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共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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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2、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和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管系统,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

3、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诊断,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七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离婚、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

4、医学诊断证明;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施术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业务,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医德教育。 第九条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

5、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案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除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十二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

6、售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业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接生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建立妊娠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举报奖励资金。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违法

7、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8、,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开展染色体检测业务未备案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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