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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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物权法?与?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规定背载“质押字样为票据质权成立的对抗要件后者规定为生效要件;前者规定质权人可以转质后者并无明确规定。?物权法?是票据质权的一般规定?票据法?对质权设定方式设有专门规定票据质权应依?票据法?规定以背书方式记载“质押字样才能有效设定;成认票据转质缺乏制度根底各国票据立法均不予成认因此票据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所谓票据质权是指以票据法上的汇票、本票及支票出质而设定的质权。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以票据设质的行为那么属于票据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标准票据行为的是?票据法?(以下简称?票

2、据法?)及人民?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解释?);标准债权质权的那么是?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人民?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是从权利的角度将其作为担保物权之下的质权之一种权利质权来标准的其内容涉及质权的设定、效力及实现等方面;?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那么从行为的角度将其作为票据行为之一种质押背书行为加以标准主要规定质押背书行为成立方面的要求。毋庸置疑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设定票据质权换言之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与后果是(也只能是)设定票据质权。由此

3、可见无是?物权法?还是?票据法?票据质权拟或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规定本质是对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进展标准本质上不应当有任何冲突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两部法律的冲突确实存在。有人认为“在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上?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这一法律上票据质权设定要件的冲突在人民先后公布的两部解释中又得以延续。担保法解释以票据交付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以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而票据法解释“明确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有人认为“显然在质权的设定要件上?物权法?、?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担保法?明确以交付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票据法?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还有人

4、认为依?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应以背载“质押字样为必要而物权法那么规定质权自票据交付起设立对是否需以背载“质押字样未作规定。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票据法?及相关解释对票据质权的不同规定遂成为理界与实务部门共同研讨的课题。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一)法律规定之冲突?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上的混乱与理中的争议。一般而言

5、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假如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那么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与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那么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根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展背

6、载。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根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外表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假设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那么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由此可见?物权法?与?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如今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

7、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这是近年来学界及理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承受到人民?担保法解释?与?票据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好心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票据法解释?第55条那么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学界及部门几乎一致认为人民对同一问题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有人认为“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获得上的意义?担保法解释?和?票据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获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

8、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获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6那么对这一冲突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呢?(二)冲突规定之解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无是两部法律还是两个解释冲突只是外表上或者说是形式层面上的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与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1.以背书方式设质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于这种情况票据法理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

9、必备要件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一样文义的字样否那么即不构成质押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8199也就是说“质押字样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般转让背书。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获得票据质权。假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获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该背书获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的。但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

10、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根底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根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好心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根底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民?担保法解释?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好心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关系的表述。而票据的文义性了未记

11、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获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获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人民?票据法解释?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那么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关系与外部关系分而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况更复杂一些。依票据法理假如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

12、质权;但假设涉及第三人那么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获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假如该票据为记名票据那么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这当然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假如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关系在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然存在即当事人可以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获得票据的好心第三人道理与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况完全一样。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根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

13、“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合适票据质权的实现。按照?物权法?第225条及?担保法解释?01条、102条及?票据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当然得回绝质权人的付款恳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那么的必然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的票据的让与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此时质权人

14、只能恳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展追索(行使票据权利)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从?物权法?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防止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所以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人民民事审讯第二庭在2001年6月6日的庭务会议中曾认为质押背书只是说明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获得上具有一样的证据效力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第31条款后半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以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1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票据为文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完

15、全取决于票据上的记载任何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文义性与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和促进票据高效流通的前提。“假如认为在没有进展质押背书时质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必将损害票据的信誉手段功能。勉?票据法?第31条款后半段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指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获得票据而依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票据的情形例如继承或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而绝不是指上述这种应当以背书方式设质的情况否那么将直接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本质特征。二、票据质权转质之法律规定(一)票据转质的法律规定在?物权法?生效以前?担保法?对质权人的转质权没有明确规定

