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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商事关系立法选择探析 (10108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中心 北京) 摘 要:民商分立相识到商法的独立性,但其要求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于实践中并不合理;民商合一虽为目前通说,强调民法与商法的亲密关系,但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也有诸多不宜,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难以解决民商关系立法的现实须要。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与民法典、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完备的私法体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通则 面對日趋发展壮大的商事单行法以及民法典的即将颁行,民商关系立法围绕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争辩不休。民法与商法关系亲密、相辅相成,我国通说也是民商合一
2、,即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中,但此种编排方法却存在种种的不合理性。民商分立虽然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是其主见民法典与商法典并立,在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不宜。纵览历史与现实,结合理论与实践,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对商法一般性规则的规定,辅之以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完备的民商事规范体系。 一、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反思与批判 1.民商分立概述 所谓民商分立的基本含义,有学者认为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然而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分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典;二是就
3、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笔者认为,民商分立应当是指民法与商法独立又依存的辩证统一关系,而不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立。 2.民法典、商法典分立的现实性 从现代商事实践来看,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不现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加经济活动的主体日趋广泛,商人的独立地位日渐动摇,商法不再是特地调整商人活动的法律,于是商法典便失去独立存在的基础。即使是在采主观主义的德国,传统商法中商人的特别地位也不复存在,因而以法典形式为标记的民商分立体制不断受到挑战。 其次,与商法并立发展的民法,自罗马法以来便树立了其
4、在法律制度中坚不行摧的基础地位,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涵性。相反,商法却没有罗马私法这样坚实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这就注定了从它一出现,就无法与民法相提并论。 第三,随着时代进步和经济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意不了经济关系的须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独立的商法典渐渐支离破裂,从而丢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气。事实上,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关于股份公司、支票、提单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是通过单行法规的方式予以制订颁行。如此一来,商法典只不过是躯壳一个,便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上分析
5、可知,现代社会的民商分立绝不意味着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行存在,而就法律运行机制意义上的民商分立,确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地位以及与民法相互依存的关系,具有肯定合理性。 二、商法通则是商事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交易形式,公司、保险、票据等领域渐渐发展壮大并形成各自独特的领域和秩序,随着他们的发展,规制他们的法律也渐渐丰富,如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但作为商法的单行法,它们仅调整个别商事领域,缺乏一般性的调整规范。前已述及,由于商法的开放性及其发展的日新月异,很难用一部商法典将各个商法规范统一起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 1.商法通则
6、概述 商法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适用,同时又区分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商法通则的性质在于,它相对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殊法的性质;而相对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而言,它属于一般法的性质。笔者认为正确相识商法通则的地位,须要明确以下两点内容: 第一,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商事法律。商法通则与公司法、票据法等一样,也是商事单行法,不是由全面系统调整商事关系的规则缩编而成的法律文件,但它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的功能不同。其他商事单行法律仅调整某一领域的商事关系,而商法通则的触角可以伸向不同的商事领域而调整一般性的商事关系。 其
7、次,商法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前已述及,商法通则不是商法典,它不漠视已经颁布并行之有效的单行商事法律,也不代替单行商事法律的完善和发挥作用,更不以商事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自己的目标,因而商法通则非民商分立。同时商法通则表明商法并不能覆盖于民法典,并且它不同于其它商事单行法而调整一般性的规则,因而也非民商合一。 2.制定商法通则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不行行,现行商事法律又存在缺少商人和商行为制度规定的缺陷,使我们在实践中感到对商事一般性规则的需求,因而笔者认为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笔者认为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8、如下: 第一,它可以规定商事主体规则。由于民事主体不都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规则也不能完全适用民事主体规则,同时商事单行法规定的商事主体规则过于详细而缺乏一般性规定,因而须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对商事主体做出一般性规定,实现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体规则所需的特别性的统一。 其次,它可以统率商事单行法,为各个商事领域的法律供应一般规则。虽然各个商事领域的事项不尽相同,但由于商法所具有的技术性,各个商事领域还是存在着一些共通的规则。商法通则将这些共通的规则加以抽象,普遍运用于各个商事领域,必将极大地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促进上市立法的发展。 第三,它可以填补民法和已有商事单行法律之间的空白,考虑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从而与民法典、其它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调整私法关系的完整体系,促进民商事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万泰宇.浅析民法和商法立法价值取向差异确定民商分立的必要性J.当代青年月刊,2022(9):274. 2蔡冬冬.实质商法主义民商分立立法模式探究J.经济管理:全文版,2022(7):00227. 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