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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方法规定,工伤预防费的运用范围主要是工伤预防宣扬、管理学问和专业学问培训以及相关技术学问的研发购买,优先用于工伤风险较大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工伤预防工作实行项目管理,由政府职能部门确定预防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负责详细组织实施。 方法还明确提出建立工伤预防费专项检查制度,同时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状况和工伤预防费运用状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以下是快车小编整理的全文内容。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预防工作,规范工伤预防费的运用和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和
2、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开和削减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配,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工伤预防费运用应遵循规范管理、突出重点、逐步推开、审慎稳妥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管理方法,优先用于工伤风险较大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逐步拓展工伤预防费运用范围,不断完善工伤预防制度体系。 第四条工伤预防费应当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和储备金足够的状况下提取,根据不超过上年度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编制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方案和支出预算,必要时可依
3、据全市工伤预防工作形势实际须要适当调整。 第五条工伤预防费的运用范围: 工伤预防宣扬费。主要用于媒体宣扬、印置宣扬资料、购买服务等工伤预防宣扬工作。 工伤预防培训费。主要用于对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工伤预防管理培训;对高风险行业和岗位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学问培训,以及研发或购买工伤预防培训相关技术、学问、案例分析、研讨等的费用。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 第六条工伤预防费运用实行项目管理。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结合全市用人单位参保状况、工伤发生状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全市平安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有关状况,探讨确定下一年度全市工伤预防详细实施项目并
4、编制实施方案。 第七条对列入实施方案的工伤预防项目,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八条工伤预防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别状况须要调整工伤预防项目或变更支出预算的,应根据本方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对于经批准列入预算的工伤预防项目,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政府选购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政府选购工作,并托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承接工伤预防项目的社会组织签订项目实施合同。 第十条承接工伤预防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工伤预防相关
5、业务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有足够数量的可担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任务的专业人员; 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具备相应的资质; 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详细条件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据工伤预防项目开展须要在政府选购相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合同中可以明确肯定比例的预付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项目结束后,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状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支付合同余款。资金拨付程序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下设立工伤预防费支出科目,核算工伤预防费支出,并依据预防项目实施合同进度状况,将
6、工伤预防费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安排,报市财政局申请资金。 第十三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状况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状况和工伤预防费运用状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刚好探讨分析全市工伤预防工作进展状况,实现各部门之间与工伤预防有关的数据信息共享,对工伤事故风险较大的行业和单位发出预警通报,并依据各自职能开展督促整改工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现象。 第十五条建立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效果考评制度。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与工伤预防工作相关的部门,探讨建立
7、工伤预防效果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确定工伤预防项目、选取承接项目的社会组织等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建立工伤预防费专项检查制度。工伤预防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工伤预防费用。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运用工伤预防费的刚好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与工伤保险后,其工伤预防费运用参照本方法执行,运用比例以及本方法规定以外的预防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方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 第5页 共5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第 5 页 共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