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行政法(共2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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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63/85/M號法令七月六日本文為非正式公布文本,在此僅供參考。第一章基本規定第一條(本法規之適用範圍)一、有關向澳門地區行政當局之公共部門,包括具行政自治權之部門、自治部門及自治基金組織提供財貨或勞務之合同,受本法規所定之制度約束。二、有關向市政廳提供財貨或勞務之合同,亦受本法令中之適用部分約束。* 已廢止 - 請查閱:三、本法規之制度僅適用於按適用法例之規定於訂立前應進行招標且招標未被免除的合同之形成。第二條(對開展提供財貨或勞務的招標之許可)一、在澳門地區開展提供財貨或勞務之招標,須獲總督許可,又或獲授予全部或部分此項許可權力之實體許可,但下款規定除外。二、受

2、十一月二十四日的規定約束的自治實體,其領導機關有權許可開展上款所指之招標,但以有關估價不超過該實體本身有權許可開支的最高金額為限。第三條(判給實體)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本身具有許可有關開支的權限之實體或獲授予此權限之實體,視為判給實體。二、招標結果由判給實體作出最後決定。第二章合同之形成第一節聲明異議及上訴第四條(對遺漏招標步驟提出之聲明異議)一、招標程序須根據法定步驟進行。二、進行招標時某些步驟被遺漏或出現不當情事,任何利害關係人可自應獲悉此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三、聲明異議,須向具有權限執行有關招標步驟之實體或向具有權限使該步驟得以執行之實體提出,且不具中止效力。四、就聲明異議,應在

3、十日內作出決定;如自有權限部門收到該聲明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將有關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則有關聲明異議視為被默示駁回。五、聲明異議獲批准後,有關實體應對所出現之不當情事作出彌補,為此,須執行或重新執行被遺漏之步驟或出現不當情事之步驟,且在有必要時撤銷已執行之嗣後步驟。第五條(訴願)一、如上條所指之聲明異議被駁回,且有權限實體隸屬其他實體,則聲明異議人可自獲通知聲明異議被駁回之日起十日內提起訴願。二、如聲明異議提出後三十日內聲明異議人仍未獲通知有關決定,則推定聲明異議被駁回。三、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提起訴願應自聲明異議提出之日起四十日內為之。四、訴願不具中止效力。第六條(司法上訴)一、對於就招標

4、作出最終決定之行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不影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適用。二、如對形式上之瑕疵曾提出聲明異議或訴願但不獲批准,且是否符合有關形式係可能影響所作之決定,則在司法上訴中可審議該瑕疵。第七條(遞交申請書之證明)一、遞交提出聲明異議或訴願之申請書時,須附具副本或影印本。二、在副本或影印本上作成收據後,須將之交還申請人;收據內須載明遞交申請書的日期,並附具以接到申請書之實體或部門之印章或鋼印認證之簡簽。第八條(通知)一、招標程序中之通知,必須以寄出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方式作出。二、通知須以充分準確之方式指出有關行為或決定,以便被通知人清楚知悉其性質及內容。第九條(

5、行為之公布)一、法律要求公布某一行為時,須將該行為公布於政府公報。二、上述行為亦須公布於本地區兩份報章,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第二節招標程序第一分節招標之開展第十條(招標依據之資料)一、招標係以承投規則及招標方案為依據,自招標公告公布之日起至開標之日期及時刻止,應將承投規則及招標方案置於進行招標程序之部門總部內,供有興趣者查閱。二、招標方案及承投規則所載之任何規定不應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亦不應改變本法規之規定。三、有興趣者得索取供查閱的資料經適當認證之副本,但須支付一定款項。四、招標方案及承投規則須事前經具有許可開展招標權限之實體核准。第十一條(招標方案)招標方案,旨在定出招

6、標程序中須遵守之規定,並須載明:) 底價,倘認為有需要訂定者;) 投標人應提供之擔保,該擔保係作為接納投標人參加投標之擔保,以及作為實現及有效承擔判給書或合同中的責任之擔保;) 獲選定之投標人在拒絕提供確定擔保,或拒絕在判給書或合同簽名時所應負之責任;) 判給實體保留為公共利益而屬適宜時不作出判給之權利;) 投標書之格式;) 每次口頭出價之最低差價,倘屬有最低差價的情況;) 確定擔保的金額,倘認為有需要改變第四十四條所指百分率者;) 應接收第四條所指的聲明異議之實體。第十二條(承投規則)一、承投規則為一文件,按順序編號逐條列明擬取得的財貨及勞務所應符合之規格,以及載入合同之法律條款以及一般及特