16、?担保法解释?第94条对转质有规定但只成认了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的效力 2同时?担保法解释?01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质押的无效。不难看出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质权人的转质权应当仅限于动产质押或者至少可以说票据质权人是不享有转质权的。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对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再背书未作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其对票据质权转质并无相应规定。但?票据法解释?却作出了与上述?担保法解释?一样的规定根据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质押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说这一规定与是与世界其他相关立法对票据转质的规定相吻合的。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立法均规定质押背书的被

17、背书人只能进展委托收款背书不能进展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因此长以来学界及理均认为票据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12虽然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不提倡转质13但学界普遍认为其第217条对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作出了一体成认的规定 3这就与?票据法?及人民两个解释不允许票据质权人转质的规定形成了冲突。(二)冲突法律规定之解读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动产转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包括票据质权在内的权利质权权利质权转质与动产质权转质并无不同质权人既可以进展承诺转质出可以进展责任转质。14但也有学者认为责任转质在当今社会并无重大价值却加重了出质人的负担和风险有失公平建议借鉴德国、瑞士等国法律规定只成认承诺转质而否认责任转质。

18、15我国?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的转质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准用了对动产质权转质的规定理解上应当包括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无疑。?票据法?对于票据转质并无明确规定其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权质押时应当以背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对此学界一般认为质权人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的是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能进展委托取款背书以实现票据权利而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否那么即与票据质权设定目的相背;也有人认为当质权实现条件具备之时质权人既可以直接提示付款也可以通过委任背书委托别人代为取款还可以通过背书行为将票据转让或质押三种方式均是实现质权的有效途径。人民的解释对这

19、一问题的规定也存在不明确之处。首先如前所述其分别在?担保法解释?01条及?票据法解释?第47条规定不允许质权人通过质押背书进展转质并特别在?担保法解释?02条规定入质票据的兑现日后于其所担保的债务履行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届满时兑现款项从另一个角度重申了质押票据不得转质的规定。?票据法解释?第51条也涉及到人质票据的转质问题但是围绕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却有颇多分歧。人民?票据法解释?第51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当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从这一规定看不出质权人可否将票据

20、转质。这一模糊不清的规定导致理及理中理解的混乱。就该条中的质押票据而言至少有两种理解:其一仅从字面意义理解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也就是说以票据设定了质押被背书人(质权人)可以再进展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以及质押背书那么很显然质权人是可以转质的只不过原背书人(出质人)对后手(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转质权人)不承当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但这一理解不仅直接与?票据法解释?第47条规定矛盾而且也与传统担保法中的转质理相悖更不符合传统票据法不允许质权人转质的理;其二假如对该条规定作对应性理解可以得出的结是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也就是进展了质押背书后被背书人

21、又背书质押(质权人转质)那么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当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很显然这一理解存在着与第一种理解一样的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就质押背书而言对该条规定既不能仅从字面意义理解也不能作对应性理解因为两种观点均不符合票据法理也与上述?票据法解释?第47条及?担保法解释?01条的规定相矛盾。我们只能说人民?票据法解释?第51条规定存在含义不明确的弊端建议在物权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三、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适用(一)票据质权设定法律规定之适用票据质押“?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的凭证交付不能理解为仅仅将凭证本身移转占有(这是动产质押的条件)它还必须在其上记载质权

22、人的权利否那么移转占有并不当然设定质权。无记名票据质押仅将票据交付即可设定质权;记名票据必须背载“质押字样方可设定质权。“票据由出质人持有转为质权人持有应当设质背书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只有背书才能产生出质的法律效果。这就“涉及我国?物权法?和?票据法?对票据质权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物权法?仅标准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展票据质押与其他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等那么非我国?物权法?所及应为?票据法?的分内之责。因此在票据质押中作为表达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应根据?票据法?来处理而我国?物权法?只标准作为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之设定应以背载质押字样为必要

