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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一、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刑法保护”,甚至在单行知识产权法中加入刑事处罚条款,很少有人会反对或感到不理解。从历史的原因看,古代中国以刑法为主,经历了数千年。此外,中国改革开放(即开始走向依法治国)之初,知识产权中的很少一部分,即已经被法律承认为某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国1979年刑法的一百二十七条。在尚无民事立法确认“商标专用权”的当时,却已规定了如果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负何种刑事责任。从国际原因看,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至少已要求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与版权给予刑法保护,而我国已经是世贸组织的成员
2、。从1982年之后的立法上看,中国商标法及专利法里自始就存在刑事处罚条款;中国版权法自202*年修正后,也增加了刑事处罚条款。但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甚至退一步,只提“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甚至再退一步,仅仅建议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均可能(并且已经)在相当一部分人中招致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已经保护了知识产权,还有什么必要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范围很广,远远不止知识产权保护,怎么能把反不正当竞争统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呢?第三,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界定国家
3、在市场管理上的公行为,不应把公、私两种法相混淆。主要因为这些理由,202*年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知识产权篇”的“一般规定”第3条及该篇第六章,1才没能被接受。出于同样的理由,至今中国任何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也很难找到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与此相对照,刑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幸运”得多。但中国的现有司法实践及行政执法实践不断告诉我们(国外的经验也不断告诉我们):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也“幸运”起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有希望达到“疏而不漏”,才可能进一步完善。刑法也属于“公法”,既然它能够“掺合”进知识产权的“私法”中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就不能呢?何
4、况,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就是“公私参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半”的法。它虽以界定市场管理为主,但同时也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一大批民事权利的来源。在现代社会,将所谓“公”、“私”两法一刀切地分得泾渭分明,早已被证明是行不通的了。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许多民事法律法规规定侵权(当然主要指的是侵害民事权利)严重者要负刑事责任,等等,均早已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而与行政相关的“公”法,则稍一想要越公、私之界,就立即招来诸多反对,可能是由于中国行政法理学对立法者的影响远远落后于刑事法理学。也可能行政法理学的研究本身,也落后于刑事法理学。中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确实已相当完备了,但这与
5、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并不矛盾。而且,如果没有了后者,则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会有相当长的路。例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名称单独拿出来,是否也受到版权保护,在中国现行版权法中并无规定。司法部门遇到这类纠纷后,首先要排除不具有独创性的那部分名称。那么,有人如果故意利用他人已经十分有名的作品名称(而该名称本身很难被确认有“独创性”)发表自己的“拙作”,在中国就无法可管了。当初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有立法者说,这可以放在第五条中去管。他们忘记了第五条只规范“经营者”,而搭人家作品名称便车者,多数并不是经营者,不受第五条管。又如,搭别人“商品样式”的便车,虽然属于经营者,却
6、又偏偏是上述第五条没有列进去的。此外,诸如并无独创性的整个作品(例如数据库作品的一大部分)等等,许多可能被无权使用者做营利性使用的,也均是中国单行的知识产权法管不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不管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要件(或前提),使一大部分本应受到某种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而仅仅靠中国极幼稚、且多半是从境外不完整地引进的“民法解释学”,又很难补上这个漏洞。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例如,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
7、少具备“三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版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的对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诉讼法中,在专利、商标、版权领域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一般讲拿出专利、商标注册证书,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而正当竞争者要证明自己确实享有某种不受对方不正当竞争干扰的权利,在举证时就远比单行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更困难。“窄”与“宽”的对比也是如此。例如,专利权人的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们在
8、“权利要求书”中以穷竭方式列举的技术特征,决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则没有这种自己写下的明文“权利要求书”的限制。在上文列举过的作品方面,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限制。所以,正象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担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会把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其实是误以为该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其实,简明地讲,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那怕这部分条款只占
9、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二、国际上给我们以启示的成例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初期,仅仅强调“自由竞争”,只是在市场经济要走向发达后,才必然在一面保护自由竞争的同时,另一面要强调“公平竞争”了。从这里看到,在现代社会,私权要得到充分保护,公权力就不可能完全不介入。联系到这一历史发展,人们还应注意另一历史事实:并非巧合,被东亚及我国许多民法学者奉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与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同一个国家、同一年(1896年)出台的。而在此之前近百年前出台拿破仑民法典的法