7、別技術性條款。二、承投規則中須載明:) 擬取得之財貨及勞務之交付期或完工期;) 被判給人受本法規規定約束;) 引致單方解除合同之情況,且必須訂明單方解除合同屬判給實體行使之確定權利;) 保養期,倘應要求給予此期間;) 如屬分期付款的情況,須載明在分期支付的款項中所作的扣除額,以便將之併入用以保證履行合同的擔保金額內;) 如事先獲有權限實體許可免除訂立書面合同,則須載明此項免除。第十三條(招標公告)一、為取得財貨及勞務而進行的招標係透過公布公告開展。二、招標公告須指出:) 判給實體;) 進行招標程序之部門;) 擬取得之財貨及勞務之名稱;) 如已宣布招標底價,須指出該底價;) 承投規則及招標方案供

8、人查閱之地點及時間;) 提交投標書之期間;) 為獲接納參加招標程序而應提供臨時擔保之金額;) 開標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須將臨時擔保金存入哪個實體名下。第十四條(提交投標書之期間)一、在一般情況下,應按擬取得之財貨及勞務之性質及金額,將提交投標書之期間定在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二、上述期間須自招標公告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算。第二分節臨時擔保第十五條(臨時擔保之目的)一、投標人須以提供擔保的方式,保證準確且依時履行因提交投標書而承擔之義務。二、上述擔保須以現金存款或銀行擔保之方式提供。三、因應擬取得之財貨及勞務之金額或情況緊急而屬合理時,具有開展招標權限之實體得許可免除提供臨時擔保,但應將此事載

9、入招標方案。第十六條(擔保之金額)擔保之金額由取得實體釐定;在一般情況下,該金額應相等於提供財貨或勞務的估價之百分之二。第十七條(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供之擔保)一、用作擔保的現金存款,須存入澳門發行機構之代理銀行內招標公告所指實體名下,又或存入進行招標程序之部門;如屬前者,須明確指出存款的目的。二、投標人編製的存款單所需的格式,必須載入招標方案。第十八條(以銀行擔保方式提供之擔保)擬提供銀行擔保之投標人須提交文件,透過該文件,依法獲許可在本地區從事業務的某一銀行保證在判給實體根據法律及合同規定要求銀行交付所擔保的款項時立即為之。第十九條(臨時擔保之返還)一、投標書有效期屆滿後,或一旦在屆滿前已與任

10、何投標人訂立合同時,其他投標人即可要求返還作為臨時擔保之存款,或要求取消銀行擔保;判給實體應在隨後之十日內為此採取必要之措施。二、不投標或投標書未獲接納之投標人,亦有權要求返還存款或取消銀行擔保,而第一款後半部分所指的期間須自開標之日起算。第二十條(與擔保有關之開支)提供或取消擔保所引致之一切開支,須由投標人承擔。第三分節投標書第二十一條(投標書之定義及編寫)一、投標書係指投標人向判給實體表示訂立合同的意思並指明訂立合同的條件之文件。二、投標書應儘可能以葡文及按照招標方案所定之格式編寫。三、允許提交以中文或英文編寫之投標書,但此事應在招標方案中明確指出。第二十二條(投標書所附同之文件)投標書須

11、附同下列文件:) 提供臨時擔保之證明文件,倘招標方案未免除提供該擔保;) 承諾假使其後獲判給以提供財貨及勞務者即會提供確定擔保之聲明書;) 非葡萄牙公民或住所不設在澳門之企業提交投標書時,須附同一份經認證的聲明書,表示其放棄由有關法院審理一切與招標行為、取得行為,以至與全部結算有關的事宜;) 招標方案所要求之證明符合資格之其他文件。第二十三條(提交投標書及其他文件之方式)一、投標書須裝入一密封並封上火漆之不透光信封內;而上條所要求之文件及在特別情況下法律要求之其他文件,應以同一方式放入另一信封內。二、投標人須將上述兩個信封裝入第三個信封內並封以火漆,以便以具有收件回執之掛號信方式寄到有權限之實

