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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关于贸易合同范文集合七篇贸易合同 篇1原告杨林,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晏家塘115号。委托代理人陈晖,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2号12栋2405房。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维多利广场a座1803号。法定代表人朱芙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 傅旭光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法庭记录。
2、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XX年7月10日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根据约定,原告于7月10日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100 000元,被告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确认了与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并对原告开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原告回到湘潭后,依合同和加盟经营的需要完成了全部筹备工作,包括依授权书通过代理人有偿取得了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百货专柜审批手续
3、后,却突然接到步步高华隆店通知:被告正式通知步步高华隆店取消对原告的授权,并授权另一加盟商与步步高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原告询问被告,被告承认了上述行为,却没有给原告终止加盟关系的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被告单位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XX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作关系;3、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汇款的依据;4、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原告依证据2的约定向被告账户汇入100 000元;5
4、、XX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确认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6、被告开具的授权书,证实被告确认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确定了加盟经营的位置;7、原告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货专柜合同新签审批表,证实原告依证据2、6已经完成了基本筹备工作;8、被告开具的另一份授权书,证实被告无故终止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又授权另一加盟商与步步高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是一个合作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答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将原告的首批货款无息退还原告即可。被告没有向法庭
5、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因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XX年7月10日,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一份,原告依确认单之规定向被告账户汇入100 000元,被告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随即被告对原告又开具了授权书。原告持被告公司的授权书办理了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百货专柜审批手续。但此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又下了另外一
6、份授权书给另一加盟商,终止了原告所持有的授权书的法律效力。经原告到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了解到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解除加盟关系的前提下,单方取消了对原告的授权,终止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重新对另一加盟商出具了授权书,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遂于XX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XX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虽然没有标明合同的名称,但该确认单能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同时确认单是被告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原告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确认单可以认定为格式合同;当事人订立合
7、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合同应该认定为生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 000元,被告认可了双方的加盟关系,且原告为履行合同完成了基本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要约不得撤销;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是一个合作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五种情形情况的存在。第九十六条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8、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其依据确认单中的约定,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将原告的首批货款无息退还原告即可。经本院审查,确认单中对此约定的内容为:“在签订此合作确认单后一个月,被告若无法与原告确认最终合作事宜,则无条件全额无息退还首批货款给原告。”该条款是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悖,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终止加盟合作关系、撤销授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