10、国,则在超过百年之后,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早就开始了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直到202*年,日本仍旧觉得这种附加保护还须加强,建议在修改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注意。2当然,国内民法学者较少借鉴的英、美判例法,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与60年代就分别有了反不正当竞争规范。3而不论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一出现时,就包含有对专利法所保护不到的技术创造、对商标法所保护不到的商业标识的保护。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就曾论述过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4其后,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保护补漏”(或“兜底”,或“为
11、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从来没有哪个国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单行知识产权法或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典中。1994年缔结、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文把多年来许多国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以“未曾披露过的信息”这一术语,放入知识产权的大框架中。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一部分,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公约中交叉起来,更难被人们“一刀切”地分开了。不过,这倒是给了各国一个启示:人们既可以把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附加保护仍旧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这种(公私两法性质兼有的)法中的一部分法条存在,也可以把这种“附加保护”(
12、至少是“附加保护”的一部分)抽出来,列入“知识产权法”当中。这要取决于执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术上均不会存在困难或障碍。5早在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已经把一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内容(例如商号保护)纳入。到了20世纪初,“反不正当竞争”正式作为第10条之2进入公约。20世纪60年代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更是明文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放在公约中。中国虽在改革开放初期即已加入该公约,但至今许多人仍旧未真正了解该公约的这项内容是什么意思。到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应当说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给知识产权以附加保
13、护作了一个理论上和立法上的总结。这部法条(一千字左右)由该组织主持,吸收了瑞士、荷兰、美国、日本多位专家参加起草。虽然加上“说明”部分也不过万字左右,却让这些人费时两年,真可以说是精推细敲的结果了。首先,它不称“示范法”而称“示范法条”,6就是明白地告诉人们:谁也没有打算用“知识产权保护(或附加保护)”这部分内容来覆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千万不要“杞人忧天”。其次,称其“法条”的意思还表示,它们既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典”或知识产权单行法。放在什么法里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内容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不应缺少的。该法条除了“一般规定”
14、及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之外,主要从正、反两方面,对搭人标识便车与搭人产品(或服务)便车的行为给予禁止。就是说,既禁止“靠”(或依中国市场用语-“傍”)他人标识的信誉营利,也禁止毁他人标识的信誉而营利;既禁止“靠”(或“傍”)他人产品本身的信誉营利,又禁止毁他人产品信誉而营利。这样一来,短短六条规定,基本覆盖了“以反不正当竞争给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全部。可以说,这部法条及其说明是国际组织迄今为止,对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的最简洁、最全面的诠注。三、对中国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的相应建议我在这里没有讲“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原因是: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示范法条”中,以及世界
15、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中所明示与暗示的:我们既可以选择将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充实,也可以选择在制定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典时,把应充实的部分,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条文纳入该法典。还是那句话,放在哪里并不重要,关键是在中国的法律中不能缺了这部分的内容。具体讲,有下面几点建议。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今天,搞出一项技术解决方案,不去申请专利,而靠保密享有时间更长的实际上的专有权,已经成为许多企业家或技术人员的选择。而国内通过“跳槽”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又不断发生。现有刑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鼓励创新及保护创新成果的
16、需要了。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权利人及侵权人均被定位为“经营者”,而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方能获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可能很不公平。如果我们注意一下,不难看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虽然其他条款均与“企业”相关联,唯独商业秘密保护这一条就不仅仅与“企业”相关了。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处理方式,比我们所习惯的“一刀切”要更可取。而Trips协议中所提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保护范围比“经营者”会更广。这些都很值得我们研究与参考。2、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的要
17、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中国这部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专利法要求“实用性”并不过份,因为它是一种“强保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的“弱保护”也要求“实用性”,就过份了,就失去“兜底”或“附加”保护的意义了。自上一世纪末开始,中国法院已经遇上了只差一步就进入可应用阶段的科研资料被拿走的官司,却使法院“依法”无从
18、判决。两个国际组织为什么只要求三个条件,我们确实应从理论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认真研究。3、中国刑法1997年的修订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专节。这应当说是一个进步。但这一节却不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至少佐证了我当初撰文提出“国内许多人并不认为知识产权是财产”、“只重有形财产不重无形财产”等等,并非无中生有。不过可以姑且不论这些。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将“违反约定”而使他人商业秘密受损害,列为可以施加刑事制裁的行为之一,又似乎把“合同诈骗”一类可刑罚行为与仅仅违约这一类不可刑罚行为混淆了。至少,许多国家已参加、我国已签字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1条,7与违约适用刑罚的原则是相左的。
19、对此,我们也应再作一些研究。4、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按程序获得企业商业秘密者,负有保密义务;尤其禁止从主管部门那里将商业秘密流入商业渠道。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偏偏把这一部分“漏”掉了。而在中国的诚实经营者,实际上比在有些外国更加关心主管部门是否会利用其职权从事这类(或其他类)不正当竞争。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1、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列为禁止的内容之一,是无可非议的。它并不必然导致与商标法重复,却可以理解为商标法治中未明文禁止的针对注册商标的“假冒”形式,均被这里收容了(亦即起到了兜底作用)。不过中国商标法更需要兜底的,在于针对未注册商标