12、體,又或將之送交有權限之實體,並取回收據;該第三個信封稱為“外信封”。三、應在第一款所指之第一個信封正面註明“投標書”字樣,第二個信封註明“文件”字樣,並在兩個信封正面註明投標人之姓名(或名稱)、招標之名稱及進行招標程序之實體。四、在第二款所指之信封正面之地址後註明:“為在進行關於提供.的招標提交投標書”。五、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文字得以意思相同之中文代替。第二十四條(投標書之不接納)屬下列任一情況之投標書將不予考慮:) 欠缺招標方案所指定之投標書格式中任何重要資料;) 屬附條件之投標書,其內容與承投規則內的條款有別,而對於該條款的更動為招標方案所不容者;) 在招標公告所訂定之提交期間

13、屆滿後具有權限之實體方收到投標書或任何必須提交之文件;) 投標人未在投標書上簽名。第四分節開標第二十五條(招標委員會及開標紀錄)一、開標須在判給實體委任之委員會前進行;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擔任主席。二、對開標中發生之一切事件,須由一名獲委派擔任委員會秘書職務的工作人員作紀錄,但其無投票權。三、上款所指之紀錄,須由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秘書簽名。四、如擬取得之財貨及勞務之估價超過澳門幣五百萬元,則在開標時,必須有葡萄牙共和國助理總檢察長或其一名代表出席。第二十六條(投標人名單)開標中首先須宣讀招標公告及招標方案,隨後,須按收到投標書之次序編製成投標人名單,並高聲宣讀該名單。第二十七條(提出聲

14、明異議及開標之中斷)一、宣讀投標人名單後,在下列情況下,投標人可提出聲明異議:) 宣讀之招標方案或公告異於公布該等文件時所載者;) 未命令公布以書面方式向投標人作出的解答,亦未將有關解答附於供查閱的有關招標卷宗;) 未被列入投標人名單,但以可出具證明已依時遞交投標書的收件收據或郵政收件回執為限;) 本法規之強制性規定未獲遵守。二、投標人因未被列入投標人名單而提出聲明異議時,須適用下列規定:) 委員會主席須中斷會議,以調查裝有提出聲明異議的人之投標書及其他文件的信封之下落;在其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得將開標推遲至其他適當日期及時間;) 如證明有關信封已在招標公告內指定的地點及時遞交,但未找到該信封,

15、委員會須在開標中定出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之期間,以便提出聲明異議的人補交投標書及要求之文件,並通知全體投標人繼續進行開標之日期及時間;) 如重新開標前找到提出聲明異議之人之信封,須將該信封附於有關卷宗,以便在公開會議中開啟,並須立即將此事通知該利害關係人。三、如查明提出聲明異議之人提出聲明異議的目的僅為有意拖延時間或查明補交之投標書與首次提交者不完全相符,則在公布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所定之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的人不得再在根據本法規為取得財貨及勞務而進行之招標中投標,亦不得透過直接磋商獲得有關判給。第二十八條(信封之開啟)一、隨後,按進行招標之部門收到外信封之順序將該信封開啟,並從每一外信封中取出其

16、內之兩個信封。二、信封上標出“文件”字樣之信封,須立即按同一順序開啟。第二十九條(關於投標人資格之決議)一、執行以上數條之規定後,委員會須在閉門會議中,根據投標人所提交之文件,就投標人之資格作出決定;隨後再進行公開會議,以便指出被摒除之投標人,並說明被摒除的理由。二、如投標人之文件屬第二十四條項所指的情況,須摒除該投標人。三、被委員會議決不接納的投標人被摒除一事,應註錄於投標人名單。四、如文件已貼上印花但金額不足,或有簽名應經認定而未經認定,委員會須以附條件的方式接納提交該文件之投標人,並繼續進行招標活動;但該投標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補正有關不當情事,否則有關接納失其效力,且該投標人在招標中被摒

