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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主席令 20213 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已经 2021 年 1 月 17 日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第 6 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副 主 席2021 年 2 月 1 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 总 就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爱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爱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供应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帮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托付人提 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治理询问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 人员;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遵循自愿、诚恳信用和公正竞争的原就;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畴内履行监管职责;其次章 市场
3、准入第一节 业务许可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 保险经纪人应当实行以下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 且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治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掌握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
4、固定住宅;(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治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 5 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惩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峻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 年内具有其他严峻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就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供应其所在机构
5、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 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000 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 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需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 “保险经纪 ”字样;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掌握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
6、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准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实行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明白、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进展战略、 业务进展方案、 内掌握度建设、 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打算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 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并应当准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
7、中登记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打算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打算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打算之日起15 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公司连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 ”字样;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
8、险业务供应服务的, 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第一设立省级分公司, 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 并负责治理其他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 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惩罚;(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 年内未引发 30 人以上群访群诉大事或者 100 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大事;(四)最近 2 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 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9、(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治理制度;(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经纪公司因严峻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 或者最近 5 年内具有其他严峻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依据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
10、材料;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并依据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宅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八)受到行政惩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 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
11、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依据保险许可证治理方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其次节 任职资格其次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是指以下人员:(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三)对公司经营治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其次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高校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 5 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治理才能,熟识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恳守
12、信,品德良好;从事金融工作 10 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其次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 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 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 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 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打算在肯定期限内禁止进
13、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 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因严峻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 年内具有其他严峻失信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治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 2 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治理职务的,
14、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其次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治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其次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照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治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其次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学问测试;其次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治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调整、 免除高级治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 应
15、当自打算作出之日起 5 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其次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治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 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 日内和结案之日起 5 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 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惩罚;(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
16、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益,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显现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任命暂时负责人,但暂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暂时负责人:(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
17、病、意外事故等缘由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别情形;暂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才能,并应当符合本规定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二条的相关要求;保险经纪人任命暂时负责人的, 应当自打算作出之日起 5 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节 从业人员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德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二)被金融监管机构打算在肯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三)因严峻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
18、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 年内具有其他严峻失信不良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才能;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训练,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学问、法律学问及职业道德;保险经纪人可以托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据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
19、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准时注销执业登记;第三章 经营规章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宅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挑选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帮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托付人供应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治理询问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
20、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 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 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治理的原就,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意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畴内从事业务活动;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
21、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特地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以下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保险经纪人开立、 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 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形,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
22、,缴费方式, 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形,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形;(四)为保险合同签订供应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酬劳金额、领取酬劳账户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特地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治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23、容:(一)再保险支配确认书;(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形;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供应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 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商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托付人签订托付合同,依法商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及其他事项;托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商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
24、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畴、联系方式;(二)保险经纪人猎取酬劳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形;(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治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当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 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运算, 保险期间在 1 年以下的不得少于 5 年,保险期间超过1 年的不得少于 10 年;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托付业务供应服务的, 佣金收取
25、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依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担才能等情形,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 举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 日内, 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
26、记相关信息;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该保险应当连续有效;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 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 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储备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一)注册资本削减;(二)许可证被注销;(三)投保符
27、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止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止后 4 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依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准时、精确、完整地报送报告、 报表、文件和资料, 并依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第
28、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托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治理,准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畴等事项以及接受惩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形,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精确、完整;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欺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形;(三)阻碍投保人履行照实告知义务, 或者诱导其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四)赐予或者承诺赐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商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值手段强迫、引诱或
29、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供应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值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隐秘;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 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赐予的合同商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扬或者其他不正值竞争
30、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聘请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进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第四章 市场退出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 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日前,依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连续许可;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连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 年的经营情形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判,
31、并作出是否准予连续许可证有效期的打算;打算不予连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连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连续许可证有效期;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连续许可证有效期的打算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连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打算之日起 10 日内领取新许可证;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保险经纪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
32、有效期届满未连续的;(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缘由依法终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准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公司连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 营业范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第七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 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一
33、)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惩罚的;(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缘由终止执业的;(三)保险经纪人停业、 解散或者因其他缘由不再连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当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行业自律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章,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章,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治理;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 并依据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34、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律组织章程, 组织会员单位及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训练培训;第七十六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 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进展、 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讨论,收集整理、 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 供应会员服务, 组织行业沟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据属地原就负责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意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 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惩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监管需要, 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治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35、,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七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监管需要, 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治理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 对分支机构实行限期整改、 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二)资本金是否真实、 足额;(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 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六)财务状况是
36、否良好; (七) 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准时、 完整和真实; (八) 内掌握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 九)任用高级治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治理职责;(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准时、真实;(十二)业务、财务信息治理系统是否符合 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作; 第八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 查中,托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供应相关服务;托付上述中介 机构供应服务的, 应当签订书面
37、托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托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形或者供应虚假材料申请 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并赐予警告,申请人在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六条被许可人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值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 由中国保
38、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赐予行政惩罚;申请人在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七条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暂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
39、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治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 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
40、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宅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任职资格: (
41、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二) 未按规定设立特地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形的;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 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42、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
43、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任职资格;第九十七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赐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对该
44、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赐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或者未按规定供应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任职资格;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任职资格:(一)编制或者供应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 料; (二)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