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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节第一节 法的价值概述法的价值概述一、法的价值的概念一、法的价值的概念 (一)价值(一)价值 价值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一种性能。这种性能是潜在的,只有在与主体的关系中才能够显示出来。可以把价值界定为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事物的价值,既决定于事物本身的性能,又决定于主体的需要。(二)法的价值(二)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二、法的价值的范围二、法的价值的范围 在法学领域中,一般在三种意义上来使用法的价值: (一)它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时能够保护或者说促进哪些价值。 (二)它是指法
2、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律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独立的价值。 (三)它是指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法的评价标准主要用来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并根据每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 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共同构成了法的价值的范围。但这三者之间,并不是各自独立存在,互不关联的;而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法的目的价值在法的价值系统中占主导地位,它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基本使命。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但是法的形式价值和
3、评价标准,对实现法的目的价值而言,也具有重要性。 三、法的价值冲突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以及法律价值主体的多元性,使得不同的法律价值主体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和价值满足感,从而引发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法的价值之间存在的冲突给立法、执法和司法带来了许多难题。 第二节第二节 法与秩序法与秩序一、秩序释义一、秩序释义 在汉语中,“秩序”一词,由“秩”和“序”组合而成,两者皆有“次序”、“常规”的含义。许慎说文解字:“秩,积也”,段玉裁注释为:“积之,必有次叙,成文理,是曰秩。” 进一步引申为“常规”、“常度”。“序”为“叙”的假借字。说文解字:“叙,次弟也。”在现代汉
4、语中,“秩序”作为一个词语出现,保持了“秩”和“序”两个字的愿意。秩序一词的英译为order,与汉语有相似的意思。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博登海默这样定义秩序:“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存在着两种秩序:一种是自然秩序,另一种是社会秩序。从历史上看,大致出现过四种代表性的秩序观: 1、等级结构秩序观; 2、自由、平等的秩序观; 3、社会本位的秩序观; 4、历史唯物主义的秩序观。 二、法的秩序价值二、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法律所要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它构成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法
5、律对秩序的维护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1、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 2、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3、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 秩序价值只是法的价值之一,它决不是法的惟一价值,也不是法的终极价值。法的秩序价值必须与法的其他价值相协调,这种秩序应当是体现人类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和平等精神,体现公共利益和人类幸福的秩序,而不是完全背离人类终极价值和其他一般价值的纯粹专制的秩序。 第三节第三节 法的正义价值法的正义价值 一、一、正义的含义正义的含义 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但又最为混乱的一个概念。
6、“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具有不同的面貌。”没有永恒的正义,正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并且不同的人所追求的正义也不同。 (一)个人正义与城邦正义(一)个人正义与城邦正义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正义有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之分。要阐述清楚正义的本质,必须从城邦正义入手。(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古希腊的另外一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一般正义和特殊正义。一般正义等同于守法。特殊正义可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三)社会正义论(三)社会正义论 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JRawls)将正义区分为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他
7、认为,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机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这种正义原则不能同个人正义原则,即“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混淆起来。而且他还认为,只有首先确定社会正义原则才能进一步确定个人正义的原则,因为个人正义的原则首先是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制度所负责任的原则。 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的实质原则是什么。所以,形式正义也可以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justice as regularity),也就是指“法治”。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不正义
8、的,所以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但形式正义可以消除某些不正义。 (二)正义的分类(二)正义的分类 1、亚里士多德 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 2、罗尔斯 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社会正义又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 3 3、形式正义论、形式正义论 比利时著名法学家佩雷尔曼主张一种被称之为形式正义的理论。他认为,所谓形式正义,笼统地说,就是抽掉了正义的实质内容而只从形式上来考虑正义。形式正义要求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不管在何种场合,都要以同一方式待人,正义总是意味着平等,意味着同等待人。正义就是给予人从某一种特殊观点来看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同样的待遇。 4 4、程序正义论、程序正
9、义论 程序正义旨在表达这样一种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决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的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最为自主、负责和理性的主体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马克思主义认为,从来不存在抽象的、超阶级的、超历史的正义。在阶级社会里,正义是有阶级性的,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虽然有某些共同的关于人的行为的正义尺度,但在社会制度的正义观上是根本对立的。正义也总是历史的,具体的。