17、除。五、如對所作之決議提出任何聲明異議,委員會須立即作出決定,並將一切事宜載入有關紀錄。六、基於擬取得財貨及勞務涉及之金額或複雜性而屬合理時,招標公告中可規定在開啟裝有文件之信封並經委員會將文件簡簽及記入開標紀錄後,在用以研究有關文件的合理期間內中止開標行為。第三十條(投標書之開啟)一、隨後,須按被接納之投標人在相應名單內所列順序,開啟裝有其投標書之信封。二、宣讀投標書後,委員會須對投標書的形式作審查,並就是否接納投標書作出決定。三、對接納某投標書之決定,其他投標人或其合法代表得提出聲明異議。四、委員會全體成員須在投標書及投標人附於投標書之其他資料上簡簽。五、投標人或其合法代表得要求查閱任何投

18、標書及有關文件。第三十一條(有關拒絕及接納之紀錄)投標人名單內須載明投標書被拒絕一事及拒絕投標書之理由,以及獲接納之投標書中所載之價金及委員會認為適宜載明之其他事宜。第三十二條(口頭出價)一、如有不同之投標人提出同一價金,且此價金較其他提出之價金為低,須即時讓該等投標人進行十五分鐘之口頭出價。二、在口頭出價中,須按照投標書之編號順序,由編號最小之投標人先出價。三、每次口頭出價之差價不得低於招標方案所釐定者。四、如無投標人口頭出價,由判給實體自由選定被判給人。第三十三條(會議之結束)遵行上數條之規定後,委員會須命令宣讀開標紀錄,並就任何對開標紀錄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決定,隨後結束開標活動。第三十四

19、條(委員會之決議)一、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委員之多數票;出現票數相同時,主席所作的投票具有決定性。二、如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得中斷開標活動並進行閉門會議,以便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決議。三、對聲明異議所作之決議,必須載入開標紀錄。四、如有委員會成員在決議中落敗,須在開標紀錄上載明此事,而該委員得口述其不同意該決議之理由,以便載入開標紀錄。第三十五條(訴願)一、就委員會對聲明異議所作之決議,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在招標行為中向判給實體提起上訴,上訴之申請須經口述而載於開標紀錄。二、上訴人須在十日內向進行招標程序之部門提交上訴的陳述書。三、具有權限之實體應自收到陳述書之日起十日內對上訴作出決定;在此期間屆

20、滿前,不得作出判給。四、如上訴得直,須作出為補正被指出之瑕疵及維護上訴人正當利益屬必需之行為,或撤銷招標。第五分節判給第三十六條(投標書之有效期)一、自開標之日起九十日之期間屆滿後,仍未接到判給通知的投標人之有關維持投標書有效之義務即終止,並有權要求返還或解除所提供之臨時擔保。二、上述期間屆滿後,如無任何投標人要求返還或解除所提供之臨時擔保,則該期間視為因投標人之默示同意而延長,直至出現首個上述要求為止,但在任何情況下,延長不得逾一百八十日。三、上款後半部分所指之一百八十日期間屆滿後,判給實體須依職權返還或解除投標人所提供之臨時擔保。第三十七條(判給之標準)一、如招標方案未規定其他標準,則在一

21、般情況下,須判給予在投標書中就價錢及/或交付期或完工期方面開具較好條件之投標人。二、作出判給決定時,應說明理由;如認為有需要,在作出該決定前應先聽取使該決定能具備條件作出之技術意見。第三十八條(不判給之權利)在下列情況下,判給人有權不作出判給:) 判給人決定將財貨及勞務之取得推遲至少六個月;) 一切投標書或最適合之投標書所提出之總價金高於倘有的出價的底價;) 很大程度上可推定投標人之間存在合謀;) 所提交之任何投標書均無法符合承投規則所規定之最低質量要求。第三十九條(合同擬本)一、合同擬本須在判給前送交投標書獲選中之投標人,以便投標人自收到合同擬本之日起五日內就此表明意見。二、如投標人未在上述

