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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平安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 第10号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其次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运用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七章 嘉奖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平安管理,爱护人身和财产平安,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应城市中生活、生产等运用的自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运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
2、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平安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平安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平安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运用,必需贯彻“平安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平安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平安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平安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
3、设立群众性平安组织和平安员,形成三级平安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平安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平安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平安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其次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需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平安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看法。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需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担当。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需根据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平安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
4、门参与,并对燃气平安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需保证质量,确保平安牢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平安方面的专家参与。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运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需有严格的平安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协作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根据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运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需符合工 业企业煤气平安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运
5、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运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纳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需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平安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运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平安附件必需齐全、牢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需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
6、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需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平安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平安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牢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平安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需在作业点四周实行保证平安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根据设备的负荷实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别状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需进行科学分
7、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实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需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复原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复原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复原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其次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旁边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需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其次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旁边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
8、管道及设施平安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爱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依据须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记严禁明火,爱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其次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觉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状况时,必需刚好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运用 其次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运用城市燃气必需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运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运用合同协议。 其次十四条 运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9、须要增加安装供气及运用设施时,必需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其次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需制定用户平安运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平安教化,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供应询问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平安运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平安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修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其次十六条 运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房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运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纳其他不正值手段运用燃气。 其次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
10、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其次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需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平安监督。 其次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需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运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平安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修理站点,也可以托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供应修理所须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修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需有产
11、品合格证和平安运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记。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事故后,必需马上切断电源,实行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马上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马上切断电源,快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援的状况下爱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限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
12、需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需快速组织抢修。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殊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缘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肃穆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嘉奖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平安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嘉奖。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
13、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惩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赐予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其次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其次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复原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运用平安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平安。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
14、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惩罚规定的,由做出惩罚确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说明。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城市燃气平安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的平安管理 城镇燃气平安管理规定 燃气平安管理规定(举荐)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深圳市燃气平安管理规定 云南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道的平安管理 城市燃气平安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与平安管理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2页 共12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