9、、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XX年7月10日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为格式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 伟 国审 判 员 雷 达人民陪审员 傅
10、旭 光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xxx贸易合同 篇2需方(甲方): 合同编号: 供方(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一、采购物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三、交货时间:四、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 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通过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九、乙方在甲方的所有活动必须遵守甲方质量、安全、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十、合同附件作为本合同的补充
11、文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为: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订立双方各执一份备查(传真件有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货款两清之后终止,未经合同订立双方书面同意不可撤消。甲 方: 乙 方:(盖章)(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贸易合同 篇3_(下称卖方)为一方,_(下称买方)为另一方,于_年_月_日签订本协议书。经同意:卖方出售、买方购买_(下称货物),其数量、规格、价格详见清单a,兹同意如下:1、本合同所列条款,包括了双方达成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在此以前双方所达成的一切协议。除双方授权主管人或代表同意书入本合同的条款外,其余一律无效。2、买方须由卖方确认的
12、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无追索权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允许转船和分批装运、以卖方为受益人的见票即付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为末批货物从装运港启运后45天。信用证保兑费用由买方支付。3、卖方须向议付行提交下列单据:(1)整套清洁海运提单一式两份;(2)发票一式四份;(3)由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证书一式两份;(4)由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数量/重量检验报告一式两份。4、允许的溢短装数量为相当于信用证总金额5%的货物数量。5、交货:(1)交货期为_;(2)装运港_。6、装运条件:(1)应卖方之要求,买方于每批货物装运前20天,将船名、船籍、预计抵达装运港日期和载重吨位等以书信告知卖方;(2)买方可指定
13、_作为其船运代理,并负责支付港口所有费用。买方应分别于船到达装运港前10天、5天、72小时、24小时,把船到达装运港的预计日期和时间,以及船到达装运港时,该船的吃水量以电报告知其代理;(3)买方应在船达装运港前10天,将该船的详细情况,包括船名、船籍、预达日期、船长和船员之国籍,呼号、载重吨位、吃水、总长及按国际海运惯例所需的其他资料,以电报告知其代理;(4)买方应将租船方出具的租船单一份尽快提交给卖方。7、货物装船后,凡发生货物短缺、损坏、变质,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货物之投保由买方自理。8、买方应通过银行及时向卖方提供履约按金,金额为合同总值的3%,有效期为末批货物自装运港启运后30天。此按
14、金作为买方部分违约但尚未涉及全部协议的违约罚金。买方不按第2条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时,卖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没收上述3%按金并写信给买方告之理由。9、买方须按本合同第2条所规定的日期前开立本批交易信用证,否则,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本合同,或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10、适用规则和章程:(1)装运条款:见清单b;(2)外轮在_港速遣费和滞期费收取规定,见清单c;(3)滞期费率/速遣费率以及装卸结算法则刊行于_,_应遵照_颁布之规则予以办理。所有费用均由买方负担。11、除保险公司和船方应承担的索赔外,凡涉及货物质量、数量和重量等争执,双方应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_商检局或其
15、下属单位进行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无权上诉。12、卖方因自然的原因而无法控制之因素,诸如不可抗力、政变、罢工、禁运、解雇等造成合同货物推迟交货或妨碍交货,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卖方按买方之要求,应向买方挂号邮寄由_出具的证书,如有可能,也可提交由_主管当局出具的证书。13、凡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被告方国家根据该国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该仲裁机构另有判定外,则由败诉方负责。卖方(盖章):_买方(盖章):_代表(签字):_代表(签字):_年_月_日_年_月_日附件附件
16、一:清单a1、物品名:_2、货物规格:_3、数量:_(由卖方定,买方同意溢短装总额之5%)4、单价:_5、总值:u、s、d、_(每公吨价为_总值按实际交货数量而定)6、包装:_附件二:清单b装运条款1、合同规定的每批交货日前20天,卖方应将合同号、数量、预定交货期写信告诉买方,以便买方租船订舱。2、每批货物装运前15天,买方应将:船名、船籍、抵港日期、合同号、载重吨位等须经卖方认可的项目以信件告知卖方,以便卖方安排交货。3、买方将委托装运港_作为其海运代理,买方承担一切费用,买方将通过_获得该船进出装运港口的所有签证。买方须于船抵装运港10天之前,将该船详情以信件告知卖方。(包括船名、船籍、船