22、期間表明意見,視為同意該合同擬本。第四十條(對擬本提出之聲明異議)一、僅在因合同擬本而生之義務未載入供人查閱的招標基礎文件及利害關係人之投標書時,方允許對合同擬本提出聲明異議。二、收到聲明異議之實體須在十日內通知投標人就聲明異議所作之決定;如該實體在上述期間未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則聲明異議視為獲接受。三、不得對所作之決定提起上訴。四、如聲明異議未完全或部分獲接受,且投標人自獲悉判給實體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就其放棄提供作為合同標的之財貨或勞務一事作出通知,則投標人無訂立該合同之義務。第四十一條(判給之定義及通知)一、判給係指判給實體接納其意屬的投標人之投標書之決定。二、須將判給通知意屬之投標人,並須

23、茈O該投標人在八日內提供金額經明確指出之確定擔保。三、一旦證實確定擔保已提供,即須將對招標所作之決定通知其餘投標人。第四十二條(判給不產生效力)如被判給人未及時提供確定擔保,且並非因發生不取決於其意願而可被視為充分理由的事實以致不能及時提供該擔保,則臨時擔保金須歸判給實體所有,且有關判給即時失去效力。第六分節確定擔保第四十三條(確定擔保之目的)一、被判給人透過提供確定擔保,保證準確且依時履行因訂立合同而承擔之義務。二、在法定期限內被判給人未支付被科處之罰款,亦未就該罰款提出辯解,或被判給人不履行已結算並確定之法定債務或合同債務者,不論是否存在法院之裁判,判給實體均得獲取有關擔保。第四十四條(擔

24、保之金額)如招標方案未對確定擔保釐定其他金額,則確定擔保之金額為判給之總價金之百分之四。第四十五條(提供擔保之方式)一、確定擔保須按與臨時擔保相同之規定,以現金存款或銀行擔保之方式提供。二、被判給人得使用臨時擔保金提供確定擔保。第七分節合同第四十六條(訂立合同之期間)一、合同應自提供確定擔保之日起三十日內訂立。二、判給實體至少須提前五日以掛號公函通知被判給人簽署合同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且簽署合同係按經同意之合同擬本之內容為之。三、如被判給人未在為簽訂合同而指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參與訂立合同,且並非因存有不取決於其意願之充分理由而不能前往訂立合同,則被判給人所提供的確定擔保須歸判給人所有,而有關

25、判給即時失去效力。四、如判給實體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間促使合同之訂立,被判給人得拒絕嗣後簽訂該合同。五、如擬取得者為不動產,得根據合同雙方達成之協議修改第一款所指之期間。第四十七條(合同之訂立)一、書面合同須在具有權限部門之總部訂立,由有關組織法規所指定之工作人員作為負責公證之官員;如該組織法規未作出有關規定,則由判給實體所決定的工作人員擔任該職務。二、合同簽署後,提供財貨或勞務者獲得合同及其一切組成資料經認證之副本各兩份。三、為訂立合同所作之開支,須由被判給人負責,但合同內明確規定由判給實體支付者除外。第四十八條(納入合同之資料)為本法規之一切效力,承投規則內及招標中供查閱之其他資料內不明顯違背

26、或不暗含違背合同之部分,均視為合同之組成部分。第四十九條(合同之內容)一、合同應載有:) 判給人及被判給人之認別資料;) 合同標的之詳細說明;) 許可作出有關判給之法規或行為;) 列出倘有之合同單價表,以及取得財貨或勞務之總負擔;) 已接納之投標書所附條件的內容,但僅限於涉及附條件之投標書的情況; ) 交付期或完工期;) 支付方式;) 為履行合同而提供之擔保;) 被判給人不遵守所定之期間時受到之處罰;) 表示預算中已有適當款項支付有關開支之聲明,並須指出有關款項之預算分類及名稱。二、如合同未載有上款項所指之資料,為一切效力,被判給人之投標書所訂定之條件視為合同的組成部分,但合同明確規定不適用或

27、修改該等條件者除外。三、合同未載有第一款項至項及項至項所指之任何資料者,即屬無效及不產生效力,但承投規則中已載有該等資料者除外。第三章提供財貨及勞務之執行及結算第一節接收及結算第五十條(接收時之檢驗)一、財貨及勞務提供完成後,由判給人指定之特別委員會須立即在被判給人或其代表協助下進行接收工作。二、進行接收工作時,除出示合同或判給書外,尚須出示招標方案及承投規則。三、接收工作結束後,須繕立一份由全體參與人簽名之筆錄,其內須詳細載明所接收之財貨及勞務,以及認為必要之說明及解釋。四、如被判給人或其代表已事先獲通知進行上數款所指行為之日期及時間但仍不出席者,須將此情況載於筆錄。第五十一條(臨時及確定接

