所示的办公桌15张,价格为每张380元;需要图片6所示的办公椅60张
15、,价格为每张120元。邮件还留下了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在2008年6月15日之前送到指定的公司地址,送货之前电话确认。蓝某2008年5月24日请示部门经理后回复:您所要求的物品,我们会在您指定的时间、地点送到贵公司,请您在收货后按照约定的价格与我们结算,现金或支票均可。如无异议,请回复。2008年5月26日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回复蓝某:没有问题,我公司会提前准备好相应的货款,请按时按质送货。【任务】试用合同订立的相关法律知识完成下列任务:分析电子邮件作为合同订立的形式的法律效果;分析南昌云天贸易公司与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邮件往来的法律性质。【评析】合同订立的形
16、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电子邮件属于数据电文范畴,为书面形式,可以订立合同。2008年5月23日,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已构成要约。蓝某2008年5月24日的回复已构成承诺。2008年5月26日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表明合同已经成立。一般情况下,承诺人作出承诺合同便成立,但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如果宁波红鹰科技有限公司在南昌云天贸易公司送货上门之后以自己公司与南昌云天贸易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拒收货物,则构成违约。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表示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案例2-4】广州伦戈公
17、司向深圳海德公司发出要约,拟以100万元出售某商品,海德公司复信只愿出95万元,伦戈公司不同意。后海德公司又致信伦戈公司,同意以100万元购买该商品。但伦戈公司拒绝了。于是,海德公司控告伦戈,认为其违反了合同。【任务】试用合同订立程序的法律知识分析海德公司控告伦戈公司胜诉的可能性。【评析】海德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伦戈公司与海德公司并非成立有效的合同,故不存在违反合同之说。海德公司最后致信伦戈公司,以100万元购买该商品属于向伦戈公司发出的新要约,伦戈公司当然可以不承诺。【案例2-5】刘某开设一家实弹射击娱乐场所,王某带领赵某前往刘某开设的实弹射击娱乐场练习射击,王某正欲举枪射击时,不巧
18、赵某操作有误,将子弹射向离王某不远处的水泥地面,弹壳反弹击伤王某的脸部,因赵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请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刘某提出,射击操作规程有“违反操作规则,责任自负”。该操作规程公开张贴于射击场内,因此刘某不应承担责任。【任务】试用格式条款的法律知识分析“违反操作规则,责任自负”条款的法律效力,并据此分析王某的医疗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的责任承担。【评析】“违反操作规则,责任自负”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免除刘某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王某的医疗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由赵某和刘某
19、共同承担。【案例2-6】张先生是一位技术专家,一家新成立的公司欲聘其作为公司的技术顾问,为公司运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经协商,公司决定给付张先生每年1.8万元的技术顾问费,张先生负责解答公司所遇到的技术难题。据此,张先生拟定了一份书面合同交给了该公司经理。之后,该公司因遇到技术难题曾两次找张先生咨询,张先生都给以详细解答。但一年的咨询服务期满后,张先生却没有领到约定的1.8万元顾问费。原因是该公司经理认为,一年来公司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并不多,加之合同没有签字或盖章,合同未生效。【任务】试用合同成立的法律知识分析张先生和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果。【评析】张先生和咨询公司的合同已经事实
20、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公司因遇到技术难题曾两次找张先生咨询,张先生都给以详细解答已经构成合同的事实成立。张先生可以利用违约之诉行使自己的权利,追诉约定的1.8万元顾问费。【案例2-7】龙鑫水果店老板得知隔壁的秋爽饭店要转让,并得知全省知名的连锁水果店如意水果店愿意出价50万元购买秋爽饭店经营水果。龙鑫水果店为了避免被如意水果店挤压,遂提出60万元的价格与秋爽饭店进行长
21、期谈判。一个半月后,当得知如意水果店移居别处,无法危及自己的利益时,龙鑫水果店立即中止与秋爽饭店的谈判,并称生意不景气无力购买秋爽饭店。无奈之下,秋爽饭店只能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由于之前与龙鑫水果店的谈判,致使秋爽饭店花费了3万元的谈判费用,以及5万元价格损失。秋爽饭店据此要求龙鑫水果店赔偿损失8万元。【任务】试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知识为龙鑫水果店的行为定性并分析秋爽饭店8万元赔偿要求的法律命运。【评析】龙鑫水果店的行为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律依据便是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规定。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
22、的损失指现实利益的损失或实际损失,因龙鑫水果店恶意磋商而多花费的3万元的谈判费用,以及5万元价格损失均可归为信赖利益范畴。【案例2-8】小张和小李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4月1日中午12点,小张送小李一本平凡的世界;第二份合同约定:2010年4月1日中午12点若下雨,小张就送小李一本平凡的世界,若没有下雨小张不必承担赠与义务,小李则需送小张一本穆斯林的葬礼。【任务】试用合同的生效要件分析小张和小李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并谈谈您对这两份合同的理解。【评析】第一份合同为附期限合同。第二份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案例2-9】刘某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开发商为引
23、起刘某购房欲望,以少交契税为诱饵,建议将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不列入购房款项,刘某未表示反对。后发生纠纷,刘某以所付装修费用远远高于装修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任务】试用合同效力的法律知识分析该装修费用条款的效力。【评析】该装修费用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的签订虽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合同法直接将其列为无效合同。【案例2-10】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
24、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任务】试用合同效力的法律知识分析李某与刘某之间买卖邮票行为的效力,并“预测”李某诉求法院的结果。 【评析】根据案情,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可以认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行为。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法院应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可
25、撤销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方有选择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当事人选择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强行撤销。为鼓励当事人形式权利,避免合同效力的长期不稳定状态,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案例2-11】南某是某中学学生,15岁。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南某看到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每消费20元可领取奖券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便买了一瓶价值为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