10、正义是历史的产物,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改变。正义的具体性表现在正义是受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尽管正义在不同的时空中会改变其内容,但是正义也有其不变的内容,即正义有一个底线,这个底线是文明的人类社会所共同具有的,不遵守这些底线的社会就不是文明的社会。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所有文明的社会都会对杀人、盗窃等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二、法与正义的关系 (一)正义与法律的关系的学说 关于法律与正义的关系的学说,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法律本身就代表正义,法与正义等同。 2、正义是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 自然法学派认为,正义与法律密不可分,正义是法律的内容和法律的尺度,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正义的
11、手段,法律如果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就不是法律。第三,法律与正义无关,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持此种观点,这种观点既否认正义是法律的基础和标准,也否认法律是正义的基础和尺度。我们可以将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概括为: 一方面,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 另一方面,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通过如下途径来实现正义。(1)通过立法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2)通过法律实施来保障和贯彻正义。 第四节 法的自由价值 一、自由的含义 (一)哲学意义上的自由 在哲学上,自由与必然是一对范畴。必然指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的自然和社会所固有的客观规律。自由是指在必然性基础上
12、所进行的积极的自觉活动,即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人们认识客观规律后,自觉地运用规律来改造客观世界的领域,称为“自由王国”。 (二)政治学意义上的自由 此种意义上的“自由”所代表的,是要求秩序化、规范化的社会组织与要求多元化、个性化的个体之间,社会、国家整体与个人主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政治学意义上的自由是一种个性的自由、行动的自由。它所强调的是个人(个体)从社会整体中独立出来,从社会整体的不合理束缚下解放出来,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和独立人格,实现自我的生存、发展的价值。 (三)法律意义上的自由 自由在法学和法律上是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自由权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
13、,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当主体的自由被法律作为一种权利而确认以后,就意味着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强迫权利主体去做法律不强制他做的事;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法律界定的范围之内做他想做的事。二、法律对自由的保障 法是保障自由、实现自由的一个重要条件。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 自由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从立法和执法方面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和法律制度,来实现人们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诸种自由。在立法上,自由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立自由原则,二是规定法
14、律上的自由权。 (一)确立自由原则 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之后,自由原则被规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二)规定法律上的自由权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自由权)表现在各个领域,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公民个人自由包括生命、健康、名誉、人格、人身、居住、迁徙、信仰、思想等方面;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通讯等方面;第三,经济自由,包括私有财产所有、处分、贸易、劳动、消费、投资等方面。各个国家的发展阶段不同,其法律对自由确认和保护的形式和范围以及侧重点可能会有所不同。这也反映出法与自由的各种复杂关系。三、法律对自由的限制 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
15、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自由是法律的目的。即便是对自由的法律限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由。所以,英国哲学家洛克说:“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 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16、。” 一般而言,对自由的法律限制仅限于如下情形:(1)法律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2)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3)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的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4)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 第五节 法的平等价值一、平等的含义以下关于平等的分类有助于把握平等的含义。(一)(一)绝对平等与相对平等绝对平等与相对平等 平等的基本含义有两个:无差别和按比例。按照前者,所有的人都应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管他们的年龄、健康状况、财产状况、人格、身份、种族、民族等如何。按照后者,人们应该得到
17、与自己的优点、贡献、需要、身份等相称的待遇。前者是一种绝对的平等,而后者是相对的平等。但无论如何,平等总是意味着给予从某一标准看来是相同的人同样的对待。 (二)(二)结果等与机会平等结果等与机会平等 所谓结果平等,就是要求各人同样获得最后所要实现的目标。 所谓机会平等,则仅要求个人获得平等的机会去实现目标。一般而言,法律保护的主要是机会平等。(三)(三)程序性平等与实体性平等程序性平等与实体性平等 程序性平等仅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平等,实体性平等则是指法律的内容必须平等。(四)(四)表面平等与实际平等表面平等与实际平等所谓表面平等,指的是法律在文字形式上平等;所谓实际平等,是指形式上平等的法律
18、在运用过程中也获得了平等效果,因而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平等的核心含义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与平等直接相对立的是特权和歧视。 平等并不等同于平均。二、法律与平等的关系 1平等是法的价值目标和制约因素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平等是鉴别立法的进步与落后,区分民主的立法与专制的立法的显著标志。 从执法上看,平等是促进执法活动公正无私、提高执法质量的必要因素。 从守法上看,平等是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反对特权的力量来源。 2 2法是实现平等的必要条件和可行手段法是实现平等的必要条件和可行手段 等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平等就其发展形态而言,经历了平等的观念、平等的原则和制度、平等的实现形态三种形式。平等的实现
19、过程实质上就是平等的观念、理想和要求以平等的原则和平等的社会制度为中介转化为事实平等的过程。 法律上的平等仍然只是一种可能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而且也是一种有限的平等。 第六节第六节 法的效率价值法的效率价值一、效率的含义一、效率的含义 从经济学的意义上来理解,它的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二、法与效率的关系二、法与效率的关系 效率是法律所追求实现的价值之一。 一方面,效率概念的引进,将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使人们可以根据效率原则和价值来考察和衡量法律的运行机制;另一方面,法律对效率的实现起着促进作用,法律制度的合理安排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