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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论述人权保障与刑事强制措施 一人权保障原则人权是指在肯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指那些干脆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行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平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人权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不同的国家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存在差异,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享有人权的主体是全部的人,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享有人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根据一般的人权理论,将人权分为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
2、实有权利。作为人应享有的自然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后才能成为实有权利。人权的核心和关键因素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同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自由、同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卑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人权保障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并非一日使然。在人类社会中,“人”作为主体性的存在,必定使得人在相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同时,也必需深刻地相识自我,对人本身相识是人乃至于社会发展进步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以人为本”正是体现了人对于自身的认可。人权保障作为一项
3、对人及人的群体人类终极关怀的理念和原则,包括几层意义。第一,承认人的主体性,即人权的正值性。这是人权保障理论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性前提。只有承认人的主体性地位,而非客体,才能谈到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其次,人的权利人权是逐步发展和拓展的。人类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的权利拓展的历史。今日的人权探讨者将人权划分了不同的阶段,人权已经从第一代人权生存权发展到第四代人权和谐权,可以想见,人权的内涵还会不断地发展和扩充。第三,敬重人权。相识权利的状态和权利的内容,并非仅仅是一种智识。作为主观状态存在的权利,只有得到非权利主体的敬重和认可才能成为从应然状态的权利得到了他人的敬重。第四,保障权利。在其他几个方面含义
4、的基础上,才能谈到保障人权的问题。保障人权,就是要求国家爱护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免受来自国家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公民的侵害和破坏。既然人权是肯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明显人权保障就要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条件的制约。自20世纪中期起先,强化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就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潮流。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随意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爱护的规则,成为人权保障方面的基本刑事司法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同等原则。“人人生儿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同等”就是权利同等原则的经典阐述。(2)司
5、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扰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羞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平安的程序保障。(6)对全部被剥夺自由的人应赐予人道或敬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她们同样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样是受人敬重的,不容随意剥夺。(7)独立公正审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9)对未成年人赐予特殊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为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
6、承认犯罪。(12)刑事赔偿权。敬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成果和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记,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追求和各国执政者治国理政的共同原则。中国共产党十六大以来,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将敬重和保障人权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中国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取得了一系列里程碑式的进展。敬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一个重要理念,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外沟通合作的一个重要主题。二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体现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顺当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行
7、的短暂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从理论层面上而言,人权保障原则在实施强制措施中详细表现为以下原则:(一)程序法定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因而,该项原则受到多数国家确认,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二)司法审查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全部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属于实体性的,都必需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才能做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权
8、威性。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事实上是主见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极其追究犯罪、惩处犯罪的程序。司法审查原则延长出“令状主义”,即在刑事程序中,对全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隐私的行为,都必需依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而进行。令状主义的宗旨在于从程序上保障强制性措施遵循法定主义的要求,严格限制侵扰度较强的侦查措施的运用。可以说,令状主义是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最直观地体现司法抑制和人权保障理念的一项原则。(三)必要性原则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人身危急性使刑事羁押成为必要时,才应准予刑事羁押,称为必要性原则。挤压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
9、不仅可以避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以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方式干扰司法,还可以削减犯罪嫌疑人候审期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挤压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极易造成损害。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供应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状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其倾向于赐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这一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削减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现代化的阅历来看,合理的保释制度已被证明是平衡挤压弊端的有效利器,并进而成为公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保释
10、成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正值权利而为多数国家所确认。(四)相当性原则也称相适应性原则、比例原则,指要否实行强制措施以及实行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急程度相适应。相当性原则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该原则要求采纳刑事羁押这类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应受制于涉嫌之罪严峻性程度,故具有限制和削减刑事羁押的重要作用。假如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与犯罪的严峻性、嫌疑程度,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不相适应,明显与诉讼公正不符。“侵扰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需要与所追求的行为大小相适应。其次次作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与修改建
11、议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偏重追求效率,在查明犯罪事实,打击、限制犯罪方面具有优势,但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与国际上通行的人权准则有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一)刑事,立法上存在空白,个别司法说明越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限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范围过窄。对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限制财产权的措施,只作为侦查手段在“侦查“一章中做了规定,而财产权也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侦查中广泛适用的电子监听、强制采样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益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有悖于程序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忽视对财产权的爱护,借口有利于侦查办案,滥用搜查、扣押、查封
12、、冻结等措施,使得原本效益很好并未涉案的公司、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甚至面临破产,严峻侵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电子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察措施,在犯罪行为日渐组织化、智能化、隐秘化的当代,已为世界各国侦查机关广泛应用。由于电子监听措施本身固有的隐密性、强制性、技术性等特征,极易侵扰监听对象的通信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因此将通信监听立法并适时调整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而我过却没有电子监听的特地法律规范。强制采样是指侦查机关强制从犯罪嫌疑人体内或体外采集提取样本的一种侦查手段,其目的是为鉴定、化验等供应检材。目前,这种手段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在人身检查和鉴定中始终在适用。
13、为了提高侦查的效率,许多国家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有权强制提取肯定的身体样本,如毛发、皮屑、指纹、血液等。为弥补刑事诉讼法条文简短的不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相继对刑事诉讼法适用做了司法说明,公安部也制定了行政规章。但这些司法说明和部门规章中,有的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越权之嫌。(二)对强制措施确定权监督制约不够在实行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需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要求,全部的强制措施必需依据
14、有权机关签发的文件实施。但是,公安机关可自行实行除逮捕之外的各种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只要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即可。这种监督机制“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的确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上,未能实质上形成司法审查原则和令状主义要求的司法限制和程序制约的机制。(三)逮捕广泛运用,存在超期羁押现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快速待见审判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
15、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均有法定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时,逮捕进而羁押被广泛运用,事实上更多地被当做惩处措施和侦察手段运用,成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必经的程序。高羁押率、长期羁押乃至超期挤压的危害性极大。对于重罪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久押不决,给她们精神上造成巨大的苦痛;对于请罪犯罪嫌疑人来说,则有可能其未决羁押期限超过了实际判决的刑期,出现羁押期和刑期倒挂的现象,严峻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则侵权性质更为严峻,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补救。
16、逮捕滥用和超期羁押,不仅干脆侵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采纳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从轻或减轻惩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与滥用逮捕亲密相关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偏少。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状况下实行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依据我国形似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可达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过长。这些问题的存在,侵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影响执法公正,与构建和谐
17、社会的要求不符。因而,改革刑事强制措施、强化人权保障,已势在必行。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建议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修改,要坚持在强化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削减不必要的羁押,防止超期羁押,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维护公允正义的职能作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制措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并尽量明确,详细,简单操作。要坚持进一步强化制约监督,留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1.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充溢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2.强化监督制约,确立检察机关审查制度3.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4.取消监视居住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8页 共8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