26、奖结果公布,南某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南某非常高兴,将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萧某,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萧某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箱子中。第二天,南某与萧某发生争执,南某一气之下,便偷偷将柜子中的5000元钱拿出,到商场中购物消气,其见到商场中正在促销钻戒,便花了4800元。几天后,萧某要购买股票,想用箱中的钱,却发现箱中的钱已不见,于是质问南某,南某在质问之下说出真相。但南某认为钱是自己中奖所得,自己有权决定想买什么就买什么。萧某则认为南某还小,钱应当由自己和南某的父亲支配。于是马上拉着南某到商场,说南某购买钻戒未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钻戒售出无法退货。【任务】试用合同效力的法
27、律知识完成下列任务:分析南某购买洗发水行为的效力; 分析南某购买钻戒行为的效力及其后果。 【评析】南某购买洗发水的行为合法有效,奖金应归于南某。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南某购买钻戒的行为效力待定。萧某有权要求撤销合同,退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并非所有的都必须经过法
28、定代理人的追认。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纯获利益”在我国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于这些纯获利益的合同,他人不得以行为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具有效力。同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独立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相适应的合同,这类合同一般是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如购买书本、乘坐交通工具等;对于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时,可订立某些合同,而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9、。除此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就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案例2-12】1997年12月7日,甲公司向乙厂发出一份电报,要求乙厂供应热轧低炭钢板60吨,乙厂回电同意就此业务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同月19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厂法定代表人洽谈。双方于同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厂向甲公司出售热轧低炭钢板60吨,单价为每吨6000元,总货款36万元,甲公司向乙厂支付定金8万元,乙厂在收到定金的次日起每月供货20吨;3个月内供货完毕,甲公司则在每批货物收到后5天内按实际供货数量给付货款。合同还就热轧低炭钢板的规格、质量、交货地点、运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30、。1998年元月4日,甲公司依约支付乙厂定金8万元,元月5日,乙厂发出热轧低炭钢板20吨,甲公司元月8日收到这批热轧低炭钢板,并于元月12日将12万元汇票打入乙厂指定的银行帐户。之后,由于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热轧低炭钢板的供应价格迅速上涨。至同年2月初,已涨到每吨1.5万元。2月28日,乙厂将库存仅有的5吨热轧低炭钢板发给甲公司,同时请求甲公司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甲公司断然拒绝,并要求乙厂继续供货。此时 ,热轧低炭钢板价格继续暴涨,至3月中旬,供应价格已达每吨1.8万元,是合同签订时的3倍。在这种情形下,乙厂派员到甲公司再次请求修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甲公司则仍然坚持必须不折不扣地按原合同履行
31、。之后,乙厂未再按合同向甲公司发货,甲公司亦未支付第二批5吨热轧低炭钢板的货款。同年5月2日,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厂双倍返还定金。乙厂则请求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该合同。【任务】阅读完上述案例,请评述下列观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该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乙厂在元月5日向甲公司发出第一批20吨热轧低炭钢板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之后乙厂未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仅于2月28日向甲公司供货5吨,构成违约,乙公司应双倍返还甲公司支付的定金计16万元,甲公司应付5吨热轧低炭钢板的货款3万元。合同有效
32、,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热轧低炭钢板市场供应价格的非正常变化,如要求乙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则显失公平,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解除双方的合同,由乙厂返还甲公司定金8万元,甲公司支付5吨热轧低炭钢板的3万元。【评析】观点2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东南亚金融危机属于典型的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热轧低炭钢板市场供应价格的非正常变化,如要求乙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则显失公平,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案例2-13】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
33、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任务】试用抗辩权的法律知识分析甲、乙双方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评析】甲公司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乙
34、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
35、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
36、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案例2-14】2000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477500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
37、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4,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任务】试用抗辩权知识分析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供方交货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但需方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
38、结清余下货款,同样也构成违约,所以,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比例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摊。另一种观点认为,本合同对于合同双方的履行时间有明确规定:供方应先于需方履行其供货义务。因此,供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先,就无权利要求需方履行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应当由供方单独承担。【评析】第一种意见恰恰反映了我国合同法出台前,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的问题:当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已满履行期限的后履行一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往往中止履行合同,此时,由于当时无“后履行抗辩权”制度,法院通常引用民法通则第1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认定为双方违约,要求双方共
39、同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判决对于后履行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负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是否履行合同以及是否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决定了后履行一方根据合同所期待的利益能否完全实现,先履行一方先期违约,使后履行一方所期望的利益不能实现。此时,若不给予其一定的保护措施,促使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反而要求后履行一方也承担违约责任,势必会产生利益上的倾斜,不利于约束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行为,最终影响交易安全。正是考虑到这一点,立法者在制定合同法时,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使得长期在双务合同中存在的“双方违约”与“单方违约”混淆局面得到了控制。第二种意见正确运用了后履行抗辩权制度。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履约顺序的双
