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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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2修改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2修改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20104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1126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20220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2修改)20220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2022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22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

2、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22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海关总署关于 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3、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

4、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 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

5、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 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

6、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且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

7、予以认可。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

8、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 已申报进境并且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且放行的暂时进

9、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以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五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

10、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11、: 从价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X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单位关税税额 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X增值税税率 从价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 从量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单位消费税税额 第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并且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需要通过对货物进行查验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的,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收

12、到税款缴款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税款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详见附件2),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者纳税义务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关税专用缴款书退回海关,海关代征税专用缴款书送当地税务机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 第二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

13、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缴款书的格式与税款缴款书相同。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 海关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

14、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第二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且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且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

15、税计划。 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并且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由于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经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自作

16、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且填发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

17、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

18、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三)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

19、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

20、明原因。 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篇二:海关总署令第212号 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 法) 发布时间:2022-01-24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 【文 号】总署令202221

21、2号 【发布日期】2022-12-25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生效日期】2022-2-1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2年12月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2022年12月25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通知,“ATA单证册调整费”正式取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该办法第三十四

22、条第二款“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调整费。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经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核销单证册的,海关免予收取调整费”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

23、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容器;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

24、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第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进境、出境申请由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核准。 第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

25、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参加展期在24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18个月延长期届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主管地海关提交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在海关指定场所或者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的,

26、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就参展的展览品免于向海关提交担保。 第九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进境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进境手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经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进境。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灭失或者受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 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异地复运出境、进境的暂时进出境货物,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

27、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持主管地海关签章的海关单证向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办理手续。货物复运出境、进境后,主管地海关凭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签章的海关单证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第十二条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 ATA单证册持证人向海关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ATA单证册正本、准确的货物清单以及其他相关商业单据或者证明。 非ATA单证册项下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

28、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 1)、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第十三条 海关就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同意的,应当在ATA单证册上予以签注,否则不予签注。 海关就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暂时进出境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后,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 篇三: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

29、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

30、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

31、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

32、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 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

33、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

34、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

35、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

36、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 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37、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

38、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出自:百味书屋链接地址: 转载请保留,谢谢!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9页 共29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第 29 页 共 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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