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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案例 案例: 2009年4月,某政府选购中心受某高校托付,组织该校图书试验楼冰蓄冷工程选购。甲公司发觉公司资质不符合投标要求,便与乙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代为投标,中标后由甲公司实际履行选购合同,甲公司出资5万元给乙公司,而后由乙公司开具支票交给政府选购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假如乙公司未中标,需将5万元返还给甲公司。 乙公司最终未中标,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5万元时遭拒。2022年5月,甲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返还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以政府选购中心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于同年10月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希望政府选购中心出具已退还投
2、标保证金的证明。后经法院调解,两公司于2022年11月达成协议,乙公司退还甲公司4.7万元,其余3000元作为资质运用费不再退还。 分析:本案有4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甲、乙公司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是甲、乙公司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三是法院调解后使双方达成的协议结果是否适当;四是能否惩罚甲、乙公司。 1.甲、乙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串通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甲、乙公司不仅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后果有明确认知,而且达成合意并实际实施了详细投标行为,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两公司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可认定为恶意串通。依据政府选购法 第77条规定,应当担当法律责任。 2.甲、乙公司间的协议无效 甲、
3、乙公司的行为,一方面干脆损害了选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两公司试图以自愿达成合作协议这一合法形式,实现让不具备投标资格的甲公司成为政府选购项目的实际履约者的非法目的,可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外,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选购法有关供应商不得恶意串通的禁止性规定。换句话说,两公司的行为触犯了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一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该
4、合同就得承受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即不论是否经过法院或仲裁庭确认,都无效)、确定无效(即无法经过当事人的补充或补正行为使之有效)和肯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3.本案结案方式和调解协议内容失当 首先,本案诉讼标的权属不明。表面上看,甲公司供应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乙公司和政府选购中心只是在选购活动不同阶段的实际占有者,甲公司应为全部权人。但是,因甲、乙公司并未约定是否须要对借用资质行为支付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即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一个不确定的债权。此时,甲、乙公司便相互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债的抵消。另外,依据政府选购法和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政府选购中心收缴后按
5、法定程序上缴国库,那么此时,投标保证金应属国家全部。简洁说,本案诉讼标的可能有3个全部权人。 其次,本案审理程序有瑕疵。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恳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使第三人没有独立恳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参与诉讼。本案中,政府选购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代为收缴者,其在发觉投标人违法行为后,事实上可以作为第三人(国家)代表,即便是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事实尚未完全确认前,法院也应通知政府选购中心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非作为证人出现。 再其次,调解协议内容失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调解协
6、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调解协议的结果是将可能上缴国库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拆分,有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此外,法院将诉讼标的中的3000元认定为资质运用费,缺乏合法借用资质的事实基础,属于不正值获利,且与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符。 最终,本案的调解结果回避了甲、乙公司串通违法这一事实,造成了以司法文书确认违法行为有效的假象。甲、乙公司非但没有为自己的串通投标行为付出必要的代价,而且还利用法律漏洞,明目张胆地要求政府选购中心出具相关证据材料,这在肯定程度上助长了两公司接着采纳此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社会示范效应极坏,不利于政府选购事业的健康发展。 4.政
7、府选购行政惩罚时限已过 依据本案事实,政府选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政府选购法对甲、乙公司予以惩罚,但是政府选购法并未明确惩罚的时限。因此,依据行政惩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觉的,不再赐予行政惩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考虑到甲、乙公司违法行为介于2009年4月至6月间,而政府选购中心在2022年10月才发觉,超过了2年,因此即使政府选购中心向政府选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惩罚申请,也不行能得到支持。 建议: 本案中,虽然对甲、乙公司的政府选购行政惩罚时限已过,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选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净化政府选购市场,政府选购中心可作为独立恳求权人,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8、,恳求判处5万元投标保证金归政 府选购中心代管,并按法定程序上缴国库。理由是:提交投标保证金在政府选购活动中属于民事行为,而政府选购中心于2022年10月接到法院调取证据申请时,才知道甲、乙公司的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截止到2022年10月仍处于诉讼时效内。 此外,建议探究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制度,对那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因各种缘由未能受到行政惩罚的供应商,在保证其不受卑视待遇的同时,客观记录其业已存在的违法违规事实。 政府选购案例 政府招标选购案例 政府选购案例练习带答案 政府选购法案例题(自理) 政府选购法试卷案例与简答 政府选购岗位廉政风险点案例 政府选购案例分析其次章 政府选购 政府选购 政府选购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