17、员人数、船员国籍、呼号、载重、吃水和总长等)。4、船达装运港,卖方不能及时装货,由此而引起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则由卖方承担。若15天装运期满而船未达装运港,则自16天起的仓储费和滞期费由买方承担。5、卖方保证1个工作日连续24小时每个舱口的装货率为_公吨,滞留期/速遣期按附件c之规定计算,_远洋运输公司按外轮停靠_港的有关速遣费和滞期费计算暂行规定,与买方直接进行结算。6、货装完毕,卖方将合同号、品名、数量、载运船名和启航日期以信件告知买方。附件三:清单c外轮停靠_港装卸有关速遣费和滞期费计算规定_。贸易合同 篇4中国_公司(简称甲方)和_国_公司(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同
18、意签订如下合同:第一条 甲方同意从_年_月份起至_年_月底止,分期分批向乙方提供产吕_套(件),计总值_万美元。品号品名:_规格:_数量:_单价:_交货日期:_第一期:_第二期:_第三期:_目的口岸:_支付办法:_包装:_其他:1甲方每次交货时,将出运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船名等在_小时前电告乙方。出运后,将全套正本货运单据:全套洁净装船提单(正本_份,副本_份);发票(正本_份,副本_份);包装单;产地证明书;质量检验证书,由甲方直接寄给乙方的议付银行。同时,由甲方将上述单据的副本_份,分别寄给乙方或乙方的代理人。2乙方同意在_产品中,接受甲方次品不超过_。次品价格,双方根据质量情况,另
19、行协商确定。3其他条款根据中国_进出口总公司对_国出口商品合同规定。第二条 乙方同意自_年_月起至_年_月底止,提供_机器_台,准备设备_台,以及测试仪器_台,附配件_套等,计总值_万美元。交货期:1_机器,_年_月交货。2_机器,_年_月交货。3其他设备,_年_月交货。目的口岸:_支付办法:_包装:_其他:乙方在发运设备时,应先将发运的设备型号、名称、件数、金额、重量、体积等电告甲方。发运后,应将全套洁净的装船正本提单;发票;包装单;产地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有关设备详细的技术图纸和安装、使用、操作等说明书寄送甲方。为便于甲方做好准备工作,乙方同意在_年_月底前,先将各机全套图纸(包
20、括基础图)寄交甲方。第三条 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_国_仲裁机构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四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同意后修改之。第五条 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生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各方应立即把上述情况的发生通知对方,说明情势并预计持续时间的长短,以便对方采取相应措施。第六条 本合同以中、_文书写,两种方体具有同等效力。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_乙方(盖章):_代表(签字):_代表(签字):_年_月_日_年_月_日签订地点:_签订地点:_贸易合同 篇5信用证系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对外开立
21、的承诺在所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一致的情况下,承担付款义务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关系被认为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关系组合,但是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关系。信用证这项贸易结算工具创立至今,极大地推动了贸易的发展,被视为是将金融信用取代商业信用的积极创造。信用证适用的统一惯例也为广大贸易者、银行、航运者所接受,成为世界上适用范围最广的国际法。信用证之所以能够有如此的生命力,在于其有着极强的独立性,信用证开立后则独立于贸易基础合同,开证行凭借自己判断对外做出是否付款的意思表示,受益人也可直接主张于信用证开证行以获得相应的付款。可以说信用证的独立性特点是信用证
22、能够被广泛接受的最根本原因。但信用证的独立性是否就已经真正发展到超脱基础贸易合同而成为与基础贸易合同毫无瓜葛的法律关系,从而与基础合同之间形成井水不犯河水的并行的体系呢?笔者认为,无论如何信用证在其运行中总会受到基础合同的强大影响,从而极大地改变名义上的独立性。一、基础贸易合同中约定信用证开立条款时的干预信用证充其量仅仅是一个结算工具,是贸易双方就资金如何支付所做的安排。按照一般贸易规则,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买方负有向卖方支付款项的义务,买方支付款项的方式有很多种但是不外乎采取包括现金、汇款、托收或者信用证的方式。从安全性角度而言,信用证被视为最安全的结算工具,信用证拉近了买卖双方之间的
23、距离,减轻了因双方之间的不信任而产生的副作用。买卖双方一旦同意采用以信用证为结算的工具,则就涉及到信用证的开立时间、信用证开立银行的接受与否、信用证开立的费用承担、信用证中具体的单据的种类份数出具人等条款。这些条款都会被纳入基础贸易合同的范围,买卖双方就这些开证条款进行充分的磋商并达成一致,最终成为基础贸易合同的一部分。可以这样说,基础贸易合同中就信用证开立条款所作出的约定是后续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没有双方在基础贸易合同中的磋谈,就谈不上信用证的适用。更为关键的是,这些信用证开立条款的约定一般都会被直接纳入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当中,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基础贸易合同时信用证的
24、源泉。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基础合同对信用证的干预一般我们认为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在开证时产生的申请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也和信用证法律关系相独立。我们承认申请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和信用证法律关系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是不能否认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产生的重大影响。买卖合同的买方基于自己的方便等原因的选择,会选择一家银行做为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对外开立信用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是应开证申请人的委托进行的,虽然开证行对外独立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后果并不直接归于开证申请人,但是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一般不得超脱于买方的指令。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买方一般会向信用证开证行提交