20、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因为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故全法中仅有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他人恶意抢注的情况下给予有限保护。这种保护不应再作任何扩大,否则就改变了我国注册商标制度的性质。但除三十一条之外的,借他人未注册商标为自己牟利的情况由谁去管呢?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管。但这部法却没有管起来。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示范法条”中有关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要求的大部分,在中国法中就落空了。中国的法院(例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曾遇上多起需要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案例。其中许多“未注册”,并非因为商标所有人的“不作为”或疏忽,而是由于他们自己排除不了的其他妨碍未能注册(或暂未能注册)。有
21、些在“未能注册”这段时间已相当有名,被大量恶意仿、冒,商标所有人想要维权却很难去找法律依据。法院有时感到实在不公平,只好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找间接的原则去判案。结果又引来一些学者关于其“适用法律不当”的广泛批评。当然,这些法官更冒着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这种“弱”的“附加保护”,有时看似乎不如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强”保护那么重要,却也是保护诚实经营者们的创新努力所不可缺少的。2、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没有兜住著作权法(即中国的版权法)的底,前文已有例子,这里就不多说了。好在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未明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版权的兜底保护。只是从“示范法条
22、”第1条款可以推定,这样的保护也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3、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相比,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搭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款,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商品的
23、包装、装潢,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它们只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而在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找不到这种保护依据。例如,虚构的人物或动物的简单名称。它们既不是真人名称(故不能享有“姓名权”),
24、又不是相应的美术作品(故不能享有版权)。“三毛”在中国、“阿童木”在日本、“米老鼠”在美国,离开了其相应的美术作品,都遇到过这种局面。在日、美,离开了美术作品的那几个字,作为禁止他人搭便车的标识,均被法院理直气壮地判决过。在中国,在上一世纪90年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越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适用的范围,撤销过并非“三毛”商品化权所有人而以“三毛”二字作为商标的注册。但这一行政裁决,一是至今还在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二是若该裁决出在202*年修正的商标法之后,则评审委肯定要当被告,并要冒被法院改判的风险。使真正想维持市场公平的司法者及行政执法者不再冒“适用法律不当”的风险,也使真正的公平竞争者
25、在市场上站住脚,应当是修改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着眼点,也是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制度的主要着眼点。注释:1即涉及对知识产权在单行法之外,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建议条款。参看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202*年第1期第42、48页;中国社会科学院环球法律评论202*年秋季号第313页,等等。并对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第1条及第1.11条说明。2参看日本202*年7月颁布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第2章之“二”。3参看英国法院1849年的判例PrinceAlbertV.Strange及美国1968年的判例PeabodyV.Norfolk。4参看哈佛大学出版社1933年
26、出版的“TheTheoryofMonoplisticCompetition”,byE.H.Chamberlin。5实际上,我国自1994年确由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开始了商业秘密法的起草。而对于“商号”这种大多数外国一直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的客体,我国早在1985年和1991年,就以部门规章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形式,包含在“企业名称”中单独保护了。在这点上如果研究起来,恐怕很难得出我们“超前”的结论,反倒可能是阴差阳错的结果。主要证据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积极作用的例子不多,却在与商标法的同时实施中,产生出目前我国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无穷无尽的纠纷。6请注意,同年由联合国出台的电子商务示
27、范法使用了“ModelLaw”,而这部文件则使用的是“ModelProvisions”。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它的标题为“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则除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外,还必须写入大量规范有奖销售、招投标之类的条文。而起草这些条文,并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职能和专长。扩展阅读: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发表日期:202*-10-1821:49:42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1】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
28、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2*年5月。自2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
29、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30、,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再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开支的调查费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案例2】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闫*202*年2月23日,博诺威公司与闫*签订劳动合同书,其附件约定闫*应遵守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后博诺威公司认为闫*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经协商,双方于202*年7月就上述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闫*向博诺威公司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
