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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权人身权目录一、人身权(1)、民法学(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2)、宪法上的人身权与一般法律上人身权的区别二、人身自由(1)、人身自由之限制的规则模式(2)、人身自由之限制的正当性三、人格尊严(1)、人格尊严的含义(2)、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3)、人格尊严的保障与界限四、关于案件的分析一、人身权传统的人身权涵义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益,即人身权是依附于权利主体的人身而存在,不包括经济活动自由和拥有财产的权利,属于“非经济”权利领域。从人身权的两大构成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围来看,广义的人格权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
2、名权和隐私权等。其中人身自由权可延伸为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居住自由、意志自由和迁徙自由等。而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又属于隐私权的范畴。1.1.民法学(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民法学归类模式存在着一种内外重结构:(1)外重是以人身权包含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2)内重是以人格权包含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2.2.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人身权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
3、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3.3.宪法上的人身权与一般法律上人身权的区别(一)功能不同1. 一般法律(私法)上的人身权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作为宪法(公法)所规定的人身权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2. 其他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也保障人身权,
4、但它们主要是防御和对抗行政权或司法权,而宪法上的人身权则是防御和对抗一切国家权力,其重点是防御和对抗立法权的侵害。3.宪法上的人身权不仅为一般法律法规规定人身权提供立法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它是宪法监督机构审查法律法规一般法律有关人身权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涉及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提供审查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人身权保护条款的根本意义所在。3.3.宪法上的人身权与一般法律上人身权的区别(二)救济方式不同1. 一般法律(私法)上的人身权受到侵犯,一般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2.一般法律(公法)上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是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式得到救济。3.宪法上的人身权
5、受到侵犯,只能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到救济,在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美、德等国,是通过附带的或专门的宪法诉讼方式予以救济。3.3.宪法上的人身权与一般法律上人身权的区别(三)实践中的适用不同宪法上的人身权与一般法律上的人身权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宪法上的人身权条款的适用问题。1. 宪法上的人身权保护条款是一般法律上人身权规定的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身权条款时,应当依照宪法上的人身权保护条款及共精神来理解和解释共含义。2.在西方发达国家,宪法上的人身权条款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方式是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开展违宪审查活动,所以我国还没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违宪审查方而适用
6、的实践。二.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同生命权一样,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基础性意义,如果说生命权是基础权利的权利的前提,那么人身自由则是其他基本权利的逻辑起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公民享有的人身自主权、行动自由权,包括住宅不受侵犯(居住自由)、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迁徙自由、出入境自由等内容。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不受侵犯。人身自由、精神自由以及经济自由为近代宪法所确认的三大自由之一。1.1.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7、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指的是公民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或奴隶般拘束、奴役的权利,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人身自由在起点意义上的内容。(宪法第37条第3款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项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公民对国家或者公共权力的权利。宪法对该项权利的保障,成为刑法上各种关于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之规定的根本规范依据。2.2.人身自由之限制的规则模式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具有一定的界限性国家权力在合法行使司法权的情形下,可以对特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正当的限制。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都是通过反向推定的表述方式,或者说
8、从人身自由之限制的角度予以规定的。(1)英美国家宪法注重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明确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不得僧越的程序界限或者一正当程序,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实体要件和目的没有规定或者不甚明确。(2)德国基本法重人身自由的实体保障,在个别条文中具体规定了限制的理由和目的,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限制人身自由确立了实质的界限和范围。(3)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有程序性的要求,也有总括性的实体性要求。但是,就程序而言,不如英美等国宪法,就实体而言,不如德国基本法等。3.3.关于人身自由之限制的各国宪法规范1、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就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
9、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2、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此二条的规定奠定了英美国家奉行人权之程序保障的法治传统,并为现代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仿效。3、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者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第11条规定:迁徙自由“只能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并且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限制:缺乏适当的生活基础,由此将造成当地社会的特殊负担,为避免对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秩序的紧迫危险,为与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为应付自然灾害或特别重大事故,为保护少年幼儿不使
10、处十无人照管状态,或为防止犯罪而必须做出这种限制。”3.3.关于人身自由之限制的各国宪法规范第13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只有在下列条件下受到限制:“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等情况。”4、宪法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51条 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
11、的自由和权利。”4.4.人身自由之限制的正当性人身自由的个性特征,一方面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最具有侵害性,另一方面又最容易受到公权力侵害。正是基于这种侵害与被侵害的双面性特点,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宪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序和方式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同时,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宪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目的和理由也进行了逐条列举的规定。三. .人格尊严的含义“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而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一般认为,根据现行宪法规范的用
12、语和结构本身,其应被解释为一项单纯的具体权利,而它最近似的权利类型是人格权,即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周伟教授在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一书中所指出的: 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
13、身自由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并列。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无论是德国基本法、意大利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还是美国宪法观念以及日本宪法中的“个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重”,在更为直接的意义上,是属于一种表明人权保障之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为此一般也均运用于人权保障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之中。例如德国基本法,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分别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之中,主流的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宪法判例均认同二者处于由基本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 我
14、国宪法第38条所采用的“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俨然有别于其它国家宪法所采用的相应用语。而且,似乎难称是一个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价值基础的概念,甚至也未像德国的“人的尊严”那样,可被视为处于宪法价值秩序或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之上。相反,如果在严格的意义上而言,它容易被解释为一项个别性的权利,而与它最为近似的权利类型,就是宪法上的人格权。“ “人格尊严”被解释为个别性的权利的原因(1)从整个宪法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中,第38条处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第37条)之后、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前,而这种勾连结构的具体形态也意味着“人格尊严”可被倾向于理解为只是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
15、利;(2)宪法第38条本身的整体内容及性质来看,该条与德国基本法所揭示的“人的尊严”之条款(第1条第1款)判然有别,虽然其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含有一般性规定的性质,但第38条整体并非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性条款。人格尊严的保障在我国,人格尊严的保障非常明显的存在着宪法上的保障和一般法律上的保障这两个不同层次,其中,后者已受到广泛的重视,刑法、民法通则乃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对人格权的保障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刑法第246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 【名誉权
16、】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00条 【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第99条 【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人格尊严的界限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如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也具有界限,它往往可能与表达自由、知情权甚至生命权、人身权等权利发生冲突。比如,国家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往往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关于案件的分析1. 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2. 本案一审判决是以侵犯女大学生名誉权
17、为由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二审判决则以公民的人格尊严(判决书中为“人格权”)受到侵犯作出判决。本案的核心在于侵犯大学生的人格尊严,而不能简单地将其看成是名誉权受到损害。3.民法通则 第101条 【名誉权】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101条中“名誉权”、“人格尊严”、“名誉”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表明“名誉权”等同于“人格尊严”。关于案件的分析针对第120条的规定,除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外,侵犯其他人格尊严的行为却不能被保护。故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受到侵害作出判决。4. 但人格尊严权不等同于名誉权。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不一定侵害名誉权。所以二审法院直接援引宪法第38条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出判决。5.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并列,并规定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当时,尚无相关的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侵犯人格尊严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院直接援引了宪法第38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