25、开证申请,或者签订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合约,在此合约当中,买方也即是申请人会详细地就信用证条款的几乎全部内容做出详细的要求,这类要求和前面我们所讲的基础合同里的约定是一脉相承的,实际上也就是将基础合同里所约定的开证条款的内容以清晰的意思表示,指令或要求开证行如是办理。在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并未违背UCP的强行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开证行均会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立信用证。也就是说开证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实际上就是将贸易基础合同中某些条款对外进行了细化,使之符合UCP的要求,以及符合国际银行间标准实务的要求。三、不符点的提出与放弃中基础合同对信用证的干预信用证能否充分地得到履行其法律要求表现为受益人提交的
26、单据是否会出现不符点,或者说开证行是否会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做出单证不符的判断,再进一步则为开证行做出单证不符的判断能否成立或者是否最终放弃。1、不符点(DISCREPANCY)的根源所谓不符点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约定的各明细内容。从其来源上来看有两类最常见的不符点。一类是根本性的不符点,即单据的产生本身已经不符合信用证的约定,从而导致不符点不可能也不应该得到弥补。比如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提单的出具日期已经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受益人本身已经是延期交付货物,在此情况下,船运公司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装船日期已经不可能和信用证相符,此类不符点是根本性的不符,是不可修改的不符点,如果强
27、行为了满足信用证的条件而使之相符,则会落入无尽的法律纠纷,在本文中我们不做阐述。还有一类不符点是轻微的不符,或者是可修改的不符。主要表现为因为某种操作的失误而导致在单据上显示的内容和信用证规定不相符合,诸如打字产生的错误等等。此类不符合前者的不符有着质的区别,这些不符不是履行基础合同中产生的不符,而是信用证下出现的不符。但是此类不符同样可能导致不符点的主张得以成立,如果此类不符点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原则,则对开证行来讲一样可以达到拒付的条件。2、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时基础合同的影响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制定者角度而言,制定者希望通过惯例统一各方就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不同认识从而达到较少不符
28、点争议的目的出现。根据统一惯例的要求,开证行也应当是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外独立做出单证是否相符的意思表示。但事实情况却远非如此。信用证从其开立到接受单据再到最终付款有着一段时间,姑且不论是远期信用证,在即期信用证下,都会有相当一段时间,所以开证申请人一般均在开立信用证时提交部分保证金已开立信用证,待到开证行付款之时再将全部款项补足。这一信用证的强大的融资性质,导致单据到达开证行时开证行其实并没有完全的开证申请人的资金做保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影响,或者为了使单据提示和最终付款之间产生缓冲,许多开证行在接到单据时首先即对外宣称不符,然后择机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充足资金后再行付款。从这一点上分析,开
29、证合同能否履行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关系的正常运转。更为严重的是,即便是本文曾经提到的一些轻微不符点的出现,如开证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本无力偿还信用证可能出现的垫款,则开证行会竭尽全力寻求不符点的成立,从而达到拒付信用证的目的,此时信用证基础合同开证申请人的情况对信用证交易产生了重大负面影响。当然,如果开证行仅仅是因为申请人出现了某些状况而试图以不符点为借口达到拒付的目的,则受益人应当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判断标准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队开证行的上述无理拒付采取法律措施,一旦这些不符点被认定为不成立,那么根据民法基本的原理故意促成条件不成就的人无权宣称条件不成就,开证行也就逃避不了付款的义务。
30、3、放弃不符点时基础合同对信用证关系的影响我们在分析以上情况时曾经说过,单据的不符点存在诸多原因,有些不符点是根本性的不符点,不可能得到修改,这是单证之间的绝对不符。按照信用证交易的一般规则,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即无须对受益人进行付款,也即开证行对外做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开证行即享有脱离信用证关系约束的权利。那么是不是不符单据的提交开证行就确定不付款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现实交易当中,受益人虽然提交的单据存在着不符点,此时受益人一般会跟申请人做出联络,寻求申请人对上述不符的确认,申请人一般会明确告知受益人,此类不符点他们会予以接受,受益人仍可迳行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并
31、可获得付款。开证行在接到此类单据时,也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此类单据上出现的不符,如果申请人明确告知开证行,他们对此类不符点均会接受,此时开证行仍可对外做出付款的承诺。从这一点上分析,开证行的独立判断信用证不符权变成了首先由申请人判定,其次才是开证行对外做出意思表示。根据法律上的禁反言原则,开证行一旦同意对外放弃不符点,则开证行的付款应当是确定的,不可撤销的。四、基础合同对信用证的干预的利益分析“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这样一句话,在信用证交易的运行中也体现得淋漓尽致。我们之所以将贸易合同称为基础合同,即在于在此基础上的其它交易行为的运行都受其影响,如果没有基础合同的正常履行,就不
32、能完全保证信用证关系的正常运行。从利益角度出发,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一般均具有良好的商业往来关系,同理受益人和其往来银行(被指定银行)之间也一般具有良好的商业关系。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是利益的共同体,他们实际共同承担着对外付款的责任,尽管表面上时开证行对外付款,但是该款项实际仍应由申请人对外支付。而信用证下的各类单据只不过是经过银行的手而最终转移到开证申请人手中,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是否能真正为申请人所需,是否回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直接影响着申请人是否真正愿意接受这些单据。在申请人愿意接受货物的情况下,任何单据表面上的不符点都是轻微的,在申请人根本不愿意接受货物的情况下,任何单据上的不符点都是重大的