40、务合同中,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互负债务,即该合同应为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其特征是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正负对待给付义务,履行行为具有关联性。(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一般来说,双务合同当事人是无履约顺序要求的,但根据法律或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对双方的履约顺序作出规定。双务合同中的履约顺序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区分适用的前提。在无履约顺序要求的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另一方当事人履约行为不符合要求时,以“同时履约抗辩权”拒绝
41、其提出的履约要求。这一抗辩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而对于“后履行抗辩权”,仅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履行”是指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当事人拒绝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即指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应当注意,后履行抗辩权在行使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后履行一方所拒绝的履行义务应当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义务保持一定的对价性。即后履行一方只能拒绝先履行一方相应的履约请求,抗辩权的行使超出适当范围的,后履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先履行一方按约履行后,后履行一方不得再延迟履行
42、,否则构成违约。后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它保护了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后履行利益,后履行利益主要包括“顺序利益”和“履行前提利益”。“顺序利益”即是后履行方期待在由履约顺序而产生的时间差中获取的利益。本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供方同样享有顺序利益,即由合同生效到需方支付价款这段时间之内利用时间差去准备资源。倘若需方拒不支付定金和货款,要求供方供货,便损害了供方的顺序利益,供方同样有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权利。“履行前提利益”是指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前提条件。附:法院处理结果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
43、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案例2-15】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演出公司。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演出劳务费五万元。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而受伤住院。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情得知,在
44、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任务】试用抗辩权的法律知识分析乙向甲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的行为的法律性质。【评析】符合法律规定。乙方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安抗辩权,又叫先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指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在履行期限上并不一致,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严重恶化,以至有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可能之情形发生时,在该对方当事人没有为对待履行或提供履行能力的担保前,该应当先履
45、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中止其所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中止履行后,当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时,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恢复履行;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债务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并且按合同约定,乙方有先履行给付演出劳务费的义务。在该双务合同成立后,甲方因车祸而造成身体伤害,以致有届时不能履行出场演出义务的可能。乙方在询问医生,得知甲方届时履行其出场演出义务的能力尚不确定时,对甲方发出了通知,告知甲方其演出劳务费不能按合同原定予以提前支付,这是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完全
46、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乙方的该种行为,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是应当给予支持的。【案例2-16】2008年5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在A公司住所地向A公司交付一批木材,但合同对木材价款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2008年5月2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A公司主张以当天B公司所在地的木材市场价格为标准向B公司支付,B公司因价格过低而不同意。双方经过进一步协商,仍不能确定木材价格,而且依据木材买卖合同的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为此,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A公司支付,但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直以财务紧张、无力支
47、付为由拒付。同时,经查明,A公司确实无力支付,但C公司欠A公司50万元到期货款没有偿还,A公司也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要求C公司偿还该笔货款。【任务】结合合同保全的法律知识,阐述B公司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方法。【评析】B公司将A公司诉至A公司住所地法院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A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本案例已经构成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
48、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案例2-17】蓝翔贸易商行于2008年9月向木阳服装厂订购了一批童装,总价值18万元。蓝翔贸易商行预付了货款的20%即3.6万元,约定年底交货,2008年11月蓝翔贸易商行打电话给木阳服装厂要求变动一下童装的部分花色,因公司负责人出差外地,接电话的人员草草记下电话内容后,就忘了此事,等到2008年12月底,木阳服装厂将童装交给蓝翔贸易商行后,蓝翔贸易商行发现童装的花色并未变更,仍和原合同规定的一样,蓝翔贸易商行询问木阳服装厂厂长时,木阳服装厂厂长说并不知道蓝翔贸易商行要求变更花色,蓝翔贸易商行说在2008年11月底打过电话给木阳服装厂,木阳服装厂接电话之人见闯了祸就矢口否认接过此电话,蓝翔贸易商行即以木阳服装厂违约为由拒付货款,木阳服装厂见要不回货款,即提起诉讼,要求蓝翔贸易商行承担违约责任,支持货款及违约金。 【任务】试用合同变更的法律知识分析蓝翔贸易商行要求改变童装花色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双方当事人最终的履行依据。【评析】2008年11月蓝翔贸易商行与木阳服装厂关于改变童装花色的合同变更不成立。对合同条款的实质变更必须取得另一方的明示同意,不能适用推定合同变更。应以9月份的合同执行。因为合同变更并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