28、收)一、筆錄應交由判給實體認可;一經認可,即視為臨時接收,而保養期自該筆錄之日期起算。二、如無定出保養期,則在核准筆錄之時即視為確定接收。三、如曾定出保養期,而在該期間內無提出任何異議,則在該期間屆滿時,即視為確定接收有關財貨及勞務。第五十二條(因延遲付款而產生之利息)一、延遲按已結算及核准之帳目支付款項時,無須支付利息;但自核准有關帳目結算之日起已逾三個月而仍未支付者,須支付年利率為八厘之利息。二、上款後半部分所指之利息須自核准有關結算之日起算。第五十三條(存款之返還及擔保之取消)一、確定接收及最後結算工作結束後,須向提供財貨或勞務者返還其有權收取而作為擔保或以其他名義被留存的款項,且須以適

29、當方式促使取消所提供之擔保。二、被判給人要求取回上款所指款項及取消擔保時,如遭延遲返還該款項及延遲取消該擔保三個月以上,則被判給人有權要求獲支付有關款項之遲延利息,而該利息之年利率為八厘,自該要求提出之日起算。第二節合同之不履行第五十四條(財貨或勞務之瑕疵)一、如在接收財貨或勞務時所進行之檢查中,認定被判給人在所送交之材料或設備,或提供之勞務按合同所應具有的質量、條件及規格方面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合同所定義務,須繕立有關筆錄,並以書面通知被判給人,以便在為其訂定之期限內自費替換不符合條件之財貨及勞務。二、如被判給人不符合上款之規定,有關合同須予單方解除,而被判給人將喪失其作為擔保之存款,且不影響判

30、給實體就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而認為應提起之訴訟。第五十五條(不可抗力之情況)一、如被判給人不履行合同或延遲履行合同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情況,且能作出適當證明,則被判給人之有關責任即終止。二、發生應視為不可抗力情況之事實時,被判給人須以文書或法律採納之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且自知悉有關情況之日起五日內要求判給人確認該事實及確定其後果,以便有關責任可予免除。第五十六條(違反合同所定期限之罰款)如在合同所定之期限內被判給人不交付獲判給之財貨或未完成獲判給之勞務,且已超過行政決定或法定之延長期間,則直至履行合同之義務或單方解除合同時止,對被判給人每日科處下列罰款,但承投規則另定其他罰款者,則依其規定:) 在

31、相當於上述期間十分之一之第一段期間內,科處判給所涉及之金額千分之一之罰款;) 在往後每一相連接之項所指長度之期間內增加千分之零點五之罰款直至千分之五為止。第四章合同之單方解除、透過協定 之 解除及失效第五十七條(合同之單方解除)除出現本法規所指之情況及承投規則或等同文件所指之情況可單方解除合同外,如被判給人不遵守判給人就因執行合同而發生之事宜作出之書面指示,且非因不可抗力之情況以致絕對不能遵守者,有關合同亦可單方解除。第五十八條(單方解除合同之通知)一、如判給人行使單方解除合同之權利,應將其有意行使該權利一事通知被判給人,並給予不少於十日之期間,以便被判給人對判給人所提出之理由作出答辯。二、作

32、出單方解除合同之決定後,判給人須在被判給人或其代表協助下,行政接管倘已提供但未結算之財貨及勞務,並就此事繕立筆錄,其內適當詳細載明單方解除合同之決定及其依據。第五十九條(單方解除合同之效果)一、因判給人之利益而單方解除合同時,被判給人有權要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如判給人因法律對被判給人施加之制裁而決定單方解除合同,則被判給人須完全承擔因此而生之一切後果。三、在一般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無追溯力。第六十條(透過協定解除合同)雙方當事人得透過協議隨時解除合同,但透過協定解除合同之效果應在同一協議內定出。第六十一條(合同之失效)一、如被判給人在合同訂立後死亡、被法院以判決宣告禁治產、準禁治產或