31、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2*年9月,博诺威公司认为闫*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以闫*、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即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要求闫*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自202*年7月13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2*年10月19日,博诺威公司就赔偿金事宜又以闫*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年11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博诺威公司与闫*、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闫*、齐*在202*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2、博诺威公司在202*年12月3日前撤回对闫*的仲裁申请;3、本案就此终结,博诺威公司不得就本案
32、争议问题和其提起的京朝劳仲字【202*】第0010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问题,再对闫*、齐*提起诉讼或者仲裁;4、闫*、齐*在202*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诉讼费5007元,博诺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按撤诉结案。以上和解协议内容均记录在开庭笔录中。202*年12月5日,闫*、齐*向博诺威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和诉讼费共157007元,履行了202*年11月7日和解协议的内容。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单位职工,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的竞业禁止以及保密义务。但是,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共同成立北京世纪爱阳公司,并将我公司的四份机密资料泄露给北京世纪爱阳公司。被我方发现后双方达成和解,约定
33、被告在达成和解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我方同类之业务,并支付我公司50万元赔偿金,其中32万元我方再返还给被告作为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据此被告应向我方实际支付18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后我单位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18万元。但近日我单位发现,被告仍从事与我方同类业务。就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3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年9月7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赔偿50万元和遵守竞业限
34、制的约定义务,后我们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原告提出的50万元赔偿金请求达成了15万元的调解结果,这仅仅是对和解协议中金额的变更,并没有处理竞业限制事宜。因此,在其并未支付32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我返还3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追究我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既违背了不起诉的承诺,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我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我存在竞业的事实;3、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仅就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事宜达成了和解意见。因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故不存在返还32万元的问题。【案例3】原告: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栗源公司)被告: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
35、司(简称富亿农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樱公司)栗源公司系栗仁产品出口公司,其曾获得“板栗制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栗源公司出口的栗仁产品外包装袋背面标注有上述证号。栗源公司自202*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202*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商标。202*年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后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
36、为97500袋,总货款为45825美元。202*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300个。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富亿农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栗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原告诉称,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
37、4077.62元,支付律师费66995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亿农公司辩称,第一,其是按照委托定做合同行事,并不知悉该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二,涉案包装袋上印有原告的相关证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被告三樱公司答辩称:第一,三樱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第
38、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证书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三樱公司也不应与富亿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案例4】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花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202*年2月20日,声光公司与赵丽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年2月20日至202*年3月19日止。之后,赵丽花便负责声光公司的对外销售工作。通过声光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丽花以“Amy”或“AmyZhao”为英文名与墨西哥DBB公司的Kim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
39、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双方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声光公司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202*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赵丽花离开了声光公司,但承诺会保守声光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同年9月始,赵丽花受雇于良晨公司。之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达成了发光二级管(LED)的买卖业务,共计187008.52美元。声光公司以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为由,于202*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人的侵权商业秘密行为成立,并且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赵丽花和良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支持原告的立即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赵丽
