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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收汇核销治理方法实施细就第一章总 就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治理局2003 年 8 月 5 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治理方法汇发 200391 号,严格标准出口收汇核销治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就;其次条 国家外汇治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治理机关;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治理原就,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第四条 外汇局依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形、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治理政策等情形,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治理看法,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治理,分别实行自
2、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治理方式;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治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治理方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形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其次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 IC 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 卡电子认证手续;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供应以下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供应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 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 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 卡权限;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
4、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 卡权限;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治理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 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治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依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 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第十二条外汇局依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
5、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可以依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峻违反外汇治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掌握发单;第十四条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第十六条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形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第十七条出口单位
6、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连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用”处理;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连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依据合并、
7、分立协议的商定连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第十八条出口单位发生严峻违反外汇治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别情形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第四章出口报关第十九条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其次十条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精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样;其次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照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次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
8、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其次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形”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形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治理局;其次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其次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第五章出口收汇其次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依据出口
9、合同商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准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 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其次十七条 对于以下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一 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别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依据结售汇治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常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
10、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供应融资服务或供应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银行向出口单位供应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供应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 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
11、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托付付款附言或
12、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买方信贷, 境内划转”;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到达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到达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边疆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
13、除外;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 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别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其次十八条 对于以下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一除其次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临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二除其次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常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14、划转来的外汇;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其次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样;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1、经办银行名称 ;2、结汇或收账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 、金额及币种 ;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 ;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第三十条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假设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第三
15、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 位,前 6 位为地区标识码 ;随后 6 位为银行标识码及次序码 ;再后 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终 4 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需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就,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供应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
16、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含预收货款” ,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 供应核销单号 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 , 假设代理方和托付方均有常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托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常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
17、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假设代理方没有常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托付方;第六章出口单位核销报告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估计收汇日期起30 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别情形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外汇局可以依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详细情形,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治理;第三十七条 对估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 天以上 含 180 天 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 天内凭远期
18、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依据以下规定供应核销凭证:一以“一般贸易” 、“进料非对口” 、“有权军事装备” 、“无权军事装备” 、“对台贸易”方式出口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二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供应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仍应当供应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部分易货的,仍应当供应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三以“来料加工” 、“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仍应当供应经商务主
19、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仍应当供应有关的证明材料;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供应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仍应供应核销专用联;五以“进料对口” 、“进料深加工” 、“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仍应当供应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仍应当供应有关的证明材料;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
20、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供应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供应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供应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 美元的,供应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供应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仍应当供应核销专用联;九以“进料料件复出” 、“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
21、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十二以“保税工厂” 、 “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十三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
22、出口的,供应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的,仍应当供应核销专用联,假设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仍应当供应进口报关单;如我方为承租方的,仍应当供应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十四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仍应当供应寄售代销确认书;十五以“边疆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疆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供应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供应
23、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供应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十六以“ 旅行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民币结算的,供应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供应相关凭证;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换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
24、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样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供应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第四十条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供应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仍应当供应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治理,除供应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仍应当供应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 美元含 2000 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
25、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 美元含 500 美元以内的,可以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 美元, 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 美元的, 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运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应核销凭证外,仍应当供应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缘由说明函,以及以下有关证明材料: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供应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二因出口商品质量缘由产生差额的,供应进口商的有关
26、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缘由无法供应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供应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供应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缘由的确无法供应商检证明的,供应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四因自然灾难、 战争等不行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 供应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供应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供应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
27、公布的汇率资料;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供应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八因其他缘由产生差额的,供应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 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样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 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 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依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详细情形,依据以下规定分别实行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一逐笔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
28、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依据一一对应的原就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二批次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全部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 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 应当依据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就进行;三自动核销 :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依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 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
29、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 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依据以下规定办理:一以“一般贸易” 、“进料非对口” 、“有权军事装备” 、“无权军事装备” 、“寄售代销”、“对台贸易” 、“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二以“来料加工” 、“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三以“进料对口” 、“进料深加工” 、“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依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
30、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五以“退运货物” 、“进料料件复出” 、“进料料件退换” 、“进料边角料复出” 、“出料加工”、“保税工厂”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 美元的,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
31、不收汇差额核销;七以“租赁贸易” 、“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假设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八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九以“边疆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 现钞结汇水单注
32、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十以“ 旅行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
33、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十一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依据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部分易货的, 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供应的情形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供应的情形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
34、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 应当加盖“已核销” 印章, 并在“中国电子口岸 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缘由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治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供应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 同时办理核销手续;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供应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
35、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供应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治理;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仍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仍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仍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
36、,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 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储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全部核销凭证;第五十条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第八章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以下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一 国际收支申报率为 100%;二 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三 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治理规定的行为;
37、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附件 1,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治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准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附件 2;出口单位必需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治理;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准时将实行自动核销治理的出口单位以下简称“自动核销单位”名单对外公布,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核销单;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准时、全额收
38、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第五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就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就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 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对其次种情形,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就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
39、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次序自动总量核销;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依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供应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条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到达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当准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到达规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
40、件的,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 撤销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 附件 3,并报国家外汇治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就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就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当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第九章退赔外汇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
41、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 核销证明附件 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 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供应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 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向外汇局供应证明材料: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供应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供应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假设为退货赔付的,仍应当供应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
42、理核销手续的,供应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 ;假设为退货赔付的,仍应当供应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供应情形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估计收汇日期30 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形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供应“逾期未核销清单”;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比“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仔细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准时办理
43、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七十条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形,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值理由说明缘由;二出口单位收汇6 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值理由说明缘由;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到达等值500 万美元且无正值理由说明缘由;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等级,并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别予以嘉奖或惩处的治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全部出口单位
44、;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治理局和商务部可以依据不同时期的详细情形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一出口收汇核销率到达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出口收汇核销率到达或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 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 70%至 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 50%至 70%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
45、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就;国家外汇治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定的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予以公布;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
46、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第十二章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供应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附件 5;三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形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第八十条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