33、破產,則有關合同失效。二、對判給人有利時,判給人可接受已死亡之被判給人之繼承人負責履行合同,但該等繼承人須依法取得有關資格。三、對於破產之宣告,被判給人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請求,且債權人之協議已達成時,可透過同一方式,同意由各債權人成立之公司繼續負責履行合同,只要各債權人提出此申請。四、合同失效後,須接收所提供之財貨及勞務,並進行結算。五、合同失效時,繼承人或債權人有權就經證實為執行合同所作之開支獲得賠償。六、在下列情況下,不獲賠償:) 有關破產係因過錯或欺詐行為而導致;) 證實在提交投標書時已不可能履行有關協議;) 被判給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未取得負責履行合同之資格。第六十二條(最後結算)一、在所

34、有單方解除合同、透過協定解除合同或合同失效之情況下,須作出追溯至合同解除或失效之日之最後結算。二、如須對損害作出賠償但金額未能即時準確定出,則須在透過協議、法院裁判或仲裁裁決而定出有關金額後,立即單獨作出結算。三、結算後所得之結餘須由判給人留存作擔保,直至確定被判給人之責任為止。第六十三條(給予判給人之損害賠償之支付)一、在判給人單方解除合同但不屬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下,被判給人之責任一經確定,須將其數額從其存款、擔保及其未獲支付之款項內扣除;如有結餘,則將之付予被判給人。二、存款、擔保及未獲支付之款項不足以完全抵償被判合人之責任時,可針對被判給人財產所包括之資產及權利進行執行程序。第五

35、章合同之司法爭訟第六十四條(有管轄權之法院)一、就有關合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執行而提出之未能透過行政途徑解決之問題,可交予澳門行政法院裁決。二、雙方當事人得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第六十五條(程序之形式)一、對判給人在訂立書面合同後所作關於合同的事宜之決定及決議,不可提起司法上訴。二、將有關合同之解釋、有效性及執行之問題,交予行政法院裁決時,須採用訴之形式。第六十六條(失效期間)有關之訴應在九十日內提起,該期間自將有權限作出確定行為之機關所作之否定被判給人某項權利或駁回其請求之決定或決議通知被判給人之日起算,又或自將該機關賦予判給實體某項他方認為無依據之權利之決定或決議通知被判給人之日起算;但法律另

36、定期間者除外。第六十七條(對行為之接受)一、被判給人遵守或執行判給人或其人員所作決定時,並不表示被判給人默示接受該決定。二、然而,如被判給人獲悉決定後十日內未提出聲明異議或未提出保留其權利,則該決定視為被接受。第六十八條(可辯論之事宜)在適當期間提出的有關程序上問題的聲明異議被駁回時,不妨礙被判給人可在為對合同的最後結算提出爭議而提起之訴內就聲明異議所涉事宜進行辯論。第六十九條(仲裁庭)一、如雙方當事人選擇透過仲裁解決問題,應在有關權利失效期間屆滿前簽訂仲裁協定。二、仲裁須由按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組成及運作之仲裁庭負責審理,但仲裁員須根據衡平原則進行仲裁。三、有關爭議之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00 0

37、00元時,可僅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七十條(仲裁程序)一、仲裁程序須按以下規定簡化:) 僅有兩種陳述書:請求書及答辯書;) 對疑問表上之每一事實僅得指定兩名證人;) 以書面進行辯論。二、裁決作出並將之通知雙方當事人後,有關卷宗應送交判給實體之辦公室存檔,而該公共部門之領導人須就本地區行政當局如何執行有關裁決之一切事宜作出決定,但不影響司法法院對執行被判給人的債務之管轄權;而為進行執行程序,應將仲裁庭的裁決副本送交管轄法院。第六章最後規定第七十一條(疑問)在執行本法規時產生之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第七十二條(執行之規定)財政司須制定及公布對良好執行本法令屬必需之指引及規範。第七十三條(廢止性規定)一、廢止一切與本法規抵觸之規定,尤其包括經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第3239號訓令核准之公鈔局稅務員規章第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二、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49446號命令及八月二十九日第341/72號命令停止在本地區產生效力。第七十四條(開始生效)本法令適用於藉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後展開之招標而訂立之有關提供財貨及取得勞務之合同。一九八五年七月四日核准。命令公布。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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