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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探析 摘要: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事实原因法律原因”双层模式,第一步,在事实层面考察原因存在与否,其认定基准有“butfor”公式和实质标准。第二步,在事实原因存在的基础上,对原因进行法律规范上的判断,其判断基准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较之于大陆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发现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逻辑一致,即均遵循“归因归责”的思路。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之“必然说”与“偶然说”,哲学痕迹浓厚,且未区分事实与规范、归因与归责,导致理论与实践分歧严重,应予反思,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共通的认定逻辑应是我国思考的方向。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归因;归责
2、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争议持久,众说纷纭。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事实法律”双层次模式,而“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判断又有诸多学说。大陆法系则存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传统学说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但面临理论与实践困境。美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具体内容为何,其与大陆刑法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思路有无共通性,如果有,两大法系共享理性何在,这对于修正和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传统理论具有重大意义。 1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 因果关系,在英美刑法中,它是特定伤害或者其他影响引起的犯罪行为,并和犯罪意图相结合,构成有罪的因素。下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因果
3、关系,即结果犯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因果关系并不是构成犯罪的物质要素,但却是决定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1。英美法系采用的从事实原因到法律原因的双层次模式,在法律原因中又有诸多学说观点。11事实原因。111butfor原因。“butfor规则”的适用是刑法中考虑因果关系的首要步骤2。此规则与“条件说”即“如果没有A的行为,就没有B结果的发生”极为相似,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如,A意欲杀B,在B的茶水中投毒,B在饮茶前,突发心脏病死亡。那么,我们不能说A的投毒行为导致了B的死亡3。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butfor“规则将与案件无关行为予以排除,缩小了原因的
4、范畴。除开极少数例如并发因果等情况之外,若在案件中,控方不能出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被告人无须对最后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12实质原因。实质原因诠释着“法律不问琐事”,并弥补了“butfor标准”的不足4。日常生活中,“多因一果”的案例较为普遍,实质原因也就应运而生。它只寻找对危害结果起实质影响力的因素,对其他无关紧要的原因予以排除。例如,在大雪夜晚,甲抢劫醉酒后的乙,并将其衣服脱光,拖至山坡上。清醒后乙起身寻求帮助,刚起身走到大道上,被超速行驶的丙撞死5。此案引发的争议是:究竟是甲还是丙造成乙死亡的结果?6此案例体现了实质因素的作用。它相较于“butf
5、or标准”加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来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性”作用,排除无关事项,缩小了在适用“butfor标准”时圈定的范围719。12法律原因。为了弥补在认定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时可能出现的缺陷,英美法系提出了法律原因。按照法律规定,从各原因中筛选出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但至今对于法律原因的认定尚未出现成文规定。从范围上来看,法律原因是包含在事实原因之中的。121近因说。近因是指在造成损害的结果中,对损害负有主要作用的原因。它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实质性原因,但并非在时间、空间上与结果最为接近。近因是一种事实原因,只有当行为当然或盖然地引起结果的发生,且行为与结果的因果链条没有
6、被介入因素打破时,才能被认定为近因。对于近因的判断模式,英美刑法进行了长期摸索,但最终发现,很难赋予其一个确定的内涵,因此,英美法庭在适用该规则时只能借鉴先例,在政策和公平考量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分析近因主要是判断让被告对一个伤害或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公平与正义。这不是一个科学性质的问题。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公平和正义的问题。122预见说。预见说在因果关系学说中极为常见,各派观点基本都会有所染指,也均不同程度地利用它来弥补理论上的某些缺陷。被害人遭受的结果必须处于行为人制造的危险范围之内,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可预见的认定是以一个理性人应该预见的范围为标准,其根本目
7、的在于限制责任。但有学者认为,该理论并非是对因果关系的概念的说明或补充,而是和它共存的另一种选择。也有其他学者认为,追究责任只限定于具备该要素的人,主观要素记忆责任认定理论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需要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能够认识。所以,部分人认为,预见说用主观认识代替了客观判断,这是从实际上否认了研究因果关系的必要性,将主观罪过与客观因果混淆在一起,相当于确定了因果关系就确定了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解读有失偏颇。123刑罚功能说。近因说、预见说都是从某一个微观层面来阐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而刑罚功能说则是从一个宏观层面来进行论理。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和价值在于从众多因果关系中确定同刑
8、事责任有联系的原因,因此应当要体现刑罚的目的及功能。刑罚之所以要惩罚犯罪,其最本质的原因是罪刑相报的思想早已根植于我们心中,是确定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本源标准。警察为了制止准备撕票的绑匪进行杀人行为时,与绑匪发生了激烈的枪战,在此过程中因为偏差开枪打死了被害人。从刑罚功能说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应归结于绑匪的行为,如果没有绑架预备撕票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最终的责任应归结于绑匪而不是警察。 2英美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基本逻辑及其品质 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采用“事实法律“双层次判断模式是学者们普遍认可的。在判断模式上,英美法系的事实关系与大陆法系因果学说的条件说相仿。法律原因与相当因果关系
9、、客观归责在认定模式上相似。虽不同的法域,学说各异,但究其实质,均采用“归因归责”模式予以认定。21“事实法律”的双层次体系。英美法系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加以考察,动态地分析了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结果归责问题,其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公共政策,法官和陪审团对被告人的伦理可责性作出的价值判断,以及法官和陪审团在特定案件中的正义直觉。事实原因检验的是行为是否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法律原因则是判断行为是否是结果发生的近因。英美刑法受哲学的影响较小,他们认为刑法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确定引起危害后果的行为,以此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不是像哲学中的因果关