33、。从这一点上来说,不符点只不过是付款是否能够完成的一个托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银行是依靠信誉生存的企业,如果银行在信用证的执行上经常会借口不符点是否成立来达拒付的目的,则该银行的商业信誉就会广受怀疑,直接的经济后果是此后的交易中当事方将不会接受此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这对经常拒付的银行来说是不利的。但是出口方做为受益人一旦选择了信用证做为结算的工具,即应当充分利用该工具的优势,尽力正常履约,并努力防止出现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存在,从而真正达到使得商业信用证转换为银行信用的目的,以使得自己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贸易合同 篇6甲方:乙方:合肥市梦瑶服装厂甲方乙方就工作服制作业务共同商定,签订以下合同,共同
34、遵守。第一条,产品名称、价格、数量。后附详细报价单。此价格经双方认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二条,交货地点及时间。1地点:2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 日内。第三条,加工形式。1 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文化衫款式及面料样品,经双方确认后,再进行批量生产。 2 采取乙方包工包料并提供全部辅料的方式。3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乙双方依据订货清单进行清点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四条,甲方责任。1甲方通过文化衫款式及面料后,在合同生效及执行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2 按此合同付款日期,按时付款。第五条,乙方责任。1 乙方须保证产品质量,如有制作问题,乙方须负责修改。2 按此合同交货日期,按时交货。
35、如未按时交货,甲方将扣除乙方百分之二/每日的货款作为违约金。第六条,结算方式。1现金结算。此合同签订后,甲方须预付百分之三十的货款给乙方。2 终结付款额,依据实际制衣件数,经双方认可后的款额支付。3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后,须在 当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有延误,每日须加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七条,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预付款到帐起生效,到全部货款结清之日为止。第八条,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预付款到帐生效。如有一方在有效期内欲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货款作为 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业务代表: 乙方业务代表:甲 方 盖 章: 乙 方 盖 章:日 期: 日 期:贸易合同
36、 篇7中国n省w公司与f国s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w公司提供由y国k公司生产的加工番茄酱成套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0吨原料,并提供该设备二年的零配件、备用件、检测化验用仪器、设备的安装和技术服务。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1995年5月20日,剩余部件在1995年6月15日前空运到北京机场。合同总金额330万美元(其中设备款290万美元、s公司在1995年7月底前支付w公司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40万美元)。w公司分三年以该设备生产的番茄酱偿还全部款项。合同于1995年3月14日经n省对外经经济合作厅批准生效。申请人w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双方签
37、订的生效后,w公司积极开展了建厂、安排番茄种植等一系列工作。为使1995年7月正式投产,w公司进行了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国内配套设备的购置、9200亩番茄的种植(95年3500亩、96年5700亩)、派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代理、工商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以及保险、消防等手续。同时,w公司还从1995年3月至1996年4月付给被申请人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公司既没发运任何设备,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w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为了弥补w公司的损失,更主要的是w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双
38、方于1995年8月17日签定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备忘录规定:为了弥补w公司种植者种植番茄的经济损失,s公司于1995年11月底前偿付w公司2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规定s公司应于1995年9月底前发运设备。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20万元人民币,又未发运设备,致使w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1995年12月2日进行紧急协商。为了保证96年度的生产能如期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s公司于1996年2月15日将番茄酱设备装船发运离港。s公司逾期仍没有发运设备。而番茄生产的性很强,双方于1996年3月8日再次签定设备发运协议, 协议规定s公司必须于1996年3月27日前把全套番茄酱生