23、。另外?物权法?、?票据法?票据质押的规定应当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票据法?为民法的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自然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认为在?票据法?之外还有因适用民法规定而生的票据上的质权。“况且假设区分民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困难。因此记名票据质权设定应当以背载“质押字样为生效条件这“也可以极大地方便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减少不必要的本钱如诉讼费用等。我国?物权法?规定质权的效力始于票据交付时虽然并不否认交付之前应当进展相应的记载但仍有不明确与不完善之嫌。笔者认为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应当区分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对于无

24、记名票据设质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对于记名票据那么以背书为成立要件。而背载的内容当然应当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所以有关?物权法?的解释应以恰当的方式说明有关票据的质押?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规定那么上述问题即可解决。如前所述人民票据质押的两个解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只是就票据质押的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而为的规定。当然笔者并不赞同这种易生歧义的规定为防止理解上的混乱统一审讯理有必要对两个解释予以统一。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了关系作为原因关系并不具有对抗好心第三人的效力此时质权人手中的票据已失去了票据的本质特征与普通债权无异但这决不是质权人追求的结果。而要想根据票据的特征通过提示付款或行使追

25、索权实现质权就必然涉及第三人那么这种质权必须具备对抗好心第三人的效力才能确保其顺利实现。因此人民在制定物权法解释时应当也只能从外部关系的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定进展标准才是妥当的设定票据质权必须以背书方式记载“质押字样。(二)票据转质法律规定之适用如前所述多数物权法学者认为物权法动产质权转质的规定当然适用于票据质权具有典型意义的是我国地区的“票据法并未规定质押背书但学界普遍认为质权人有权转质。有人认为虽然被背书人不得为转质之背书但仍可依民法规定进展转质;20有人认为记载设质文句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但应适用“民法第908条、909条权利质权的规定;8143也有人认为“就汇票设定权利质权者与让与汇票无异

26、20当然也得转质。笔者同意权利质权转质应适用动产质权转质法律规定的观点但详细到票据质权这种权利质权那么要结合传统票据法理及票据的特征详细分析。从传统票据法理、名国票据立法的规定以及票据实务三方面综合考虑票据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也就是说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不能再为质押背书(转质)。首先从权利转质的制度价值看。出质人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出质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对债权人债务的履行而绝不是要让质权人使用质押财产或权利更不是为了让质权人以此财产或权利再次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质押。从这一角度讲质权人无权以出质财产或权利转质。但是从发挥出质财产效用的角度观察质权成立后质权人并无权使用出质的财产或

27、权利使出质财产或权利处于闲置状态不利于“物之效用的充分发挥所以才例外地成认质权人的转质权。但票据的功能在于权利人届提示付款以实现票据上的权利所以完全不存在“闲置或影响其效用发挥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允许转质的制度根底。即使是成认质权人转质权的其立法也不都是同时成认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许多立法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仅成认承诺转质而不成认责任转质。例如?瑞士民?第887条规定:“质押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德国民法上也不成认责任转质只成认质权的好心获得。21票据质权的转质是通过质权人的背书行为进展的所以其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即可依?票据法?规定为之因此倘假设转质那么只能是责任转质而不是承诺转质。其次

28、从各国票据立法例看。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多数对质权人的转质持否认态度。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票据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可见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只能再为代理背书不能再为质押背书也就是说不得转质。?德国票据法?9条、?票据法?9条、?法国商?22条等都有一样规定。我国?票据法?以及人民?担保法解释?、?票据法解释?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最后从理角度看。债务人以自己持有的票据出质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权人获得质权后再次以该票据转质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出质票据的到日是有限的这一点了在现实生活中以票据权利转质的可能性很小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及审讯理看票据转质的情形很罕见法谚云“法律不稀罕之事因此赋予票据质权人转质权并地多少现实意义。综上票据质权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种自应适用?物权法?之一般规定但因票据的特殊性?票据法?对其设有假设干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现实生活中需要用出质票据转质的可能性很小各法大多也不成认票据权利转质成认票据权利转质与转质的制度价值也有一定差距因此在对待票据权利转质的问题上应当以?票据法?及人民的解释为准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董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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