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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治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治理规定已经2003 年 3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第 5 次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2003年6月1日 起 施 行 ;市 长孟 学 农二 三 年 四 月 二 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定本规定;其次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选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治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
2、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 备 的 安 装 工 程 、 室 内 外 装 修 工 程 , 以 及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新 建 工 程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 料 , 具 体 名 录 由 市 建 设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市 建 委 ) 确 定 并 公 布 ;第三条 依法必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畴和规模标准,依据国务院工程建设工程招标范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工程招标范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
3、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选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相关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进 行监 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托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治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 五 条建 设 工 程 招 标 应 当 具备 下 列 条 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且 已 获 得 批 准 ;( 三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4、 应 当 履 行 核 准 手 续 的 , 已 经 核 准 ;(四) 建 设工 程资 金或者 资金来 源已经 落实;( 五 ) 有 满 足 招 标 需 要 的 文 件 和 技 术 资 料 ;第六条 依法必需招标的建设工程工程需要履行工程审批手续的,工程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工程招标范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 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依法必需招标的建设工程工程不需要履行工程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 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
5、才能;依法必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 工 作 日 前 , 向 市 规 划 委 、 市 建 委 或 者 区 、 县 建 委 备 案 ,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招 标 组 织 机 构 和 专 职 招 标 业 务 人 员 的 证 明 材 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受的证明材料;第八条 招标人托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托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认 定 ,
6、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 制 资 格 预 审 的 条 件 和 方 法 , 并 在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中 载 明 ;招标人拟 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依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挑选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第十条 依法必需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
7、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 设 计 方 案 未 中 标 的 单 位 经 济 补 偿 及 补 偿 金 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 工 程 , 需 另 择 设 计 单 位 承 担 施 工 图设 计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明 确 ;依法必需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选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 日前以书面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的
8、收 受 人 , 并 向 市 建 委 或 者 区 、 县 建 委 备 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才能;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境 外 设 计 单 位 参 加 本 市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投 标 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 标
9、地 点 应当 为 招标文 件中预 先确 定的地 点;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别工 程 的 评 标 专 家 选 取 方 式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形、中标候选人的举荐情形以及与评标
10、有关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看法,并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举荐1 至 3 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次序;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举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依据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舍弃中标、因不行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 标 人 也 可以 授 权 评 标 委 员 会 直 接 确 定 中标 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需招
11、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 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形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形,包括招标范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形、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托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托付合同;前 款 第 ( 二 ) 项 中 已 按 照 本 规 定 办 理 了 备 案 的 文 件 材 料 , 不 再 重 复 提 交
12、;其次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次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 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其次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其次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其次十
13、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惩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依据处 理 , 并 将 违 法 行 为 记 入 本 市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系 统 ;其次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纳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其次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987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治理暂行方法、1994 年 10 月 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治理规定、1995 年 4 月 7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治理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