10、系,在客观存在中寻求一般原理。因此,对追责问题受人们日常观念影响较大,一般遵循先例。在“事实法律“判断模式中,第一层次的判断有两类,一类是通过“butfor规则”,即如果行为不存在,结果就不发生,那么该行为就是结果的事实原因。另一类是补充性标准的实质因素。如果行为不适用“butfor规则”,但该行为是引起结果的实质因素,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将被认定是结果的事实原因。以上两类均属于存在论范畴。第二层次则是进行法律原因的判断,是对事实原因认定过于宽泛而进行的限缩。法律原因又分为近因说、预见说、刑事政策说等等。22“事实法律”与大陆法系。“归因归责”的暗合因果关系的概念是限制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归因最终
11、为归责服务。何为责任?即由于未好自己的工作,而应承担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事实原因是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根据不同的事实原因承担相应的后果。从存在意义上来说,我们依据法律的规定,寻求不利后果的承担者,这就是归责的体现。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从早期仅对原因进行事实层面分析的条件说,历经相当因果关系说再到客观归责理论,如今对原因进行规范化的认定已成为共识。从实质上来看,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发展巡历与英美法系”事实法律“模式本质上无异,均遵循着”归因归责“的二元认定模式。条件说认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就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认定范围过广的弊病。为了缩小条件说认定的范围产生了相
12、当因果关系说,其在日本处于通说地位。该说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行为产生结果是否属于相当场合,确定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说中简单的因果关系判断予以否定,以一般人的社会经验作为标准进行判断,突破了单纯的因果关系,而试图进行一种规范的评价。早在1949年梅兹格在其刑法教科书第三版中,已经指出所谓“相当性理论”,实属归责理论,而非因果论。对比两大法系,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各学说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但却遵循着几乎一致的判断模式。英美法系的事实原因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均是在解决因果关系的本体问题,为结果的归属提供客观基础;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因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
13、论又相仿,他们从单纯解决事实问题转换到结果归属的研究。从以上发展历程上来看,两大法系均遵循着“归因归责“判断模式。 3启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困境和出路 我国通说采用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存在诸多弊病,长期深陷毫无意义的哲学思辨,而忽视我们研究因果关系问题最终的目的解决归责问题,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无法正确高效地解决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法系采用的“归因归责”判断模式,在我国现有犯罪构成体系下,构建新的因果关系认定模式。31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现状。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传统理论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因为从一开始就受到哲学因果关系的影响,所以一直沉浸在“必然性”还是”偶然性
14、“哲学区分的黑洞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只停留在事实层面,而忽略了其规范作用。从哲学的视角来看待因果关系,关注的重点会立足在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内部矛盾,注重抽象的理性思辨。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时,才能被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在有介入因素存在的场合,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有根本的、决定性的主要原因,也包括非根本的、非决定性的次要原因。在处理简单案件时,传统学说不会暴露过多问题,但一出现存有介入被害人行为、他人行为、行为人行为等多种行为的情形,其弊病就显而易见了。32“归因归责”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我国通说主张以耦合的四要件,即犯罪客体、犯
15、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为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缺一不可。在遵循“归因归责”双层次因果关系的分析模式时,依然也要在中国通说犯罪构成语境下进行重构。那么,因果关系的判断仍旧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考查范围。我们结合两大法系的共有模式,进行两个层次的重构。第一层次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将行为与结果发生有关的所有事实和与归责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范畴。首先进行归因,根据条件说“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逻辑进行判断,筛选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但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存在介入因素存在的场合,可以先不
16、必考虑介入因素作用力的问题,在第一步判断中先将其囊括在原因当中,因为还需同时满足剩余三个要件才能入罪,所以此时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因果关系在中国语境下只是归责的客观基础,通过一般的逻辑判断后,可能会有大量的行为被认定为原因,此时若不加以区分,会出现刑事责任的范围过大的局面,因此,就进入下一阶段的判断归责。第二层次是因果关系的价值评价,这是建立在第一步的基础之上而进行的。从价值或者规范的角度区分哪些行为是犯罪构成所关注的,哪些是具有刑法规范品质意义的因果关系。这里对于区分的判断标准笔者提倡采取大陆法系想当因果关系的折中标准。同时,除开相当性之外,还需要增加包括作为义务与防止的可能
17、性以及公正的价值观念。前者主要是针对不作为犯而言,后者是对于纷繁复杂的个案,我们难以对公正有定论,因此将国家刑事政策、刑法的目的、刑法的基本价值准则等等纳入到公正所考察的范围之中。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对于行为人的主观问题上有极为详细的分类讨论。刑法第14条至16条规定的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以及意外事件,在司法实践当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经过第一层次的判断后,我们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其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希望、放纵还是未曾预料,以此来判定其是故意、过失或者不存在期待可能性。我国的刑法典中实际上已经为我们指明了一条道路,即首先分析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这是第一层次的客观归因;进而对
18、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进行考察,这属于第二层次的主观归责。由此来看,按照这样一种从归因到归责的判断模式,能为司法人员在实务中提供一个既易于操作又具有法理依据的分析范式。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危害结果是由谁实施的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以便提供成立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研究英美刑法、大陆刑法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也是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提供参考和借鉴的价值,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模式重构,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才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构造新的刑法因果关系,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实践,指导司法活动。 第12页 共12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