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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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方法 (1997年9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需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托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运用,

2、也可以在出票后先运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根据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丢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需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托付付款关系; (二)具有

3、支付汇票金额的牢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仔细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供应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

4、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详细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托付收款或干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托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托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托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刚好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

5、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起先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

6、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根据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

7、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干脆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供应与其干脆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供应贴现申请人与其干脆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

8、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需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需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须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运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

9、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需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

10、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运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须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觉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帐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须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

11、觉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需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样;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根据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运用粘单的是

12、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一百一十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须要托

13、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托付收款字样、被托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托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托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托付人和被托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供应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恳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缘由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

14、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行本票丢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恳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 支 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托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一般支票,一般支票可以用于

15、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一般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运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运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签发支票必需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托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

16、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条 签发支票应运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签发觉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一般支票,必需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 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运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运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

17、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运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托付开户银行收款或干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托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帐。 持票人托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托付收款背书

18、,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托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需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

19、需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三章 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用卡按运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一般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

20、)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平安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托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21、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肯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酬劳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可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供应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纳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

22、第一百四十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运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需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运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23、;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件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运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样。 第一百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样。无误后,对同

24、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觉问题的,应刚好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看法。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八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九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运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

25、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用卡透支

26、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一般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 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终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持卡人运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单位卡在运用过程中,须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 个人卡在运用过程中,须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

27、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酬劳收入转账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托付他人在不压卡的状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须要接着运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销户

28、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状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当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

29、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丢失,持卡人应马上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供应有关状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方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托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托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30、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需符合本方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方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必需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帐号的,帐号与户名必需一样。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需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需刚好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其次节 汇 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托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运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

31、种,由汇款人选择运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需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托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托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必需记载其帐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托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须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

32、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须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须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刚好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干脆转入收款人

33、帐户,并向其发出收帐通知。 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帐户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需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需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需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须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须要托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

34、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 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需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需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

35、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百七十九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百八十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36、 第三节 托收承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托收承付是依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托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运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需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全部制工业企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需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收付双方运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需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运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需重合同、

37、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需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袱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状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自然气等必需运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

38、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运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担当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短暂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托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运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

39、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需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帐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帐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托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

40、理。 第一百九十条 托收。收款人根据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托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运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

41、保密代号,根据正常托收方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根据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仔细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刚好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依据详细状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实行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支配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议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

42、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起先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帐户内付出,根据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 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状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阅

43、历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起先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刚好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采纳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需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马上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伴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应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依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1天,计算1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遇法定休假日应当照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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