39、产线设备(包括化验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到北京航空港交货,s公司则保证退款。该协议签定后,w公司做好了接运、安装的一切准备工作。为了及时接运设备,申请人按照集装箱的数量组织安排了14辆国内卡车前b市空港。但s公司仍未发运任何设备。3月28日17时,w公司致电s公司:“如不能在3月31日前到达b市航空港,我方将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追索起诉。1996年4月初,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时传闻国家将不再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在s公司承诺海关税由其负担并保证w公司7月份试车投产的前提下,双方拟以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有关合资企业的协议及各项文件并未签字和报批
40、,而经证实国家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截止期是1996年底,因此,拟建合资企业事项并没有实际取代原补偿贸易合同。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4月5日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和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期的规定,在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公司应在4月下旬完成设备的购置发运工作。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规定,分两批运到中国t港:第一批货于 1996年5月20日到岸,第二批货不得迟于6月20日到岸。w公司按照约定继续进行1996年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的生产准备工作。但在4月27日,w公司接到s公司写为“4月19日”的传真和
41、设备生产厂家4月18日、4月26给被申请人的传真,告知设备可能延迟装运、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6月29日以后到达、设备主件“蒸发罐”有可能被转卖、不能保证在96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公司立即回传真表示拒绝:“任何晚于5月10日启运设备的安排,我们都是不能接受的。”并明确告诉s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设备不能及时到货,而影响我司安装生产,我司将不会再进行这项易,而要求退回催款,追赔损失。”5月2日,s公司传真告诉w公司,他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的麻烦请你们不要进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这意味着:不仅96年已经大面积种植的番茄、与种植者签定的番茄收购合同等事项将必须赔偿,而且w公司96年生
42、产番茄酱的工作计划也已经落空。这是w公司所无法接受的,w公司在5月3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公司注意,如果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我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索赔起诉。”随后,w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产设备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重新生产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周期,96年投产已毫无可能。由于s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给w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月17日,w公司传真s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不得不决定,中止我们之间的协议关系,要求贵方全部退回我们预付的设备款项,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s公司对于w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罔闻,在5月20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的装运日期改变为
43、96年年底,并要发运少量对投产无实际意义的设备,这是一种单方面的人为地扩大损失的行为。w立即告知s公司:即使s公司发运了设备,w公司也不提货,自1996年5月17日后,双方只就处理合同解除的遗留问题进行商谈,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对于w公司如此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一意孤行,在6月3日传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否则,部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w公司当即将“关于重申终止补偿贸易合同的函”传真给s公司,重申:“1、自1996年5月17日,终止双方所签合同。2、要求退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预付款。3、要求赔偿我方相关投资损失。”此后,s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单方面人为地
44、扩大损失,在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s公司分别于6月17日和7月18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这两批货物在价值不足设备款的15%;在项目上属于支架、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理所当然地为w公司所拒绝。w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由于s公司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w公司请示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 裁决s公司退还w公司预付的设备款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并补偿该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裁决s公司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全部损失包括:(1)设备预付款人民币810万元、美元13万元;(2)设备预付款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截止到1996年12月),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3)厂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