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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目录第第二章一人口章规划总与管就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就第一章总就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综合措施,掌握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养,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第 三条 市和 区、 县人 民政 府 领导 本行 政 区 域内 的 人 口与 方案生 育工 作;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2、道 办 事 处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 和公 民, 应当 帮助 本 市各 级人 民 政 府开 展 人 口与 方案生 育工 作;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投 入 , 保 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开 展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 克 扣 、 挪 用 人 口 与 计 划
3、 生 育 工 作 费 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 的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公 民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人 口 规 划 与 管 理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进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进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人口进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
4、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才能相适应;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信息的聚集和治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诞生和死 亡 、 人 口 迁 移 等 人 口 变 动 和 发 展 趋 势 的 中 、 长 期 预 测 工 作 ;5 / 5本市各级方案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证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第十一条人口
5、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目标治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治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形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签订方案生育责任书,接受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方案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淌人口的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协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扬训练工作;将方案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方案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依据国家规定开展生
6、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学问的宣扬;指导医疗 、保健 机 构开展 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劳动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 和 社 会 保 障 政 策 ;农 业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农 村 经 济 政 策 方 面支 持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发 展 经 济 ;训练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训练者特点的适当方式,在同学中有方案地开展 人 口 基 础 知 识 教 育 、 青 春 期 教 育 和 性 健 康 教 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宣扬教育;大 众 传 媒 应 当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7、育 的 社 会 公 益 性 宣 传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扬训练,实行村(居)民方案生育自我训练、自我治理、自我服务 , 帮助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方案生育治理和服务工作;第十四条流淌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淌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依据流淌人口方案生育工作治理方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 三 章生 育 调 节第十五条公民有生育的权益,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 育 中 负 有 共 同 的 责 任 ;公 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合
8、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十 六 条 鼓 励 公 民 晚 婚 、 晚 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第 十 七 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 ) 夫 妻 双 方 均 为 独 生 子 女 , 并 且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9、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才能,又只生育一 个 子 女, 其 他 兄弟 不 收养 他人 子 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 , 生 活 有 实 际 困 难 的 ;有其他特别情 形要 求再 生育一个子女的
10、, 需经 市计 划生育 行政 部门 批准;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答应生育其次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 龄 不 低 于 二 十 八 周 岁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治理,详细治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 四 章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其次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嘉奖假 7 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嘉奖假 30天,嘉奖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 休 奖 励 假 的 , 按 照 女 方 一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的 标 准 给 予 奖 励 ;个 体
11、工 商 户 的 雇 工 晚 婚 、 晚 育 的 , 由 雇 主 按 照 本 条 前 款 规 定 奖 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给 予 适 当 奖 励 ;其次十一条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 处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 凭 证 享 受 以 下 奖 励 和 优 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嘉奖费,嘉奖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2、 之 月 起 发 至 其 独 生 子 女 满 十 八 周 岁 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 假 三 个 月 , 但 减 免 三 年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治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 排 宅 基 地 , 对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应 当 给 予 优 先 和 照 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
13、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进展生产;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 ,但只 享 受一份 独生子 女奖励待遇;其次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依据规定可以生育其次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赐予表彰,并赐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其次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丢失劳动才能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 府 应 当 给 予 每 人 不 少 于 5000元 的 一 次 性
14、经 济 帮 助 ;其次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依据政府引导、农夫自愿的原就,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其次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家庭进展经济,赐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工程 、 以 工 代 赈 和 社 会 救 济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先 照 顾 ;其次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形,制定有利于推行方案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其次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嘉奖费发放和经济帮忙的详细方法,由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15、 制 定 ;第 五 章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其次十八条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削减诞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 儿 的 健 康 水 平 ;其次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方案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方案生育技术 服 务 网 络 , 改 善 技 术 服 务 设 施 和 条 件 , 提 高 技 术 服 务 水 平 ;第三十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训练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方案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三十一条政府
16、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造条件,保证公民享有方案生育技术服务,保障 公 民 知 情 选 择 安 全 、 有 效 、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第三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 少非 意愿 妊娠; 提倡已生育 子女 的夫 妻挑选 长效 避孕 措施;第三十四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五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
17、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第 三 十 六 条 实 施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应 当 保 证 受 术 者 的 安 全 ;个 体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第三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第 六 章法 律 责 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 养 费
18、 的具 体 办 法, 由 市人 民政 府 制定 ;已享受本条例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嘉奖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嘉奖和优待,退仍已领取的嘉奖费,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四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赐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三年 内不 得被评为先进个人 、 不 得提 职, 并 取消 一次 调级;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赐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第四十一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
19、;第四十二条对没有完成方案生育目标治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 年不 得评 为先 进( 文明 ) 单位 , 并 按 照 目标 治理 责任 制的规 定处 理;第四十三条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方案生育嘉奖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举报;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 实 , 并 对 当 事 人 维 护 合 法 权 益 予 以 支 持 ;第七章附就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991 年 1 月 15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5 月 14 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方案生育条例,1991年5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0年 3 月 8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方案生育嘉奖实施方法和北京市违反方案生育条例惩罚方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