40、花上诉称:第一,.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交易的发光二极管属于通用商品,良晨公司享有专利权,与声光公司生产的自行车灯不存在竞争关系。第二,.墨西哥DBB公司是南美洲著名的自行车生产龙头企业,任何人通过网络查询均可与其发生信息交流及业务往来,故该客户名单属公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第三,赵丽花仅为良晨公司提供网站设立及翻译等辅助性事务,与涉案商业秘密无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良晨公司上诉称:墨西哥DBB公司的联络方式及需求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不属于商业秘密,并且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系通过参加在上海举办的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以下简称上海车展)及网络等公开渠道建立业务关系,故良晨公司没有侵
41、犯商业秘密。声光公司辩称:涉及墨西哥DBB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该客户的邮箱、联系人、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数量、包装规格以及其他交易习惯,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5】原告:东台市廉贻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廉贻橡胶厂)被告:沈银根、王美锋原告廉贻橡胶厂系1991年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主要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制造,注册资本为12.4万元。被告沈银根未经工商登记,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生产经营,202*年4月起,被告沈银根、王美锋以原告的名称,在“中国密封网”上制作虚假业务广告,招揽生意,其“公司介
42、绍”部分基本抄袭了原告广告的内容,但两被告所留的业务联系方式为王美锋的手机、电子邮箱和沈银根的家庭号码。202*年7月4日,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沈银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发布虚假广告一案,沈银根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将立即撤销该广告。原告廉贻橡胶厂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2*年11月22日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在中国密封网上的宣传网页,但该院未能在网上查找到该网页,原告对于该网页已删除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并撤回了保全申请。【案例6】原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被告:阜阳新天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孙凤翔制药六厂是专门经营制造化学药制剂、中成药、保健食品等产品的企业,曾获得哈
43、尔滨社会经济综合评价中心、哈尔滨市统计局信息中心1997年3月10日颁发的全国第三次工业普查哈尔滨化学药品制剂制造业利税总额第一名证书,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202*202*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202*202*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202*年黑龙江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获得过哈尔滨市经济委员会、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202*年哈尔滨市工业企业纳税50强证书和黑龙江省卫生厅颁发的食品卫生等级A级单位证书。制药六厂于202*年3月12日申请,202*年9月15日获得ZL202*30015075.4包装盒(2)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说明书摘要注明:请
44、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制药六厂将该专利使用于其产品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的包装盒。该包装盒长5.2cm,宽5.2cm,高10.1cm,整体基色为蓝白色。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变化,蓝色占2/3;正面上部位于蓝白基色交接处为大字“新盖中盖”,“新”为红框白字,“盖中盖”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逐渐变化,其右下角为红色小字“牌”,左上角为蓝色保健食品标志和批准文号,右上角为蓝色“盖中盖”文字商标;正面中部为兰色大字“高钙片”,其下方桔黄色长条横框内为白色小字“每片中含:钙500mg维生素D100IU”,再下方为激光防伪图案“盖中盖”文字商标;正面下部底端为红白两条横线,横线上方为白框
45、红色字“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其上方左侧的桔黄色小椭圆内为白色小字“低糖”,右侧为白色小字“净含量:2.5g30片”。盒体背面除没有正面的激光防伪图案外,其余相同。新天公司新钙中王高钙片的包装盒,长5.1cm,宽5.1cm,高10cm,整体基色为蓝白色。盒体正面基色由下向上从蓝色向白色逐渐变化,蓝色占3/5;正面上部为大字“新钙中王”,“新”为红框白字,“钙中王”从左到右由红、黄、绿、黄、红逐渐变化,左上角为“金源”文字和图形商标;中部位于蓝白基色交接处为兰色大字“高钙片”,其下方红色长条横框内为白色小字母“HIGHCALCIUNMSLICE”,再下方为白色小字“一天一片健康永伴你”;底端为红色
46、横线,横线上方为白框红色字“阜阳新天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上方为白色小字“净含量:1.8g30片”。盒体背面与正面相同。盒体侧面印有与盒体正面相同的“新钙中王”和白色“高钙片”文字,其下方印有卫生许可证号阜泉卫食字(202*)第0592号,公司地址安徽阜阳市阜太路383号,生产日期202*年9月8日。孙凤翔经营的保健品经销部销售新天公司生产的新钙中王高钙片,每盒售价5元,其生产日期为202*年9月8日。制药六厂举示了影响新盖中盖牌高钙片销售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自202*年开始,新盖中盖牌高钙片销售利润逐年下降,被告的产品上市对制药六厂销售利润的影响约300万元。参考答案【案例1】法院认为根据
47、实际情况判断,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圣士丹公司的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哈尔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圣士丹公司侵权行为给哈尔滨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其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应视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哈尔滨公司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所举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圣士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各类啤酒上使用原告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哈啤”;二、被告圣士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原告
48、哈尔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2】202*年12月5日,闫*、齐*向博诺威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和诉讼费共157007元,履行了202*年11月7日和解协议的内容。现博诺威公司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闫*,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例3】法院认为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富亿农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富亿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49、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负担);三、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四、驳回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争议焦点】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理评析】本案系因使用他人的相关证书号销售自己生产产品而构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具体损害赔偿方式的认定而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首先,对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