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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现代刑法的“连带责任” 摘要:我国现代刑法相较于古代刑法的进步性之一在于将罪责自负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所谓罪责自负,也就是个人责任,即是一种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责任形式,简言之就是谁犯了罪就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刑罚评价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关键词:罪责自负;连带责任 信息成本是决定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主要因素。在古代社会,收集信息的手段比较落后,加之我国的国土面积大,导致君主要投入极大的成本才能收集散落于全国各地的信息。为此,需要将零散的个体“打包”,形成一个一个的小团体,在一个小团体中,各人之间需要相互监督,团体的负责人则要将团体内的信息反馈给上一级,并逐级反馈到中央,团体中一人犯
2、了错,可能会牵连团体中的其他人。这样,连带责任便应运而生,最终形成了中国古代家国一体的特点。 连带责任的产生降低了君主收集成本的信息,有利于中央对地方的整体把控。我国古代的连带责任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和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在此,我主要围绕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并结合刑法学的相关理论进行粗浅探讨。所谓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即某一制裁的效用范围及于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如血缘关系)的其他人,最为典型的就是“族诛”。任何一种制裁对于特定行为人来说都是有上限和边界的,当这些边界依然无法有效限制行为人时,便需要扩大处罚对象,而这些对象需要与行为人有紧密的联系,如此方能对行为
3、人产生更大的震慑作用。而人与人之间最为紧密的联系方式则体现为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亲属、家族关系,这种家族连带可以使惩罚起到更大的激励效果。我认为,也可以运用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来解释这种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对于犯罪人具有更大的震慑作用的原因。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其在内心都会做一种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具体来说,当行为人认为实施犯罪的成本小于犯罪行为带来的收益时,行为人就会果断地选择犯罪。例如:当所有的杀人行为(无论杀人的个数、情节的轻重等)均适用二十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时,杀人者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基本会毫不犹豫。因为根据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可以发现,即使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最后面临的也只是自由受限而已,而且
4、所有的杀人行为都无一例外地适用同一个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不仅不会约束欲实行犯罪之人,相反会导致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刻意地将手段残忍化、将危害性扩大化,从而换取其“杀人收益“的最大化。当行为人认为其杀人的成本大致等于其所能获得的收益时,行为人便会比较慎重地考虑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条之规定,行为人最终适用何种刑罚取决于情节轻重,与行为人的非难程度相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由于要受到与其行为危害性程度相当的惩罚,其在行为时必然会慎之又慎,而且会尽可能选择那些危害后果相
5、对较小的行为(如用伤害行为代替杀人行为),以此来保证其获得一定收益的同时,所付出的成本在其可承受的范围之内。当行为人认为其杀人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所能获得的收益时,行为人往往不愿意冒着巨大的风险实施犯罪行为。例如:古代刑法中的“连坐”、“族诛”等制度,规定当行为人实施某些严重犯罪时,其几代以内的血亲也要受到同样的处罚。 这时,行为人所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的生命与自由,而是与他有亲密的血缘关系的亲人们的生命与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一时冲动、激愤,可能就会累及一个家族,那么他极有可能在这种背负了家族命运的压力之下,放弃原有的犯罪计划。因为在这种极大的成本投入之下,其所能获得的收益几乎微小的可以忽
6、略不计。由上述成本收益分析得出的结论可知,在极高的犯罪成本压力之下,行为人往往会放弃实施犯罪行为而选择遵纪守法。可见,连带责任在古代社会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其以事前预防的方式对潜在的犯罪人施加巨大的精神压力,迫使其放弃犯罪。正是由于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对于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连带责任至今也没有消灭。在民商法领域似乎随处可见某某某与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甚至在广泛强调个人责任的现代刑法当中,似乎也飘荡着“连带责任”的影子。例如: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原则,即共犯人当中有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某罪的犯罪既遂,则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在该罪的范围内成立犯罪
7、既遂。若某一共犯人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则其不仅要自动放弃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要消除其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影响。这些在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原则似乎都表明了现代刑法当中仍然保留了连带责任。然而,事实上,这些所谓的带有连带责任性质的共同犯罪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连带责任有着本质区别。其中,最为主要的差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结果的发生都贡献了因果力。 现代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主要解决的是结果的归属问题,即犯罪的结果是否能够归属于行为人,进而确定归属于哪些行为人。其判断依据就在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因果力。例如:甲乙共谋杀丙,二人将丙骗至河边的小屋中,甲在门外望风,乙在屋内将
8、丙杀害。本案中,乙实施的杀人行为与丙的死亡具有物理性的因果关系,甲的望风行为为甲的杀人行为提供了便利,并给予了其心理上的帮助,因此甲的望风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心理性的因果关系。故,可将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乙二人的行为,若无其他阻却事由,则甲乙二人均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但现代刑法并不要求甲乙的血亲也要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因为其并未对丙的死亡贡献任何因果力,根据个人责任原则,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古代刑法则不问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问与犯罪人是否具有血缘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刑法坚持了个人责任原则,当且仅当能将犯罪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行为人才需对结果承担责任;
9、而古代刑法则只着眼于与行为人是否具有血亲关系,让无辜的人也要为犯罪人的行为受罚。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连带责任与现代刑法中所谓的带有连带性质的责任不可同日而语,两种“连带”并不是在同一个语境下所使用的。 现代刑法意义上的连带,仍然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是一种违法性意义上的连带;而古代刑法中的连带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让无辜人也承担刑事责任,则是一种有责性意义上的连带。虽然这种连带责任在我国古代社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责任方式是与现代法意义上的正义、自由、公平等理念具有根本性冲突的。现代刑法作为保障人权的最后手段,应当坚决禁止连带责任。因此,严格意义上说,或许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仍然存在连带责任,但在坚持个人原则的现代刑法当中已没有连带责任的存在空间。 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