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规定(doc 6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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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理法新征法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税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二节账簿、凭证理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理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受权规定的按照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和个人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

2、政法规相抵触的。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税务主部门主全国税收征收理工作。各地和地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理范围分别进展征收理。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理工作的指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依法执行职务按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应当支持、协助税务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有方案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加强税收征收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

3、立建立、健全税务与其他理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效劳。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理解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税务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所作出的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恳求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

4、举税务、税务人员的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应当加强队伍建立进步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 税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效劳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承受监视。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成心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各级税务应当建立、健全制约和监视理制度。 上级税务应当对下级税务的执法活动依法进展监视。 各级税务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那么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 第十一条税务负责征收、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互相别离、互相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

5、处税收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和负责查处的应当为检举人。税务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是指各级、税务分、税务所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税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消费、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消费、经营的事业(以下统称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申报税务登记。税务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理应当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向税务。 本条第一款规

6、定以外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由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理申请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根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向税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 税务依法查询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税务主部

7、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账簿、凭证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税务主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展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与或者财政、税务主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按照或者财政、税务主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税务是的主负责印制、领购、开具、获得、保、缴销的理和监视。 、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承受经营效劳以及从事其他

8、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获得。 的理由规定。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由税务主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税务主部门的规定分别由、自治区、直辖、地方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指定不得印制。 第二十三条根据税收征收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财政、税务主部门规定的保限保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9、规定确定的申报限、申报内容如实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表以及税务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表的经税务核准可以延申报。 经核准延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内按照上实际

10、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内税款结算。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早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和人员外任何和个人不得进展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和个人税务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回绝。纳税人回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

11、及时税务处理。 税务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缴纳税款的经、自治区、直辖、地方批准可以延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限解缴税款的税务除责限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审批。地方各级人民、各级人民主部门、和个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

12、自作出的减税、免税无效税务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 第三十四条税务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本钱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限纳税申报经税务责限申报逾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根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13、 税务核定应纳税额的详细程序和由税务主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消费、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有权进展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税务登记的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核定其应纳税额责缴纳;不缴纳的税务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以上(分)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

14、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有根据认为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之前责限缴纳应纳税款;在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假如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以上(分)长批准税务可以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纳税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以上(分)长批准税务可以书面纳税人银行或者

15、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责限缴纳逾仍未缴纳的经以上(分)长批准税务可以采取以下强迫执行措施: (一)书面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

16、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采取强迫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迫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迫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迫执行措施的权利不得由法定的税务以外的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税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迫执行措施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税务滥用职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迫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迫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17、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可以出境理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务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领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处以罚款、没收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所得。 税务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予以。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

18、可以恳求税务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税务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债权或者放弃到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

19、位权、撤销权。 税务按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当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存款利息税务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可以延长到五年。

20、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和地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财政依法查出的税收行为税务应当根据有关的、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税务有权进展以下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消费、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

21、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以上(分)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答应证明查询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在调查税收案件时经设区的、自治州以上(分)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处。 第五十五条税务对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

22、以前纳税的纳税情况依法进展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迫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承受税务依法进展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回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税务依法进展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税务调查税务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税务派出的人员进展税务检

23、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机;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回绝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税务责限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限申报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账簿或者保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向税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税务登记的由税务责限改正;逾不改正的经税务提请

24、由工商行政理撤消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责限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限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限向税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责限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

25、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展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根据的由税务责限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展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追缴其不

26、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阻碍税务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由税务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税务可以在规定间内停顿为其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威胁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细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

27、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责限缴纳逾仍未缴纳的税务除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迫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回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由税务责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制的由税务销毁印制的没收所得和作案工

28、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行为拒不承受税务处理的税务可以收缴其或者停顿向其。 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回绝承受税务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回绝执行税务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或者在接到税务的书面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 第七十五条税务和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级次

29、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税务违背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的责限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犯罪的税务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分;致使别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税务、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

30、用品的责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成心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

31、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展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心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进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背法律、行政和法规的规定提早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或者行政责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的除按照本法规定撤

32、销其擅自作出的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追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展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或者有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的纳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

33、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的处分、强迫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的处分逾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分的税务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迫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强迫执行。 第六章附那么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理的详细由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

34、九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公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根据本法制定施行细那么。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税收征收理法施行细那么2002362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税收征收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法)的规定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理均适用税收征法及本细那么;税收征法及本细那么没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税务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35、一律无效。 第四条税务总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立的总体规划、技术、技术方案与施行;各级税务应当按照税务总的总体规划、技术、技术方案与施行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立的详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立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机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行为不属于范围。 第六条税务总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那么和效劳。 上级税务发现下级税务的税收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应当按照上级税务的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发现上级税务的税收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或者有关部门。 第七条税务

36、根据检举人的奉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单项核定。奖励资金详细使用以及奖励由税务总会同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展税务检查、施行税务行政处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的税务机构是指以下的稽查。稽查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税务总应当明确划分和稽查的职责防止职责穿插。 第二章税务登记

37、第十条、地方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详细由税务总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理应当向同级和地方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撤消营业执照的情况。 的详细由税务总和工商行政理总结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消费、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税务申报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税务申报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由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税务总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

38、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税务申报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对已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理或者其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申报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理或者其他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申报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理或者其他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申报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理或者其他注

39、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理或者其他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申报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申报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理撤消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撤消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根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税务

40、书面其全部账;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税务书面。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以下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延申报、延缴纳税款; (四)领购;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理证明; (六)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税务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消费、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承受税务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主税务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

41、一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到外()临时从事消费、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报验登记承受税务理。 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账簿、凭证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消费、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才能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

42、困难的经以上税务批准可以按照税务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消费、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报送主税务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税务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好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可以通过计算机正确、完好计算

43、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好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好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理由税务总另行制定报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出口凭证以及其他

44、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完好。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税务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确定的 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实际申报日。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规定的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书面报送主税务。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间应当按照规定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工程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工程计税根据扣除工程及适用税率或者税额应退税工程及税额、应减免税工程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限、延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以下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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